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45號
SLDV,99,訴,1145,2012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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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裕勳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被   告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受告知人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許耀云律師
受告知人  憲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成
訴訟代理人 郭權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 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 萬8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應給付原告46 0 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虹強公司、台塑公 司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撤回對被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請求,並經被告交通部基隆 港務局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3 頁)在卷可按,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相符,業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訴訟暨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424 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虹強公司及台 塑公司,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責。(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2頁);嗣於101 年 2 月15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訴訟暨補充理由(五)狀將第一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 2 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367 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台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潮,於訴訟繫屬中即10 0 年9 月22日變更為陳寶郎,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001221660 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4 頁、566 至57 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虹強公司受僱於被告台塑公司,就被告台塑公司坐落於 台北港港區之儲槽進行儲槽外部防鏽噴塗漆作業,工程期間 為98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詎



虹強公司所僱用之不詳受僱人於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明知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漆工程時,漆沫易呈霧氣狀 隨風散逸,其竟未採塗漆方式作業而以噴漆方式為之,且未 為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任噴漆之漆沫逸散,致原告停放於 基隆港務局台北分港(下簡稱台北港)港區如原證4 之B2、 E3-2、E6、E7等區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遭飛漆污染 (下稱系爭飛漆污染),車體表面呈現程度不一之霧狀分佈 ,致使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二、原告係於99年3 月29日發現系爭飛漆污染之損害,而系爭飛 漆污染發生時,台北港區內僅被告虹強公司施作儲槽噴漆工 程,於同時期並無他人進行相同或類似噴漆等作業,且當時 風向為東北季風,愈靠近系爭儲槽如原證4 所示E3 -2 廠區 車輛所受之污染愈嚴重,又系爭車輛所受污染物為白色之漆 沫,而被告虹強公司當時亦係噴白色漆。事發後,原告邀集 被告二公司會商後續處理方式,被告虹強公司人員甚至主導 後續之抽樣洗車程序,如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系受系爭飛漆污 染所致,依理不可能持續參與協商程序,此即足證原告停放 於台北港廠區內之車輛,確係因系爭噴塗漆工程而遭受污染 。又被告雖稱同時間亦有憲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營公司 )承攬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品公司)之儲槽油漆 工程,惟淳品公司當時僅以手漆而非噴漆作業,而系爭車輛 受污染面為呈現灰塵大小之粉狀漆沫,顯見係因噴漆所形成 之傷害,而當時僅虹強公司行噴漆作業,故系爭車輛受污染 與淳品公司無關。
三、原告受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鈴公司)、國瑞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隆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前揭公司合則稱金鈴等公司)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其 所停放於原告廠區之車輛因虹強公司之行為使金鈴等公司車 輛受飛漆污染,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二公司請求 賠償,而金鈴等公司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自 得就金鈴等公司所有受損之車輛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停 放於原告廠區受污染之Audi、Ford、Hyundai 、Mazda 、Su baru及Volvo 等廠牌車輛(下稱Audi等廠牌車輛),因原告 係受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如無法準時交出無瑕疵之車輛, 則屬違背委任意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求出車順利,原 告僅得代債務人即被告二公司處理所受之飛漆污染,是以, 於清償限度內,Audi等廠牌車輛車商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移轉予原告。又縱認原 告代被告二公司處理Audi等廠牌車輛非屬第三人清償,然因



