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41號
SLDV,101,訴,841,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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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徐梁美女
被   告 李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臺北市陽明山白雲山莊A 棟之 住戶,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社 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對於伊提出之問題不願正面 回應,竟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 「你神經病啊」之言語接續辱罵伊2 次。被告之行為顯已造 成伊名譽受損、社會評價貶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係於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辱罵伊,爰請求被告於社區公布欄 上刊登道歉啟事連續一週,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標楷體字型及長57公 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12 5 巷「白雲山莊A 棟」社區公告欄上連續7 日。二、被告則以:社區之割草機早於92年間故障,而由管理員交給 回收廢鐵的人,伊並已提供管理員陳述該割草機去向之錄音 光碟予原告。伊家中尚有一臺自94年起替他人保管之割草機 ,伊從未拿走社區的割草機,除一次由業主提供割草機外, 亦從未在外承接割草工作,然原告於社區2 次會議當眾以伊 偷走社區割草機放在自家陽台、把割草機自社區大門口拿出 去、拿走社區割草機在外到處承包割草工程等捏造之情節指 控伊,並要求伊以配偶及2 個女兒生命發誓,伊因而怒斥原 告「神經病」等語;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公然侮 辱案件審理時,涉嫌偽證,伊已提出告訴,現由本院檢察署 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就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同為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白雲山莊的社區 住戶,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該社區召 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因認遭原告指稱「偷社區割草機」致 心生不滿,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 、「你神經病啊」之言語接續辱罵原告2 次。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刊登如聲明第2 項所示的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多數人在場共見 共聞之情況下,以「神經病」、「你神經病啊」等語辱罵原 告等情,業如前述。職是,被告以抽象地謾罵論斷原告「神 經病」,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 損其名譽,自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而無薪資所得,另有股利及租金收入,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月薪約5 萬元,另有租金及股 利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車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6頁),以及被告 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 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上開 侵害,而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據上開規 定,於法自非無據。惟被告於收受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2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已先於白雲山莊A 棟社區住戶必經之出入口、樓梯等5 處公布欄張貼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同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時間為 101 年4 月19日至29日(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3號 卷第21至28頁),原告亦稱其知悉被告有張貼公告(本院卷



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白雲山莊A 棟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於在場開會之人面前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 乙節,已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者應為區分所 有權人,堪認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白雲山莊A 棟社區住戶必 經之出入口、樓梯等5 處公布欄,使白雲山莊A 棟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此情,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然 原告既已自行張貼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應已足以回復 原告名譽,自無再命被告於社區公告欄張貼如附件1 所示道 歉啟事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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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