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范雯軒
被 告 洪齊陽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十七號),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底,經訴外人賴擁 裕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因急需款項,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高 能達係警察而信用良好,因而委託被告及訴外人黃俊達(綽 號「小張」)二人為其辦理以高能達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信用 貸款,並同意支付被告及黃俊達代辦費,原告乃親自交付高 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與被告及黃俊達,並應被告及黃俊達 要求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二支,而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及黃俊達使用,被告及黃俊 達又要求原告交付高能達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告知提款密碼,以 確保渠等辦理貸款完畢後能確實取得代辦費,原告遂應渠等 要求,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以宅急便快遞至被告所指定「高雄市○○區○○路十一號、 張俊傑」收受,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及黃俊達該提款密碼。 黃俊達旋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持高能達相關年籍資料,以撥 打電話語音申請之方式,分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以高能達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經花旗銀行及玉山銀 行核准貸款與高能達各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三十萬 元,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並各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 日核撥三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經扣除手續費一 百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及黃俊達於完成受任代辦貸款 事宜,且上開貸款款項業已撥入系爭郵局帳戶後,竟萌生詐 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欲詐領已撥貸之款項,遂商
議為免遭郵局監視器錄下影像,乃委請訴外人林素珠即當時 在被告經營之久鼎企業社幫忙處理庶務之員工,持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於同年月十六日先前往高雄 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再於翌日(十七日) 前往高雄地區之瑞豐郵局,各填載面額為七萬元、十萬元、 二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提款單,並盜用高能達之 印鑑章蓋印其上,持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共詐 得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並於同日將其中二十萬元朋分 黃俊達,而取得其餘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因與被告、 黃俊達約定當日下午前往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交還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貸款款項,久候迄下午六時許仍未見被 告及黃俊達現身,再撥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律師費用五萬元 :原告委請律師起訴確認高能達與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三 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㈡行動電話費用一 千五百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解約金一千四百元及電信費用二千六百七十 二元。㈢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原告與高能達自新竹搭乘高 鐵前往高雄郵局調閱盜領監視器畫面之交通費。㈣精神慰撫 金六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家庭失和,並因訴 訟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設 立久鼎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曾為賴擁裕辦理貸款,並 無詐騙或侵占貸款情事。本件原係由黃俊達介紹原告辦理以 房屋擔保之貸款,被告曾與黃俊達一起向原告收取貸款文件 ,但經被告處理後認為該房屋已有貸款未清償而無法貸款, 隨即轉由黃俊達為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原告所指以高能達名 義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係由黃俊達辦理之信 用貸款業務,與被告無關,且在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以高能 達名義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電話語音,並非被 告之聲音,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委請其至高雄市郵局提款 。又被告未曾要求原告申辦兩支行動電話或寄送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相約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返還系爭郵局 之存摺、印鑑章及貸款,原告到底與何人聯繫、受何人要求 ,均應提出通聯等證據說明,不能以「二人要求」含混其詞
。另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雖曾與黃俊達一起向原告取 回文件,但之後無法辦理即轉由黃俊達處理,原告自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係辦理高能達貸款之共犯。況被告以辦理貸款為 業,一直以真實姓名與客戶接洽,收取應得之代辦費,反觀 黃俊達若非心虛,何需以「小張」及「張俊傑」名義對外相 稱,足見黃俊達早有預謀,其為卸減罪責,竟將責任推給被 告,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刑事有罪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久鼎國際企業社係由被告獨資設立,經營代辦貸款等業務, 被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而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與 黃俊達一同與原告見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及黃俊達對其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 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 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與 黃俊達有無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如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 五百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被告與黃俊達有無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委託被告及黃俊達以其夫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花旗 銀行及玉山銀行先後撥貸三十七萬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遭被告及黃俊達持原告所交付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一○一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明確證稱:其因需要 資金周轉,乃透過賴擁裕介紹認識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 底、十一月初,被告與綽號「小張」之黃俊達一起來,告 知可代辦銀行貸款,其乃委託被告及黃俊達二人辦理貸款 。第一次原欲以自己名義及所有之房地產辦理房屋貸款, 嗣因被告告知該房屋已經有貸款債務未清償無法再貸,被 告及高俊達告知以其夫高能達為公務人員身分,可辦理信 用貸款,說服其改以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其乃同意改用 高能達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及黃俊達並要求其 申辦兩支門號供渠等辦理貸款使用,其遂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辦理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及黃俊達使用,其後 並將高能達個人相關徵信貸款資料當面交付黃俊達,被告 當時亦在場,被告並要求其簽發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 票以擔保貸款完成後能履行交付代辦費之義務,其尚應被 告及黃俊達之要求,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快遞至被告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十 一號,並以黃俊達當時佯稱之姓名「張俊傑」為收件人, 且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嗣後被告 及黃俊達告稱貸款已核貸並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其原與被 告及黃俊達相約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新北市竹圍 地區見面,取回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貸款,其 