原告除去系爭受污染之車輛或屬無因管理或屬不當得利,則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Audi等廠 牌車商對被告二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受系爭飛漆污染事件損害之車輛,依受侵害之嚴重程度所支 出之復原費用亦不相同,受污染之車輛必須經過特殊處理程 序,始能回復至新車狀態,又因原告需依與各廠商約定日期 出貨,故部分車輛因出車在即,需馬上交由各經銷商處理污 損部分,其再將所支出費用交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故依原證 14、25、30所列項目及金額請求賠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422 萬3769元。又被告雖稱原告需負與有過失之責,惟所 謂與有過失,是被害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件不管 原告有無作保護措施,被告所造成之飛漆仍會沾染車輛,故 損害為被告飛漆所致,與原告無關,何況原告在車輛之引擎 蓋、車頂及行李箱蓋皆有覆蓋膠布即防護膜,亦已盡保護措 施之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應與被告虹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一 般工程實務,業主之工安人員均會具體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或 包商應按業主之內規、指示或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施工,並 就工程進度及品質等事項進行指揮監督,因此被告台塑公司 對虹強公司具指揮監督關係,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之 責,且被告台塑公司未依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為防免鄰地 損害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為法人,惟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 ,足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第188 條、第77 4條、第242 條、第312 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款、商港法第18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 被告台塑公司、虹強公司須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六、聲明:
(一)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2 萬37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虹強公司及台塑公司,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虹強公司就系爭儲槽進行噴漆工程已採取雙層防護網且 加高防護高度之嚴密措施,復以儲槽地理位置與原告承租之 廠區位置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漆沫應難以穿透飛越



至原告承租之廠區而污染系爭車輛,又被告虹強公司自98年 9 月承攬系爭油漆工程起,自原告所稱99年3 月間系爭車輛 受飛漆污染時,已施工近半年,期間均未有飛漆問題,何以 僅該時間產生飛漆污染。且系爭飛漆污染事件之前數日(即 99年3 月21日至同年3 月23日)有近20年來最嚴重之大陸沙 塵暴,其中以北部沙塵懸浮微粒濃度最高,系爭車輛停放於 露天空地,而受沙塵覆蓋,依一般經驗,難被漆物附著。再 者,原告主張受飛漆污染之9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 ,尚有憲營公司就淳品公司台北港港區內儲儲槽之工程承攬 契約或相關施工協議,故於同時間亦有淳品公司施行油漆工 程,原告所受飛漆污染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抑或 係其他原因所致車輛污染,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 不斷變更其主張受侵害之時間點,已令被告之防禦權受侵害 ,其主張是否屬實亦有疑議。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飛漆污染事件無法如期如質完成交車,「債 權」受有損害,惟其所謂債權究為何種性質不明,縱原告有 債權存在,依實務見解,根本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又原告稱已受金鈴等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其前提應為金鈴等公司受有損害,始有債權讓與可言, 依原告所附單據既為原告所支出,則金鈴等公司即無損害可 言,如何將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即有可議。且原告並未取得 Audi等廠牌車輛廠商讓與權利,原告所舉民法第242 條為債 權人保全債權之規定,與連帶賠償責任無關;同法第312 條 為債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於清償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未證明該條之利害關係何在, 逕以該條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原證23之文件僅係確 認污染源之用,當日原告公司未經確認污染,即進行洗車、 打蠟作業,並片面宣稱污染車輛要擴及全廠區3000輛庫存車 輛,被告虹強公司下包人員對原告公司污染之說有所質疑, 要求先確認是否有污染之採樣、化驗程序,非即認定有污染 或責任歸屬,並非原告所謂被告虹強公司自認有賠償責任之 依據。被告台塑公司人員當時亦在場但未簽字即離開,原告 並未表示意見,故原告公司既認被告台塑公司與此事無關, 復請求台塑公司負連帶責任,難謂有理。
四、原告主張受污染之車輛是否確實儲放於台北港廠區,其數量 及清除漆沫之費用均有疑義,且原告本身為物流業者,其整 備場出車至經銷商本即負有清洗、初級美容至整車看似光滑 明亮之狀況,再參證人林建宏證言並無另收取一般汽車清潔 之汽車美容費用,可見原告所謂經銷商之洗車費用,為原告



本應自行負擔,不應趁機轉嫁被告。另原告所報支洗車業者 之人力支出,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可看出原告濫報費用。五、被告二公司間係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台塑公司對被告虹 強公司並無僱傭契約中之指揮監督關係,且承攬人非單純受 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其係以其專業施工,被告台塑石化 公司就施工人員並無選任監督,縱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 與被告台塑公司無涉,自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責任。六、原告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及商港法主張被告侵 害其權利,惟空污法及商港法均係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 為目的之公法上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保護個人或特定人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再依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84 條規 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二公司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退步言,若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則原告就本案損害之發生因未採取或設置防護車 輛污染措施,縱受有污染之損害,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 云,以資抗辯。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被告虹強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位於台北港區之儲槽進行除 鏽油漆工程,工程期間為98年9 月1 日至99年5 月31日。二、訴外人憲營公司於99年3 月間亦有為淳品公司之儲存槽進行 油漆工程。
三、原告於99年3 月29日有聯繫台北港張副分局長,並會同被告 台塑公司、虹強公司人員至原告廠區進行了解。四、原告與被告虹強公司之下包長祐工程人員於99年4 月1 日有 簽立原證8 及23之文件。
五、陳俊傑於99年4 月2 日、4 月6 日至原告廠區隨機抽取36輛 車,依4 月1 日所簽立的原證8 進行處理。
肆、本件爭點:(詳見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29日發現儲放於台北港廠B2、E3-2、E6 、E7等區之車輛,有受到白色漆沫污染是否屬實?二、原告儲放在台北港廠區之車輛所受之白色漆沫污染,是否係 因噴漆所致?
