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林守福
被 告 張德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張德開與另被告高得晉(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於民國100 年 5 月11日,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檢察官名 義,詐騙原告將原告存放於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之新臺幣( 下同)58萬元提出,並將之攜往百福社區圖書館等候,被告 與高得晉則於同日上午搭火車至基隆市七堵火車站,由被告 先至火車站旁統一超商內收取傳真,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轉交予高得晉,張德開與高得晉再 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百福社區圖書館,張德開先藏身在不易 為林守福發現之處,並指示高得晉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行事 ,與林守福會面後,佯稱係周士榆檢察官之下屬吳明峰,並 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原告,以取信原告,林守 福因此陷於錯誤,交付58萬元款項予高得晉而詐財得逞。俟 林守福離開後,高得晉即與張德開會合並將58萬元交予張德 開,張德開將其中1 萬9 千元交予高得晉作為報酬,其餘款 項則由張德開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朋分花用。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詐術,騙取被告之現金,造成被告之損 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
㈠被告雖經刑事庭認定為與另被告高得晉(業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及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58萬元, 惟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中抗辯,高德晉於100 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供稱被告與之共同詐欺時所穿著之黑白相間短袖上衣即 為被告在100 年7 月28日偵訊出庭時所著之上衣,但經勘驗 偵訊庭之光碟,被告並未在偵查庭庭訊時穿著黑白相間短袖 上衣,而係綠白格子相間長袖襯衫,高德晉於刑事案件所供 ,顯然與事實不符。又高得晉於刑事案件供稱取得酬勞為1 萬9 千元,但此酬勞與所詐得之款項間之關係為何不明,亦 非58 萬 元之2 %、3 %或4 %之數額,高得晉所為之供稱 顯然有疑。對照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所涉之另案詐騙集團 案件,扣案之物品有手機及電話門號卡片,且有司機專車接 應把風及衛星導航識別證、大印等物。高得晉既可取得比例 甚高之酬勞,且已經於100 年5 月10日詐得款項乙次,則詐 騙集團應不會缺乏經費,不配予高得晉以人頭申辦之手機以 供作案使用,任高得晉以其自有之手機及母親之門號作案, 而留下犯罪紀錄,且既為同一詐騙集團,手法、設備必然相 同,詐騙,不可能冒險由高得晉以此簡陋手法行騙。高得晉 為大學生,非愚不可及之人,高得晉之供詞又與常情不符, 可證其所言不實。另高得晉稱其從中壢搭乘火車出發,弄錯 地點又從新竹搭車至基隆七堵,詐騙行動中欠缺接應司機已 事與常情不符,又一南一北繞一大圈,冒險經過監視器甚多 之火車站,且調得之監視器錄影帶影像模糊無法辨認,並不 能證明為被告所為。且高得晉自稱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說均不實在,僅在100 年5 月31日法院之訊問中所說才實在 ,顯見,高得晉自始至終均在編派謊言。故刑事判決採用不 實共犯高得晉之供詞,所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相適合, 判決違背法令,民事損害賠償據此刑事判決為基礎,即與法 亦有不合。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所為之警訊筆錄內容,係原告在案發 後第一時間,印象最深刻,然該次警訊筆錄內容與其後警、 偵訊內容並不相符。於上開警訊時原告均稱取款者為「吳明 峰」及「張先生」,原告遭詐騙二次(100 年5 月10遭詐騙 42萬元、100 年5 月11遭詐騙58萬元)但取款人為不同之人 ,原告卻未質疑,仍奉上鉅款,顯有違常情。因此,原告在 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存有相當大之瑕疵,並非可採。 ㈢刑事判決所採認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髮型未見禿頭、穿著 及體型,比照被告在100 年5 月30日於士林分局查獲拍涉之 正面半身照片及100 年6 月2 日在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編號四之照片均可明顯看出被告之禿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亦有違誤。 ㈣蒞庭檢察官請求傳喚訴外人林郁敦、龍毅郎到庭為證(推測 應為命二人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但被 告林郁敦為被告之外甥,當日在高雄遊藝場上班、高得晉在 全案中並未提及龍毅郎,被告因而表示該二人與本案無關。 刑事案件傳喚該二人到庭後,並未訊問其等不在場證明以釐 清案情,該問不問而該查未查,反而質問被告何以知悉該二 人未涉案,並以被告稱該兩人不在場、不知情等語,推論被 告必然參與本件詐騙犯行,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與高得晉等人共同於100 年5 月11日詐 騙原告5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與高得晉等人連帶賠償58萬元 等,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高得晉對於在100 年5 月11日向原告詐騙58萬元之不法事實 坦承不諱,且亦於101 年8 月20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在台北市政 府士林分局中於6 名被指認人中確實指出高得晉無誤,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在可參(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16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10頁)。因此,高得晉對於上開不法事實之陳述,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警方訊問時坦承其與高得晉在網咖認識,又於龍毅郎 開設之紋身館相遇,被告因而邀請高得晉與之一同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等語,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偵查 卷第14頁)。又高得晉於警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述之 詐騙細節、過程均相同,且如訊問於本件詐騙犯行之時間是 否曾與高得晉至基隆或是否去過基隆市○○區○○街9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被告均搭稱記不起來等語(100 年6 月10日 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5、16頁)。被告於受上開調查時距離 100 年5 月11日僅一個月時間,苟被告確實並無與高得晉共 同在基隆七堵詐騙原告,定會盡力回想其是否在100 年5 月 11日是否與高得晉去過基隆七堵或該便利商店,斷無僅模糊 陳稱不記得,一語帶過。顯然,被告曾與高得晉前往詐騙, 但唯恐斷然否認去過基隆七堵或便利商店,如檢警掌握其曾 出現在該地之證據,被告將無所遁形,難以辯解,因此,託 以「不知道」、「想不起來」等模糊言詞,以備於日後之訴 訟中,就不利於己之證據,設想辯詞開脫。再以,檢察官聲 請傳訊證人林郁敦、龍毅郎(與被告、高得晉另於100 年5 月30日共同詐騙訴外人孔富士之共犯)以釐清被告是否參與
本件詐騙犯行時,被告卻直接脫口而出該二人根本沒有去基 隆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9 頁背面)。惟如被告未參與本件 在基隆七堵發生之詐騙犯行,何以得知林郁敦、龍毅郎並未 於詐騙犯行發生時去基隆。被告顯然知悉本件在基隆七堵發 生之詐騙犯行,始能毫不猶豫地陳稱該二人並未在本件詐騙 犯行發生時前往基隆。被告雖辯稱因為林郁敦為其外甥,當 時人在高雄,而高得晉從未提過二人參與本案云云。然而, 林郁敦縱為被告之外甥,被告對於己身是否在本案發生之時 間是否曾經去過基隆七堵,猶不能記憶,何以記得林郁敦於 案發之時人在高雄?況證人林郁敦證稱,被告在詐騙訴外人 孔富士案件交保後回高雄一次,之後即未曾見過被告等語( 本院刑事卷第153 頁)。更加佐證被告斷然回答林郁敦於本 件詐騙案件發生之時間並未到過基隆之回答,益加可疑。又 被告究竟憑藉何事,何以能以高得晉未曾提及龍毅郎即能斷 定龍毅郎未曾參與本件詐騙犯罪,即斷言龍毅郎並未參加本 件詐騙犯罪?均有違常情。再參以被告與高得晉既無宿怨又 無新仇,高得晉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件詐騙犯行係高 得晉自行供出,並非檢警單位查獲,苟高得晉意欲躲避刑責 ,其僅保持沈默即可,並無須自行供出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故被告質疑高得晉為求共犯分擔刑責而誣陷被告之情,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因此,高得晉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應 為可採。
