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魏淑娟」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魏淑娟」署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銘與駱淑娟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林裕銘於民國100年6 月4日14時許,與駱淑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92號「 板橋原宿網咖店」一起上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駱淑娟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駱淑娟置於桌上皮包內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駱淑娟前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 「魏淑娟」(應係林裕銘將「駱淑娟」誤簽為「魏淑娟」) 署名1枚,而偽造「魏淑娟」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又 在附表編號2至12、14至15、17至20(起訴書漏載20)所載 之簽帳單上簽寫自己「林裕銘」之署名,持以行使交付予前 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銷售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消費或將 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陷於錯誤而代 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駱淑娟及兆豐銀行支付 帳款之正確性。嗣於100年6月16日駱淑娟接獲前開信用卡帳 單後,始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駱淑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 裕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駱淑娟、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宜蘭分公司員工鍾 淑慧、證人馥麗商務旅館員工周淮鈜、證人即兆豐銀行信用 卡中心偽冒調查組專員陳蓓琳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駱淑娟提 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編號1、2、3、4、5、6、7、8、 9、10、11、12、14、15、17、18、19、20之交易明細及簽 帳單、附表編號16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駱淑娟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20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魏淑娟」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係於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之3日內之 密接時間為之,手段係亦均相同,所侵害者復係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認係屬一罪。公訴 人認附表編號2、3為接續犯一罪,與附表編號4至20則各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盜 罪一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 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及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對駱淑娟及發卡 銀行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其二十次刷卡金額不高,詐騙金額 合計僅一萬三千餘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魏淑娟」簽名 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年/月/日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簽帳單及署名│
│ ├─────┼───────────────┤臺幣:元│ │
│ │時:分 │特約商店地址 │) │ │
├──┼─────┼───────────────┼────┼──────┤
│01 │100/06/05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88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0:01 │宜蘭縣羅東鎮○○路342之3號 │ │魏淑娟」1枚 │
├──┼─────┼───────────────┼────┼──────┤
│02 │100/06/05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148│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2:34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8號 │ │林裕銘」1枚 │
├──┼─────┼───────────────┼────┼──────┤
│03 │100/06/05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55│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2:36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8號 │ │林裕銘」1枚 │
├──┼─────┼───────────────┼────┼──────┤
│04 │100/06/05 │十里揚髮藝 │ 1,576│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3:38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76號 │ │林裕銘」1枚 │
├──┼─────┼───────────────┼────┼──────┤
│05 │100/06/05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459(起 │簽帳單持卡人│
│ ├─────┼───────────────┤訴書誤載│簽名欄簽名「│
│ │14:00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8號 │為495) │林裕銘」1枚 │
├──┼─────┼───────────────┼────┼──────┤
│06 │100/06/05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95│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8:34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8號 │ │林裕銘」1枚 │
├──┼─────┼───────────────┼────┼──────┤
│07 │100/06/05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1,07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8:46 │宜蘭縣羅東鎮○○路342之3號 │ │林裕銘」1枚 │
├──┼─────┼───────────────┼────┼──────┤
│08 │100/06/05 │屈臣氏-礁溪分公司 │ 324│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9:14 │宜蘭縣礁溪鄉○○路12號 │ │林裕銘」1枚 │
├──┼─────┼───────────────┼────┼──────┤
│09 │100/06/06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139│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0:07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8號 │ │林裕銘」1枚 │
├──┼─────┼───────────────┼────┼──────┤
│10 │100/06/06 │燦坤3C-礁溪店 │ 389│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3:42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32號 │ │林裕銘」1枚 │
├──┼─────┼───────────────┼────┼──────┤
│11 │100/06/06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16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4:03 │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2號 │ │林裕銘」1枚 │
├──┼─────┼───────────────┼────┼──────┤
│12 │100/06/06 │OK便利超商-0829板橋四川店 │ 1,047│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9:21 │新北市○○區○○路2段128號1樓 │ │林裕銘」1枚 │
├──┼─────┼───────────────┼────┼──────┤
│13 │100/06/06 │OK便利超商-0677板橋亞東店 │ 400│ 無簽帳單 │
│ ├─────┼───────────────┤ │ │
│ │19:35 │新北市○○區○○路2段119號 │ │ │
├──┼─────┼───────────────┼────┼──────┤
│14 │100/06/06 │富媚服飾店 │ 3,00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21:33 │臺北市○○區○○路7號1樓 │ │林裕銘」1枚 │
│ │ │ │ │ │
├──┼─────┼───────────────┼────┼──────┤
│15 │100/06/06 │爭鮮迴轉壽司西門店 │ 1,23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22:51 │臺北市○○街42號2樓 │ │林裕銘」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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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06/06 │臺灣大車隊1862-陳秋貴 │ 400│ 無簽帳單 │
│ ├─────┼───────────────┤ │ │
│ │23: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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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06/07 │馥麗商務旅館 │ 1,58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00:58 │新北市○○區○○街36之5號 │ │林裕銘」1枚 │
├──┼─────┼───────────────┼────┼──────┤
│18 │100/06/07 │艾碼特板橋店 │ 39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2:00 │新北市○○區○○路1段19號 │ │林裕銘」1枚 │
├──┼─────┼───────────────┼────┼──────┤
│19 │100/06/07 │傑升通信-四川特約門市部 │ 10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3:09 │新北市○○區○○路1段379號1樓 │ │林裕銘」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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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06/07 │傑升通信-四川特約門市部 │ 250│簽帳單持卡人│
│ ├─────┼───────────────┤ │簽名欄簽名「│
│ │13:16 │新北市○○區○○路1段379號1樓 │ │林裕銘」1枚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查無簽帳│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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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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