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里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林俊全
陳季甫
林俊成
呂明倫
游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少連
偵第28號、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全、林囿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陳季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林囿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全因友人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遭車輛撞擊 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即糾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囿 里等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 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山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明知聚集之目的係為尋仇,竟與林俊全共 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併排繞 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將其等所騎乘之 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 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 黃線之些許道路,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又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 之如附表二所示陳凱傑等6人駕駛之車輛,而以此於深夜持 木棍等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 示之駕駛人陳凱傑等6人,並攻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使陳 凱傑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陳凱傑等6 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並循線查訪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囿里等人亦陸續到場 說明,並經警扣得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吳國豪所有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簡宏叡所有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二、案經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俊 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就被告林囿里部分,共同被告林俊全 於警詢之陳述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俊全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囿里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林囿里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囿里部分,證人林俊全於 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囿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對 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其他如附表 一所示之共同被告及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並經 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 及錄影帶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更有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 行所用之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吳國豪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壹把、簡宏叡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扣案可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全等6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俊全等6人與 簡宏叡、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吳振維、陳廷和、徐健 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陳文彬、黃俊達、 孔維祥、李易哲、黃瑜安、林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 偉、少年丁○○及林○○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 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林俊全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林俊全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車輛,亦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毀損罪論處。 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均 為成年人,與少年丁○○、林○○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6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 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僅為條次變 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俊全
等6人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俊全等6人年 輕氣盛,逞兇鬥狠,僅因細故,即糾眾滋事,妨害公眾用路 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任意毀損無辜用路人之車輛財 物,造成駕駛人恐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渠等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俊全僅因友人車禍受傷之細故, 竟恣意糾眾壅塞道路,嚴重敗壞治安,惡性非輕,危害程度 嚴重,被告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參與情狀係攻擊被害人 車輛或有攜帶木棍等物,危害程度稍高、被告陳季甫僅在場 助勢,危害程度稍輕,被告林囿里於案發後為他人頂替持有 槍彈罪(詳後述),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不宜輕縱,並其等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共犯被告陳百儘所有、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1把為共犯吳國豪所有、扣案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為 共犯簡宏叡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均為供本件恐嚇及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林俊全具體求刑3年,惟經本院審酌後, 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囿里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3月間,受已於1 00年1月21日死亡之李至誠所託,未經許可,於宜蘭縣宜蘭 市河濱公園收受李至誠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9 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 )各1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7顆而寄 藏之,旋即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路73號住處。(二)100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林俊全之 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林俊全即糾 集林囿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 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山公園出 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林囿里於接獲林俊全通知時,在無法 證明林俊全知情之狀況下,業已將上開槍、彈取出而隨身攜 帶之。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均明知聚集之目的係為尋仇