㈢被告不爭執與高得晉於100 年5 月30日對於訴外人孔富士詐 騙之犯行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行使偽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本院刑事卷卷第176 頁),與本案持以詐騙 被害人林守福之偽造公文書格式、印文如出一轍,足認係出 自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㈣又高得晉證稱於統一超商所調取之犯案當日進入超商收取詐 騙所用之文件之人,即為被告,並有該錄影附於刑事卷可參 。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不爭執之100 年5 月30日向訴 外人孔富士詐騙案所扣之詐騙案現場蒐證光碟與本件統一超 商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張德開於孔富士詐騙 案當天為警逮捕時,其髮型為前額有瀏海,未戴眼鏡(本院 卷第170-1 頁),腰間所繫皮帶右側附有小盒子(可裝行動 電話,如本院刑事卷卷第170 頁下方照片所示),員警提示 查獲之黑色背包1 只予被告張德開辨認,被告張德開承認該 黑色背包為其所有;本案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傳 真之男子於站在影印機前等候接收傳真時,以右手從腰間右 側抽出行動電話,以左手接聽(畫面時間11時52分43秒,本
院刑事卷第171 頁上方照片),畫面並顯示該男子腰間右側 前方繫有一突出之物,與前開孔富士詐騙案被告張德開為警 逮捕時腰間右側所繫之小盒子位置相仿(畫面時間為11時54 分55秒,本院卷第171 頁下方照片),該男子所背之黑色背 包(本院卷第173 頁照片)與前揭被告張德開承認為其所有 之黑色背包顏色相同、款式相似,且該男子其髮型亦為前額 有瀏海,未戴眼鏡(本院卷第101 頁),與前揭「孔富士詐 騙案」現場蒐證光碟之被告張德開之髮型、特徵相同,身形 相仿,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刑事卷卷第167 頁 背面、第168 頁背面)。由上開二錄影紀錄內之人相似點之 多,實難以排除該統一超商監視器所錄下之影像之人非被告 。再參以證人林郁敦即被告之外甥,亦於101 年3 月9 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11日在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 錄影帶中領取傳真之男子之身形與被告相似或身高、體格與 被告相似(本院刑事卷第151 、152 頁背面),益徵該統一 超商監視器錄影帶之人為被告無訛。亦加佐證高得晉所為之 證述,應為可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騙集團係不法行為,並非正常交易行為,應無所謂之通 常酬勞行情可言,被告僅以高得晉所供稱之酬勞為1 萬9 千元與原告遭詐騙之58萬元之比例不詳,辯稱高得晉之供 詞不足採信,顯屬無稽。雖高得晉曾於100 年12月13日供 稱本件詐騙犯行,被告係穿與100 年7 月28日偵訊開庭之 衣著相同等語,惟經於101 年1 月6 日當庭勘驗100 年7 月28日之偵訊錄影,該次被告之穿著為白綠格子長袖襯衫 ,與100 年5 月11日便利商店中領取傳真之男子係穿黑白 鄉間POLO衫不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第107 頁背面)。然高得晉於100 年12月13日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件詐騙犯行業已長達七個月,距離100 年7 月28日之 偵訊開庭時間亦有將近五個月,其記憶難免有錯。高得晉 亦於101 年1 月6 日之審理,當庭陳稱應為記憶錯誤。故 自難以此即認高得晉於刑事案件之證稱,不足採信。 ⒉另詐騙集團之眾多詐騙行為雖有其固定模式,惟欲以何方 式行騙,本為詐騙集團隨機行之,何來常情可言?被告辯 稱高得晉所供稱之詐騙經過,並無提供人頭手機亦無司機 可供接應,又搭乘火車經過多處設有監視器之火車站云云 ,是違反常情云云,亦屬無稽。
⒊被告辯稱關於監視器錄影影像是否禿頭乙節,何謂「禿頭 」,並無明確之定義,何況人之頭髮可長可短,其髮量亦 隨髮型、長短之不同,給予人之印象亦不同。被告辯稱禿
頭與否乙節,尚難推翻前開共犯高得晉、原告之證述及錄 影影像、詐騙文件等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多次之陳述,雖有略微不同。不過,原 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已經64歲,且僅有國小學歷,其甫 知悉受詐騙後,因頓失鉅款,心情激動,自有影響其記憶 之可能,尚難認其在100 年5 月12日之警訊較之後之陳述 為可採。且原告亦未於警訊中證稱,其二次受詐騙之人為 同名,被告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中有稱二次詐騙均為 同一人詐騙但由不同人取款云云,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高得晉等,100 年5 月11日 共同詐騙原告58萬元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高得晉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中15萬元雖由高得晉與 原告達成和解。惟就此部分,因原告尚未受償,故尚與民法 第274 條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規定未合,尚不能免除 該部分被告之清償責任。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並註記日期在起訴狀可參。故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為有理由。
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萬元及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