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水仙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奇光
訴訟代理人 郝同好
被 告 楊克禮
訴訟代理人 楊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 ,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簡民本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59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5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籃球場、網球場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於民國78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蓮君同意而出資建造,是系爭地上物 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簡民本無關,被告執其對簡民本之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地上物顯非適法;又62、63年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白堅等19人,以包含系爭土地等85筆土 地出資,與標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水仙山莊社區, 並簽訂合作建設契約書及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至64、65 年間該社區建設完成,系爭土地劃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雖 未獲移交所有權予社區全體所有權人,而由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取得所有權,惟應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簡民本於78年向被告商借土 地所建,當時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訴外人楊克偉、楊依蓮、陳 美華共有,被告之父楊蓮君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楊蓮君係於93年8 月間向陳美華購買其持分,始成為 共有人之一,距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已15年,楊蓮君不可能 亦無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原告亦未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公共建設用地之證明;原 告所提之合作建設契約書,被告並非當事人,且其內容與系 爭地上物之興建無涉,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就地下水利事 業之興辦而出具,亦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提出正翔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詳細表及原告77年5 月份收支統計表,被告否認
其真正,且該詳細表似僅為報價單,非正式合約亦無記載日 期,而該收支統計表上監察委員之簽名,亦係訴外人簡民本 之簽名,原告如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應提出廠商開的發 票及付款憑據,始足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排除侵 害事件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執字第59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水泥地、磚牆、籃球架。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 7 條亦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 有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 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 其出資興建,是其為所有人,被告執其對訴外人簡民本之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非適法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為 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正翔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詳細表及原告77年5 月之公費收支統計表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 先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之前開文書不具證據力。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難可採。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 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諸如前揭判例意旨所舉之物權而言,倘第三人對 執行標的物僅為單純占有卻仍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不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自不應許其提起。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為原告社 區之公共設施,僅得認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為占有人,並不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果,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59393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 年7 月25日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復徵詢被告之意,其亦表 示不同意再開辯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