,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 併排繞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上午2時8分許,即將所騎 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復興路路 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 近雙黃線之些許道路,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且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 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陳凱傑等6人駕駛之車輛,林俊全等人 即以此於深夜持木棍等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陳凱傑等6人,並攻擊其所駕駛 之車輛,均使陳凱傑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 時致使陳凱傑等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被 告林囿里於上開攻擊陳凱傑等人車隊之過程中,除與林俊全 等人共同實施之行為外,在無法證明現場其他人知情之狀況 下,竟於上開道路將上開槍、彈取出,並單獨承前恐嚇之犯 意,先對空鳴槍欲迫使陳凱傑等人停車,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恫嚇陳凱傑等6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然因陳凱傑等人並未停車,被告林囿里竟於可預見 朝向陳凱傑等人之車輛開槍,將可能危及陳凱傑等人之生命 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持槍朝 向陳凱傑等人之車隊射擊,惟因僅擊中如附表二編號四由朱 峻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15-UZ號自用小客車,而未擊中陳 凱傑等6人,陳凱傑等6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林囿里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槍枝、第12條第4項 寄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囿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囿里及 共同被告林俊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凱傑
、陳春福、連書維、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之指述、經同 案少年丁○○、林○○之證述、扣案由被告林囿里交出之槍 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 047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囿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持扣案之槍枝2把至現場開槍,該等槍枝係綽號「醬油 」的林子祐所持至現場開槍,案發後由綽號「鳳梨」江圳明 將扣案之槍枝2把交給伊,允以供給家庭生活費,伊即同意 帶上開槍枝至警局自首。事後「鳳梨」並未依約給付生活費 ,伊始知受騙而供出上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俊全等人於100年6月12日上午2時許鳩眾聚集 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攻擊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車,其中朱峻德所駕駛車牌號碼3515-UZ自用小客車 係遭9mm子彈射擊5孔,並於案發現場尋獲1顆子彈、9mm彈殼 4顆、彈頭1顆,於車牌號碼3515-UZ自用小客車內尋獲2顆彈 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0612槍擊案遭槍擊車 輛彈孔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36張、0612槍擊案現場照片47 張在卷可參。扣案由被告林囿里交出之槍枝,經鑑定後,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號遭重複打印 為JNB84828,研判槍號為JNK11153,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 日刑鑑字第1000080470號鑑定書可證。又上開時地確有聽聞 槍響等情,亦有告訴人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共同被告吳國豪、林俊成、游宗賢、 許志豪、陳文彬、孔維祥、林家豪、楊勝凱及少年丁○○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佐。另現場有人持槍射擊等情,復有 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及共同被告張佑勳於警詢之證述可參 。是上開時地確有人持槍射擊車輛之事實固堪認定。六、上開槍枝雖為被告林囿里所持交於員警,然被告林囿里是否 為持上開槍枝射擊車輛之人,有下列證據足認有合理之可疑 :
(一)被告林囿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受寄藏上開槍枝,且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槍枝射擊車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 犯行。被告林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能做為認定
被告林囿里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共同被告林俊全於偵查中固證稱:「……我開4377-YR的 車載林囿里,後來我們開車去找撞到我朋友的車子,當時 大概有二十幾個人,有四、五台車,機車大概有六、七台 ,後來因為撞到我朋友的車子是白色的,我就把車子以逆 向的方式開到路中央,我要攔那些車子,當時我們有一些 車子及一些機車都擋在路中間,我用石頭砸對方的車子, 因為我在做板模,車上原本就有一些石頭,後來林囿里突 然下車,然後他就開槍,後來我就自己開車走,我不知道 林囿里怎麼離開。……他很緊張,他亂開,他那時喝醉酒 ,連我的車也被他的子彈打到」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於警詢陳述槍是被告林囿里開的,是「醬 油」要我這麼說的,是透過朋友來找的。我們有到一家民 宿,去談林囿里要擔下開槍的事。當天林囿里坐我的車, 他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下車時林囿里是空 手的,身上也沒有可以藏槍的地方」等語,與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不符。顯見其於偵查中證言,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 告林囿里之認定。
(三)本件與被告林囿里為同案之被告有林俊全、簡宏叡、陳季 甫、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吳振維、陳廷和、林俊成 、呂明倫、游宗賢、徐健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為、 陳百儘、陳文彬、黃俊達、孔維祥、李易哲、黃瑜安、林 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偉共25人,及少年丁○○及 林○○2人,然僅有被告林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 林囿里,其餘之共同被告則均無人指認被告林囿里開槍。 至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見有人 持槍對空鳴槍,然亦未能指認究為何人。另共同被告張佑 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槍擊案的發生,但不知是何 人所為,我有看到是騎機車的人開的槍」等語。然被告林 囿里及林俊全均供述:當天是由林俊全搭載林囿里等語, 顯與共同被告張佑勳所供情節不符。是當時持槍射擊者是 否為林囿里顯有可疑。
(四)被告林囿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持槍射擊者為綽號「 醬油」的林子祐,並已陳報林子祐照片、姓名、年籍,而 追查出確有其人。且被告呂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亦證稱:有看到在現場開槍的是「醬油」開的 等語明確。雖證人林子祐經本院傳喚到庭做證,於供證時 否認伊於當日在場及持槍射擊等犯行,惟林子祐對於自身 涉嫌持槍及殺人未遂之重罪,予以否認,本屬人情之常。 然林子祐亦證稱:伊綽號確為「醬油」,也有聽過「鳳梨
」其人等語。再者,林子祐雖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至現 場云云,然共同被告林俊全、游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接受詰問時,均稱「醬油」於當日確有在場,顯見證 人林子祐之證言,確有不實。而被告林囿里所辯,並非子 虛烏有。
(五)再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年僅23歲,家境勉持,職業為 服務業,無證據顯示有幫派背景,應無可能無故於100年1 月21日受寄藏價值不斐之半自動手槍2把後,又於上開時 地隻身攜槍2把射擊車輛。是被告林囿里於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辯稱:「當日有2人開槍,即林子祐與李易哲,當時 說要我錢,要我去扛,被關的話一個月三萬,每個月八千 是我在看守所的錢」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林囿里是否 涉犯寄藏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囿里涉犯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至被告林囿里涉嫌頂替罪、林子祐及李易哲涉嫌持有槍彈罪 、被告林俊全涉嫌於偵查中偽證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 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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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 │攜帶之工具 │分工事項 │
│號│工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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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牌號碼43│由被告林俊全駕車搭載被│被告林俊全攜│攻擊告訴人│