三、原告儲放在台北港廠區之車輛所受白色漆沫污染,是否為被 告虹強公司施作被告台塑公司儲槽之除鏽油漆工程所致?99



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 日止,被告虹強公司係進行手塗 油漆或噴漆工程?那段時間被告虹強公司是否唯一在台北港 區施作油漆工程之公司?
四、原告與被告虹強公司是否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原證23之 文件?
五、被告虹強公司或其下包長祐工程人員是否於99年4 月7 日或 8 日進行取車以及試作車輛污染除污程序?
六、原告主張受污染之車輛是否確實儲放在台北港廠區?其數量 以及清除漆沫之費用若干?是否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
七、被告台塑公司對於被告虹強公司施作除鏽油漆工程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
八、原告得否以債權讓與及代位請求之方式,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
九、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 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發現儲放於台北港廠B2、E3-2、E6、E7 等區之車輛,有受到白色漆沫污染且為噴漆所致一節屬實(一)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99年3 月29日至31日、4 月1 日、2 日、6 日、7 日之監視器截圖、99年4 月1 日、7 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5 至116 、496 頁)為證,顯 見原告於99年3 月29日發現車輛遭白色漆沫污染後,隨即 聯繫基隆港務局台北分港(下簡稱台北港)副分局長張維 鍵、被告台塑公司人員及被告虹強公司人員到場瞭解,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而據證人即台北港副分局長張維鍵於本 院證稱: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原告公司陳明傑打電 話給我本人,說他車子有受污染,我就到E3之2 儲區,當 時有找台塑公司人員及承包商到場,當天下午5 點多,天 色有點暗,但是可以用肉眼看到車子上面佈滿灰塵,另外 有一些被污染到的一些接近白色的東西掉落車子上,我看 了3 、4 部幾乎都是一樣的情形,當時我只確認車有被污 染,遂請被告台塑公司跟原告協商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等 語(本院卷一第223 至22 8頁)明確,顯見原告此部分主 張非虛。
(二)又依證人即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柏煌證稱:經我處理清 洗費在2000元的污染程度,是幾乎是深色或比較大面積的 飛漆污染,尤其膠條有白色一點一點的飛漆,都要用松香 水、除漆劑去溶掉再擦拭,我這次處理的每台車都有飛漆



,不是油漆或落塵污染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 ;證人即桃展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宏亦證稱:100 年3 月 底原告公司陳明傑打電話給我,我去看車、估價,研判是 白色飛漆或專稱飄漆,我是在100 年3 月29日就去現場看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至236 頁);證人即負責處理之 捷迅汽車商行負責人吳春龍同證稱這次處理的都是白色飛 漆污染,像芝麻一樣整片都是,但大小像針孔一樣,E3之 2 比較嚴重,E6比較比較不嚴重,因為我們是專業汽車美 容,所以知道那是噴槍噴飛的,而且確定不是灰塵,灰塵 不可能會這麼密且是白色的,灰塵有時用手摳就知道了, 用藥水下去試,灰塵不會有溶解物,飛漆的話,溶解物會 溶解掉,本件焦條部分有用藥水試,溶解物是白色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 至314 頁);證人即日交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洪春山證稱:我看到除了整個漆面外,玻 璃、飾條、後視鏡,看得到的地方都會有,是白色的漆, 細細的,一粒一粒的,依我的經驗,這些車輛都是受飛漆 污染,用肉眼或拍照很難看出來,但用手觸摸就一粒一粒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14 至318 頁),由以上處理受污染 車輛的人員證述,可證原告主張99年3 月29日發現儲放在 台北港區車輛受白色飛漆污染一節屬實。至被告雖提出環 境保護屬99年3 月21日至23日之沙塵個案資料(本院卷一 第152 至154 頁)辯稱原告車輛係受到沙塵暴影響云云, 要難採信。
