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潘雲
訴訟代理人 潘柏融
潘萬春
潘建卿
潘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建物面積如附圖)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如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標示所示之建物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二所示之土地部分由原告、被告潘建卿、潘建慧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雲、潘建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分割之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且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依法提起本件分割之訴,聲明請求:如 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潘建卿據其曾到庭之陳述: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分配給原 所有權人,由原所有權人利用找補的方法,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地面 積合計260 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63地號 土地62平方公尺+同小段66地號土地面積198 平方公尺=260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為71平方公尺。為本 院於101 年5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一併測繪,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4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是本件的爭 點在於: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使用現況、未 來可以發揮經濟上效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故兩 造僅係因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於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命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按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1、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何分割,原告及被告潘建卿 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其中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潘雲、潘建 慧所同意(本院卷第18頁),且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為公寓中之一樓住戶,不能共同使用,也難以分割,且 建物價值隨不動產市場波動,亦難固定以某數額作為原告 找補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變賣後按比例分配價金的方案, 尚無對兩造不利或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應值可採。 2、至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固有土地與地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區別,應按何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審酌其中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五小段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0 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75 巷5 號建物,該土地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只是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的依據,與整 棟公寓住戶有關,而與兩造間所有權利用之比例無涉,是 應以兩造在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配的依據,較符合 兩造間的利益比例。
3、另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63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其上,且僅有原告與被告潘建卿 、潘建慧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72 ) ,有附圖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577 號 卷第13頁),因無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一體為處分之限制規 定,自應單獨變賣,且按原告與被告潘建卿、潘建慧各 1/3 比例分配,應較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
4、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 之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兼含按前述2 、3 項之應
有部分分配比例之方案較為公平可採,故以該分割方案作 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始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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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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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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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中 南│五 │六十六│ 建 │一九八 │原告:1/24│
│ │ │ │ │ │ │ │ │被告潘建慧│
│ │ │ │ │ │ │ │ │:1/24 │
│ │ │ │ │ │ │ │ │被告潘建卿│
│ │ │ │ │ │ │ │ │:1/24 │
│ │ │ │ │ │ │ │ │被告潘雲 │
│ │ │ │ │ │ │ │ │:103/188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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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南港區│中 南│五 │六十三│ 建 │六十二 │原告:1/72│
│ │ │ │ │ │ │ │ │被告潘建慧│
│ │ │ │ │ │ │ │ │:1/72 │
│ │ │ │ │ │ │ │ │被告潘建卿│
│ │ │ │ │ │ │ │ │:1/7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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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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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八│臺北市南│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1層 │平 臺│原告:1/6 │
│ │○ │港區中南│港區研究│造4 層樓房│八十六│十八. │被告潘建慧│
│ │ │段五小段│院路二段│ │.七六 │五一 │:1/6 │
│ │ │六十六地│一七五巷│ │ │ │被告潘建卿│
│ │ │號 │五號 │ │ │ │:1/6 │
│ │ │ │ │ │ │ │被告潘雲 │
│ │ │ │ │ │ │ │: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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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編│臺北市南│臺北市南│一樓增建 │詳附圖│ │原告:1/6 │
│ │臨時│港區中南│港區研究│ │ │ │被告潘建慧│
│ │建號│段五小段│院路二段│ │ │ │:1/6 │
│ │一九│十四、六│一七五巷│ │ │ │被告潘建卿│
│ │二六│十六地號│五號增建│ │ │ │:1/6 │
│ │ │ │部分 │ │ │ │被告潘雲 │
│ │ │ │ │ │ │ │:1/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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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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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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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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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潘建卿 │1/6 │
├────┼──────────┼───────────┤
│3 │被告潘建慧 │1/6 │
├────┼──────────┼───────────┤
│4 │被告潘雲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