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9號
SLDV,101,訴,30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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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劉碧梅
被   告 沈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梁以平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於民國 97年5 月19日以其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路2 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準備 以此向被告借款以償還原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後 ,並未依約與梁以平簽定借貸契約,也沒有撥借款項給梁以 平或原告,自亦不曾執有由梁以平或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原 告因遲未收到還款而向梁以平追索,梁以平告以上情求取諒 解,並將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及權利讓渡給原告,並簽發3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證,要原告逕與被告洽辦,亦 即由被告逕將300 萬元撥交予原告而由梁以平負清償責任, 或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變更為原告,此項讓渡行 為業經原告、被告、梁以平於100 年1 月3 日在被告聘任之 林文淵律師見證下共同承認為真正,因而就120 萬元部分成 立和解,原告自已是獲被告及梁以平同意而成為被告之直接 債權人,得直接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取得上述讓渡後, 尋訪被告協議辦理,經多次接洽,被告既不借出款項,又拒 絕移轉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66 號執行案件,經民事執行處通知而得知系爭抵押權有第二胎 的優先分配權益,竟於99年4 月16日持偽造之梁以平簽發的 1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兩紙分別為陳俊光、馬 炳寅各100 萬元之本票,詐充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又 隱匿其並無依設定登記約定應於97年5 月19日與梁以平訂定 借貸契約之事實(借錢證明),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 處陷於錯誤,而將300 萬元之執行分配款撥交予被告,被告 因而獲有不當得利300 萬元;
二、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鈞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 士調字第258 號),同時指控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偵辦 ,偵查中梁以平雖稱被告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但徒托空言,而被告則堅稱系爭本票是真正,又因中間人 古度文主張無罪推定,且建議在沒有明確之證據下,被告既 執有梁以平本票,就應認定為真正,可將此部分金額及相關 花費扣除後進行和解,以免訟累,經數次協商後,即採設定 梁以平名義之系爭本票非偽造為前提的說法,據為和解基礎 ,因而以系爭本票金額100 萬元本金+ 利息+ 仲介費+ 違約 金及其他開銷合計概估為180 萬元為被告之正當利益,扣除 後以被告返還原告120 萬元達成和解。100 年1 月3 日雙方 達成和解後,原告即具狀撤回民事及刑事之提告,檢方即為 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仍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 分書中記載:「嗣經本署於100 年6 月14日當庭採集被告10 指指紋,併將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原本送驗比對... ,經輸 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 至4 指紋,分別與陳俊光 指紋卡之右拇指、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 5 、6 指紋,則與馬炳寅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 月3 日刑紋字第1000095318號鑑定 書乙紙附卷可佐」,堪認系爭本票是陳俊光馬炳寅等人偽 造後交予被告,雖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但已足證確是 陳俊光馬炳寅二人所偽造,之後再交由被告行使甚明,從 而此部分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若知該本票為偽造即 不會有和解書上所載之同意和解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爰撤銷 兩造100 年1 月3 日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尚未返還原告之180 萬元 本金給付予原告,並加計自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99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經由被告同學馮思詒之介紹,借款250 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2 分,預扣1 個月利息5 萬,實際交款245 萬元)交予 陳俊光,取得陳俊光為擔保該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而交 付之本票三紙(發票人分別為陳俊光馬炳寅、梁以平,票 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15日,到期日均 為97年9 月15日),及梁以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後因陳



俊光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且被告又接到鈞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梁以平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梁以平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通知書,因此被告將上開陳俊光交予被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三紙本票交予李開敏代書,委請李代書為被告辦理 參與分配,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 月11日作成分配表 ,於99年7 月29日分配予被告300 萬元分配款。不料,被告 竟因此遭到自稱係梁以平債權人之原告,夥同訴外人古度文 ,以被告執有發票人為梁以平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要求被 告與其等二人協商交出分配款,惟㈠系爭抵押權設定,附繳 證件有梁以平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梁以平之身分證及梁以 平之印鑑證明,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則陳俊光又如何取得 梁以平之該等證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㈡再 陳俊光交付予被告之三紙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另有陳俊光 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及發票人為馬炳寅之本票,而該等本票 均清楚記載其等之身分證字號,是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則 陳俊光等人豈敢於該等本票上清楚記載其等之身分證字號; ㈢且若系爭本票果真係屬偽造,被告與梁以平間果真無債權 存在,則梁以平當可對上開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提出異議, 但該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並未經梁以平提出異議;㈣以上,被 告全然不相信原告及古度文所言,拒絕與其等二人協商,更 何況被告既不認識梁以平,亦不認識原告,則被告又何來知 悉梁以平與原告間之關係,又何來要借款300 萬元予梁以平 以返還原告。
二、俟後,被告更遭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梁以平將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定出借款項予梁以平 ,以致梁以平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300 萬元債務,遂於97年 6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及開立借款憑證300 萬元 之本票讓與原告,由原告轉而向被告追討欠款事,而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系爭本票等之刑事告訴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及於鈞院民事庭對被告 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之聲請調解(案號:99年度 士調字第258 號)。