二、原告車輛所受白色漆沫污染,為被告虹強公司施作被告台塑 公司儲槽之除鏽噴漆工程所致
(一)依被告提出被告虹強公司與台塑公司間之工程承攬書(本 院卷一第211 頁),可徵被告虹強公司確有承攬被告台塑 公司台北儲運站即台北港區儲槽外部除鏽油漆工程,工期 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又據證人張維鍵證 稱:99年3 月29日當日下午5 點多,我有到台塑公司,看 到他有作油漆工程,有作防護罩,而且那天風蠻大的。我 下午5 點多到場時,只剩下油漆工的負責人,其他工人都 不在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且觀 之被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5 頁),被告虹 強公司確於99年3 月29日當日上午8 時至17時進行①FC40 1 儲槽彩繪油漆塗裝、②FC402 儲槽彩繪構圖標示、③FC 204 儲槽噴砂除鏽等工程,出動油漆工10名,施工機具包 含空壓機3 台、水刀機3 台等,可證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 3 月29日當日確實有有施作油漆工程。
(二)參照前揭施工紀錄表所載被告虹強公司使用之機具確實有



利用空壓機進行噴漆工程之可能,證人即被告台塑公司台 北儲運站課長馬家正亦證稱:被告台塑公司所進行的儲槽 防鏽施工,有噴漆作業,但99年3 月29日當天是作手工塗 刷,手塗裝油漆不需要用到空壓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86 頁),雖證人即被告虹強公司之油漆供應商永記油漆公司 技術服務課監工人員陳俊傑證稱:99年3 月29日沒有進行 噴漆工程,只有貼包精蠟帶及儲槽側板的彩繪打底,只有 3 月27日上午(星期六)是最後一次噴漆,約噴半小時, 是在腳踏板噴白色的內漆,台塑公司有正式的監工日誌等 語(本院卷一第402 頁),卻與被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記 載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提出之以手刷彩繪海豚照片(本院 卷一第196 至197 頁)之工程內容有別,足徵當日應不只 施作彩繪打底而已,惟依證人陳俊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虹 強公司確係使用白色噴漆,是以,衡諸前開證人陳柏煌、 林建宏、吳春龍、黃春山等人之證述原告車輛均係受到白 色噴漆污染,因此,可證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確 有進行噴漆工程,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虹強公司、台塑公司抗辯:99年3 月29日憲營公司 亦在進行淳品公司儲槽彩繪云云,並提出台北港99年4 月 8 日函友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淳品公司、原告公司及被 告台塑公司等,重申因日前再次發生因噴(塗)漆作業採 取之防護措施,未盡周延,致進出口貨物造成受污染事件 之函件(本院卷一第194 頁)以證明淳品公司當日亦有進 行油漆工程,然據證人張維鍵證述:99年3 月29日有找港 區之所有業者,但是分局港航課許副主任向我回報淳品公 司、友亦公司自己說他們只單純油漆工程,所以他們沒有 來,99年4 月22日是要求所有可能在港區內或儲藏儲槽噴 漆或塗漆作業的廠商開會要求業者要作防護措施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顯見前開函文只是台北港函請 相關業者噴(塗)漆作業應採取防範措施,尚難以證明淳 品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當日有進行噴漆工程,因此,被告 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四)縱然兩造不爭執淳品公司於99年3 月間有進行油漆工程, 然淳品公司是否以噴漆方式進行?所噴漆料是否為白色油 漆?噴漆工程進行日期是否為原告99年3 月29日發現車輛 受白漆污染之當日或前日?等節,但被告僅提出淳品公司 儲槽設有防護網之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93 頁),而同 期間被告台塑公司亦有進行油漆工程,儲槽亦設有防護網 ,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 頁),因此,無法 排除是因被告公司油漆工程所致,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無從單憑淳品公司於99年3 月間也曾 進行油漆工程即足資推論非被告台塑公司、虹強公司進行 油漆工程所致。