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抗 告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劉政源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凱美電機( 香港) 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如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始應將抗告 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 訟程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225 號亦著有判例。是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關 指揮訴訟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為免訴訟延滯,其如係屬非基 於特別規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者,原審法院自得以其係不合 法而逕為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所生產之680 μF/10V 及 470 μF/10V 電容器所受損害,自始即於民國98年9 月3 日 民事聲請狀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受損金額,並就損害事 實加以敘述,上開680 μF/10V 及470 μF/10V 電容器相關 問題顯然涵蓋於起訴範圍內,若排除於本件訴訟範圍,勢將 造成訴訟標的裁判一部脫漏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函件方式代裁定通知鑑定機 關及當事人,本件鑑定範圍限縮只就1000μF/10V (函件誤 載為100 μF/16V )、1800μF/10V 為鑑定,而將680 μF/ 10V 及470 μF/10V 電容器從鑑定範圍內排除,有本院士院 景民團99訴更一字第10103085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25頁),因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電容器有瑕疵既為本院所應 審認之事實,則其主張鑑定之方法即為當事人證明其主張事 實是否為真之證據方法,此之證據方法是否允當有效而採行 並調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自即應為調查,但亦可排除不必要之證據,故證據調查方法 的決定屬法院之職權。本件限縮鑑定範圍係本件訴訟程序開 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本院對於證據方法所為之裁定,參照上
揭意旨,本件抗告之提起即為不合法,本院自得逕為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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