│ │77-YR號自 │告林囿里,自宜蘭縣宜蘭│帶石頭數顆,│陳凱傑等六│
│ │用小客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人之車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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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00│由陳世偉駕車搭載林永川│無 │在場助勢 │
│ │51-GX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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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82│由被告呂明倫駕車搭載被│被告呂明倫攜│攻擊告訴人│
│ │82-B3號自 │告游宗賢,自宜蘭縣員山│帶木棍、被告│陳凱傑等六│
│ │用小客車 │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場│游宗賢於現場│人之車隊 │
│ │ │ │撿拾石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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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牌號碼06│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 │
│ │37-B3號自 │蘭市黎霧橋下出發 │棍 │ │
│ │用小客車 │ │ │ │
├─┼─────┼───────────┼──────┼─────┤
│5 │車牌號碼99│由被告陳季甫駕車自宜蘭│無 │在場助勢 │
│ │66-B3號自 │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 │ │
│ │用小客車 │往現場 │ │ │
├─┼─────┼───────────┼──────┼─────┤
│6 │車牌號碼35│由張佑勳騎車搭載楊勝凱│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
│ │6-DAP號重 │,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園出發前往現場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7 │車牌號碼77│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 │
│ │1-EYS號重 │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 │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
├─┼─────┼───────────┼──────┼─────┤
│8 │車牌號碼33│由林家豪騎車搭載許世豪│許志豪攜帶木│在場助勢 │
│ │6-EYU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棍 │ │
│ │型機車 │下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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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牌號碼5G│由黃瑜安騎車搭載李易哲│黃瑜安於現場│攻擊告訴人│
│ │A-983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撿拾木棍,李│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下出發 │易哲於現場撿│人之車隊 │
│ │ │ │拾椅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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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車牌號碼98│由陳文彬騎車搭載吳國豪│吳國豪攜帶不│攻擊告訴人│
│ │6-KDL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具殺傷力之空│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下出發 │氣槍一把及鋼│人之車隊 │
│ │ │ │珠數顆,陳文│ │
│ │ │ │彬攜帶木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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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車牌號碼22│由林煜庭騎車搭載吳振維│林煜庭、吳振│攻擊告訴人│
│ │7-CFW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維均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下出發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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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車牌號碼30│由陳廷和騎車搭載被告林│陳廷和、林俊│攻擊告訴人│
│ │6-CFT號重 │俊成,自宜蘭縣宜蘭市黎│成均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
│ │型機車 │霧橋下出發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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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車牌號碼EX│由陳百儘騎車搭載林凱為│陳百儘攜帶非│在場助勢 │
│ │T-603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屬槍砲彈藥刀│ │
│ │型機車 │下出發 │械管制條例列│ │
│ │ │ │管之刀械1把 │ │
│ │ │ │、被告林凱為│ │
│ │ │ │攜帶木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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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車牌號碼68│由黃俊達騎車搭載孔維祥│無 │在場助勢 │
│ │9-EYS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型機車 │下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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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車牌號碼61│由徐健嵐駕車搭載王俊傑│無 │在場助勢 │
│ │15-VP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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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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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 輛 損 壞 狀 況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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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凱傑│5525-YR │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
│ │ │ │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
│ │ │ │,駕駛座玻璃破損。 │
├─┼───┼────┼────────────┤
│2 │陳春福│5680-ER │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
│ │ │ │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
│ │ │ │珠彈攻擊凹陷一處。 │
├─┼───┼────┼────────────┤
│3 │連書緯│7790-EL │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
│ │ │ │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
│ │ │ │鋼珠攻擊。 │
├─┼───┼────┼────────────┤
│4 │朱峻德│3515-UZ │引擎室右側槍擊彈孔一處、│
│ │ │ │副駕駛座上方槍擊彈孔一處│
│ │ │ │、後門貫穿彈孔一處、副駕│
│ │ │ │駛座右側A柱遭木棍攻擊、│
│ │ │ │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後門遭│
│ │ │ │敲擊。 │
├─┼───┼────┼────────────┤
│5 │林韋勝│0232-YA │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
│ │ │ │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
│ │ │ │敲碎、後尾門遭打破。 │
├─┼───┼────┼────────────┤
│6 │賴鴻灯│8079-YR │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
│ │ │ │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
│ │ │ │洞凹痕、內飾版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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