復參以台北港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03 頁 )及證人張維鍵、吳春龍、陳明傑、陳俊傑等人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第309 頁、第391 頁、第396 頁 背面),原告坐落E3之2 儲區之車輛受白漆污染情況最為 嚴重,而該區毗鄰被告台塑公司儲槽,兩區○○○○○道 ,更無法排除被告虹強公司於99年3 月29日為被告台塑公 司儲槽進行噴漆工程時,未因風勢、風向、防護措施不足 而致漆沫隨風飄散污染相鄰儲區之物品,因此,被告前揭 抗辯,尚乏所據。
(五)被告虹強公司雖於進行油漆工程時,有搭設黑色網狀之防 護網(本院卷一第162 頁),然被告虹強公司及執行噴漆 業務之受僱人明知以噴漆方式進行上漆工程時,漆沫易呈 霧氣狀隨風散逸,且依證人張維鍵、林建宏均證述99年3 月29日當日風勢甚大,其等竟未採塗漆方式作業而以噴漆 方式為之,雖搭設防護網猶非密封或網目細密致漆沫無從 隨風散逸至網外之適當有效防護措施,仍然採取噴漆方式 為之,足徵被告虹強公司之受僱人噴漆致漆沫隨風逸散確 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受到飛漆污染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虹強公司確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原證23之文 件
(一)觀諸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虹強公司人員於99年4 月1 日簽 署「東立物流廠區車輛污染處理程序」(原證23、本院卷 一第496 頁),其上有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助蔡榮欽以及被 告虹強公司現場代表陳英士、被告虹強公司之下包長祐工 程行余慶飛、材料供應商永記油漆公司陳俊傑之簽名,依 證人蔡榮欽證稱:確為其簽名,也有看到陳俊傑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8 1頁),核與證人陳俊傑證述:簽署該文件 時我在場,99年4 月1 日下午,當天是儲運站本身就有協 調會,上午我們去看東立物流洗車情形,因為30日、31日 與原告公司蔡榮欽陳明傑接觸後,事實上並無任何確認 ,原告就已經開始洗車,這文件就是要雙方,一個原則, 確認需不需要處理,需要處理分等級來處理,要怎麼來取 樣,雙方同意就是訂立這標準,怕以後會有爭議,已經開 始洗車怕費用算誰,所以才在借台塑公司辦公室,我們請 蔡榮欽跟被告虹強公司現場代表陳英士他們簽這張,因為 99年3 月30日開始陳英士麻煩我陪同他過去看,余慶飛是 施工人員,我們三人都一起從3 月30日、31日、4 月1 日



、6 日、7 日、12日都在處理這件事,因為一開始定位是 噴漆的人造成的,假設被告虹強公司是責任施工,虹強公 司要全權負責,長祐企業行是跟虹強公司再承攬,長祐企 業行也要全權負責,所以才在文件上填寫長祐,且虹強公 司是是業主跟上包商都是站在協助下包商立場處理,99年 3 月29日在被告台塑公司儲槽實際施工廠商就是長祐工程 行,該份文件是蔡榮欽唸原則,我斟酌,都我作紀錄等語 (本院卷一第396 至401 頁)明確,證人即被告台塑公司 課長馬家正亦證稱:99年3 月30日我有問虹強公司的陳英 士、陳俊傑29日虹強公司與下包有無進行噴漆作業,4 月 1 日我進入會議室時就看到這一張,我有注意到該份文件 上陳俊傑之簽名,當時我有跟陳俊傑、陳英士余慶飛講 ,異常沒有確認前不能簽這份文件等語(本院卷一387 頁 ),可證被告虹強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人員確有簽立原證 23之文件。
(二)雖陳俊傑證稱其未經被告虹強公司授權(本院卷一第401 頁),然對照被告提出之施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5 頁 )上載施工承商虹強公司、工地聯絡人黃新添、工地負責 人陳英士、組長陳東湖等,依證人陳俊傑證稱:99年4 月 7 日依4 月1 日簽署文件前往原告儲區取樣洗車,並出席 2 樓會議室會議的人有我、蔡榮欽施文濤陳明傑、我 、陳英士余慶飛陳東湖黃新添、我們三、四個師父 余德祥李添財葉先鋒等人,此外,證人張維鍵、馬家 正、羅榮欽馬家正之證述均可得知原告於99年3 月29日 發現受污染時,被告虹強公司即由陳英士余慶飛等人與 被告台塑公司人員出面,甚而於99年4 月1 日簽署文件、 6 日、7 日進行取樣洗車,證人馬家正亦認其等為被告虹 強公司之代表,若證人陳俊傑、陳英士余慶飛等人未受 被告虹強公司之委任或授權,何需如此擔憂及奔波出席整 個過程,顯有悖常情,因此,被告虹強公司抗辯未授權其 等與原告簽立文件云云,要無可採。
