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被 告 大禎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命被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上 開通知已於101 年7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 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 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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