與被告及黃俊達一直電話聯絡,但被告及黃俊達佯稱塞車 等藉口而未現身,迄當日下午三時過後即不再接電話,至 當日下午六時許其仍等不到被告及黃俊達,始發覺被騙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號刑事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證人黃俊 達於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亦結證:其確實與被告共同承辦原告所委辦之貸款業務 ,並由其出面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以語音接 洽申辦事宜,且於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玉山銀行及花旗銀 行函送以高能達名義申辦貸款之電話語音紀錄光碟時,亦 明確證稱自稱高能達而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對話聯絡之男 子確為其本人無訛(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九頁),繼 又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原告與其聯絡取文件時,其 確實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與被告原本共同承辦原告所委 託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以高能達名義之信用貸款, 起初僅欲賺取代辦費,並無騙取貸款之意,但於貸款撥入 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提議因原告人遠在臺北,將該款項 據為己有原告也查不到,其乃應允而與被告共同起意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朋分貸得之款項,但其並未前往郵局 提款,亦不知係由何人至郵局領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七日當天原本約原告在臺北地區見面,將存摺及所貸款項 交還,但因當時與被告已起意詐領該貸款,故當日其與被 告一同至被告之債務人即賴擁裕位於屏東縣地區之家中搬 電視抵債,回程在高速公路上,被告表示既已詐取原告所 貸得款項,即隨手將用以與原告聯絡之手機丟棄車外,但 被告原本說要五五分帳,最後僅交付二十萬元,餘款均由 被告取走,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仍由被
告保管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 ○頁)。核之黃俊達前揭證詞,不僅自白確實參與與被告 共同詐騙原告之計畫流程,並能詳述細節,其所述又與原 告所稱遭詐騙之過程完全吻合,堪證黃俊達之證詞真實可 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指以高能達名義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 行之信用貸款,係由黃俊達辦理之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 無涉,黃俊達為卸減罪責,竟將責任推給被告,自不能徒 憑黃俊達所述,作為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等語。惟實 際撥打電話向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者,雖非 被告,而為黃俊達,業如前述,然黃俊達既已明確證稱並 自白其與被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非被告親 自撥打電話申辦貸款,亦難撇清其共犯之責任。況被告又 不否認其與黃俊達係於PUB 內認識,二人既素無恩怨,若 非確有其事,黃俊達豈有明知其自白與被告共犯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受刑事訴追,又另自陷偽證重罪之必 要?足見黃俊達前揭證述內容憑信性極高。至證人林素珠 於本院刑事庭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雖證稱:黃俊達係以不好停車為由,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 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瑞豐郵局提款,並 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其至郵局領款,其 領款後即在車上將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 還黃俊達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一六頁),與黃俊 達前開證述其不知由何人至郵局提款一情固不一致,然依 證人林素珠於同日證述:其在久鼎國際企業社幫忙接聽電 話,順便蓋宣傳代辦貸款廣告之橡皮章,由被告提供午餐 便當,其並非員工,亦未支領薪水,有看過黃俊達到久鼎 國際企業社與被告接洽四、五次,其跟著被告叫黃俊達學 長,私底下與黃俊達並無往來,其係在離職前一、二個月 ,在久鼎國際企業社內受黃俊達之託,陪同前往郵局領款 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 ,衡情林素珠與黃俊達並無任何關係,斯時其又正在久鼎 國際企業社處理庶務,若非其得被告之應允或指示,豈有 僅憑與黃俊達有數面之緣,即應允陪同前往郵局代為填寫 提款單並提款之理?況林素珠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十時四十七分至左營新莊仔郵局分別 提領七萬元、十萬元,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在凹仔 底郵局提領二十萬元,再於翌日(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 一分至瑞豐郵局提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有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單四紙足憑(見同上第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
頁至第五十一頁)。林素珠持同一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竟需分兩日前往先後三處不同郵局,總計提領四次 不同金額之款項,林素珠何以未感懷疑而加以質疑?又林 素珠連續兩天於中途離開久鼎國際企業社,為黃俊達提款 ,竟未告知被告,亦顯違常情,是林素珠證稱係黃俊達駕 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地區之郵局提款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自難憑採。
⒊此外,並有賴擁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紀錄(見同上第一五 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告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資料(見同上第三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九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繳費單及通 話明細(見同上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原告 所寄送之宅急便快遞收執聯(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二 頁)、該快遞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十一號經警前 往查證為廢墟之照片(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頁)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與黃俊達確有原告所指詐欺之共同侵權 行為,堪以認定,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 一千五百元、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臺上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確認高能達與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三十七萬 元及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而為高能達支出律師費五萬元 ;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支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信費及解約金共計一千五百元 ;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高能達搭乘高鐵前往高 雄郵局調閱盜領監視器畫面,支出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元,
固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遠傳電信公 司發票、九十八年十一月電信費帳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然上開律師費及行動電話 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以高能達名義辦理貸款,而主動提 供其夫高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及辦理行動電話交付被告 及黃俊達使用所生,與被告於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核准以 高能達名義貸款後,始起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既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即向警方報案,自可向警方要求調閱該盜領監視器畫面,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出所調取之盜領監視器 畫面,是該交通費用,是否確係為調取該盜領監視器畫面 所生,亦非無疑,況該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前 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律師費五萬元、行動電話費用一千五百元及交通費四千 五百元,均不能准許。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是僅於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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