(三)至原證8 與23(本院卷一第109 、496 頁)下方最末簽名 欄「長祐」與「虹強」之記載雖有不同,但其餘內容均相 同,衡諸原告於事發當時僅知被告台塑公司與虹強公司, 由證人陳俊傑之證述可知相關權責施工廠商乃被告虹強公 司自行派遣出面協調者,因此,原告公司理當無從知悉長 祐與被告虹強公司間之關係,且該份文件乃被告虹強公司 擔憂未事先約定原則,日後洗車費用之分攤有所疑義,而 主動要原告公司蔡榮欽與被告虹強公司陳英士簽署,故原 告主張一開始簽署時是虹強,之後,虹強公司才更改為長



祐,亦合乎證人陳俊傑所述被告虹強公司有協助下包出面 ,但其等內部關係因由下包自行全權負責一情,故於事後 將虹強更改為長祐一情,並不違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堪 採信,因此,被告虹強公司抗辯並未簽署該文件云云,顯 不可採。
四、被告虹強公司或其下包長祐工程人員有於99年4 月6 日、7 日進行取樣、洗車,但未就污染程序進行認定
(一)質之證人陳俊傑證稱:4 月1 日簽立的原證8 、23文件是 是雙方協調過程唯一的書面,簽署時都還沒有認定的結論 出來,所以說內容有記載:「需要處理與否,要經過雙方 共同會勘」,簽完後我沒有再到原告公司看污染情形,但 會後有2 、3 個人過去,因為簽立這張後下個動作就是要 取樣,約定4 月7 日正式取樣,但是在4 月2 日我跟余慶 飛、陳英士有到原告公司儲區E3之2 非正式抽樣6 台,但 是沒有設備及時間不足,洗也洗不乾淨,所以沒有認定, 4 月6 日上午約9 點多,原告公司陳明傑帶2 、3 名現場 人員帶我們3 人員,取樣是由余慶飛執行,按照4 月1 日 簽立的原則分3 區各取10輛,4 月7 日洗車,我們認為很 乾淨,洗車後是有在會議室白板上紀錄(原證13,本院卷 一第116 頁),但是沒有經過雙方共同確認會議就結束了 ,當天過程是我們先去原告公司洗車,二樓有會議室,白 板上長祐余慶飛、原告公司蔡榮欽是事先簽好的,一進辦 公室蔡榮欽就要求余慶飛簽名的。出席人員,有蔡榮欽施文濤陳明傑、我、陳英士余慶飛陳東湖黃新添 、我們三、四個師父余德祥李添財葉先鋒等人,洗完 車說好雙方共同會勘看車是否需要處理,有無污染,污染 程度為何無法認定,所以沒有結論就結束了等語,足徵被 告虹強公司及其下包人員確有於99年4 月6 日、7 日按原 證8 、23簽署文件之原則進行取樣洗車,應堪認定。(二)核對原告提出99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之白板照片(本院卷 一第116 頁)上載:1.2010.4.2點檢、區域E3之2 、台數 6 。2.2010.4.7點檢、區域E6E7、E2之1 、E3之2 台數各 10,合計36台等節,與證人陳俊傑所述之取樣日期、區域 、台數均屬一致,再依陳俊傑證稱99年4 月1 日簽署文件 後,被告台塑公司馬家正課長看到上載數量3000台就說為 什麼要這麼的數量,你們應該要求他們認為有的、沒有的 分開?有的去洗,之後再會看,而不是贊成用取樣的方式 (本院卷一第400 頁),顯見被告虹強公司與原告於99年 4 月1 日簽署之文件已合意確認以取樣方式判斷污染有無 、程度等。由前開99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即係



就取樣台數紀錄重度、中度、輕度污染之數量比例,按99 年4 月1 日文件紀錄推估儲區受污染車輛為3000台,以此 計算概算出全部受重度、中度、輕度污染之比例略為30% 、40%、30%,數量分別為900 台、1200台、900 台,重 度、中度、輕度污染之清潔費分別為2500元、1500元、60 0 元,粗估總清潔費用應為459 萬元【計算式:(900 × 2500)+(1200×1500)+(900 ×600 )】,其上,雖 有余慶飛之簽名,然依證人陳俊傑證述99年4 月7 日執行 取樣洗車後,雙方對於污染程度以及是否需處理之認定差 異很大,所以未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頁背面) ,再衡之若被告虹強公司有承認該次推估數量及污染程度 、清潔費用有達成共識,雙方當會如99年4 月1 日一樣簽 署相關文件,因此,由上開過程可徵雙方雖有進行取樣洗 車,但未就污染除污程序達成協議,洵堪認定。五、被告台塑公司對於被告虹強公司施作除鏽油漆工程無指揮監 督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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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憲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