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劉政源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凱美電機(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佐田
何文等
邱敏哲
張成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基於其向被告訂購規格1000μF/10V 、1800μF/10V 鋁電解電容器(以下簡稱系爭電容器),裝 載於規格SA165A-0950 成品,因系爭電容器凸起漏液致其成 品發生瑕疵,造成客戶損害,伊於賠償後,向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 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復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50 元及自9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事實部分僅簡要說明其規格SA10 6A-0512 成品售至歐洲後,發生相同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 向被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被告已對原告之追加表示不 同意(本院卷三第50頁)。且實際上該追加部分是原告指摘 被告所另生產680 μF/10V 、470 μF/10V 電容器造成原告 的損害為基礎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四第54頁) ,故與系爭電容器的種類不同,已無訴訟資料沿用之可能, 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而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無基礎事實的同一性,當然亦非基於同一損害原因而請求賠 償金額之擴張,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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