後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傳喚梁以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 係屬偽造等語後,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就「被告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766 號強制執行案 件分配取得款項新台幣300 萬元,及原告起訴請求甲方返還 不當得利新台幣300 萬元事件(即上開鈞院士林簡易庭99年 度士調字第258 號事件),以及原告以梁以平聲稱其所有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99地號土地與其上大同區○○段○ ○段1477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卻未取得抵押借款金,與梁以平聲稱附件1 本票非 梁以平簽發等為理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 事告訴案件(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529 號案件)」事,與原告、梁以平及古度文等人協商, 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原告及梁以平其餘 民事請求均拋棄,且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原告撤回上開民事事件,且不得再藉故對被告提出民事訴 訟,而該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20 萬元,被告已依約定於簽 訂協議書時給付,上開民事聲請調解事件,原告亦依約定於 100 年1 月5 日遞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喚馮思詒到庭作證後,認定系爭本票非被告偽 造,已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聲請再議後發 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其上指紋為陳俊 光之指紋,且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字跡非被告之字跡後 ,再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依職權聲請再議駁回而告 確定。
三、本件被告取得分配款300 萬元,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確定之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將該筆分配 款項300 萬元,並無理由。又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係就「 被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3766 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取得款項新台幣300 萬元,及原告起訴 請求甲方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300 萬元事件(即上開鈞院士 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字第258 號事件),以及原告以梁以平 聲稱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99地號土地與其上大 同區○○段○○段1477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 號房 屋設訂抵押權予被告,卻未取得抵押借款金,與梁以平聲稱 附件1 本票非梁以平簽發等為理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案件)」事,與原告、梁以平、及古 度文等人簽訂協議書,達成協議,是兩造於101 年1 月3 日 達成協議,係因系爭本票為偽造,故本件原告以其如知系爭 本票為偽造即不會有如和解書上所載之同意和解意思表示, 而主張撤銷兩造100 年1 月3 日之和解云云,即無理由。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梁以平於97年5 月2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 爭抵押權;
二、訴外人梁以平於97年6 月30日書立讓渡書予原告,載明讓渡 系爭房地上系爭抵押權之變更或撤銷或合作接續行使之權利 予原告,並同時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予原告;三、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31日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 字第3376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法 通知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檢具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共三紙為債權憑證,具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定於99年7 月29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前未 據債務人或債權人就分配表提出異議,被告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之債權額300 萬元遂全額分配受償;
四、原告於99年7 月15日以梁以平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被告未依約定出借款項予梁以平,致梁以平無法清償 積欠原告之300 萬元債務,而於97年6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 之借款債權及梁以平所開立借款憑證300 萬元之本票讓與原 告,由原告轉而向被告追討欠款,惟原告以偽造之系爭本票 及另二紙分別為陳俊光馬炳寅簽發之各100 萬元本票,詐 充係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 分配等為由,對被告提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偵辦;
五、原告於99年12月7 日同以上開事由,並表示因系爭偵查案件 經檢察官勸諭和解,而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士林簡易庭 99年度士調字第258 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調解事件);六、兩造及梁以平、古度文於100 年1 月3 日達成訴訟外和解, 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於前言載明:「 ... 茲為甲方(即被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度司執字第33766 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取得款項新台幣30 0 萬元,及乙方(即原告)起訴請求甲方返還不當得利新台 幣300 萬元事件(即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字第258 號 事件),以及乙方以丙方(即梁以平)聲稱其所有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99地號土地與其上大同區○○段○○段 1477建號、即台北市○○區○○路2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甲 方,卻未取得抵押借款金,與丙方聲稱附件1 本票非丙方簽 發等為理由,對甲方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告訴案 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案件



)事,甲、乙、丙參方經丁方(即古度文)斡旋,達成協議 」等語,內容則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元,經原告收訖, 原告及梁以平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且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向 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又原告於協議書簽訂時撤回系爭民事調 解事件及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並不得再藉故對被 告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
七、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系爭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
八、系爭偵查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529 號)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0 年3 月19日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職議字第6527號以偵查未完備為由,於100 年5 月 18日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偵查後,再以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經 檢察官以肉眼觀察與被告之字跡不相吻合,而被告聲明參與 分配時所提出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三紙經送鑑定其上指 紋後,與被告之指紋均不相符,而與檔存之陳俊光馬炳寅 之指紋相符等為由,再於100 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九、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本票、系爭和解協議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權 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33766 號執行事件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100 年 度偵續字第185 號偵查卷宗、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字 第258 號民事卷宗查閱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梁以平移轉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對被告享 有之借款債權,惟被告並未撥付任何款項予梁以平或原告,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300 萬元,乃屬不當得利, 而被告嗣雖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退還其 中120 萬元款項,惟仍有180 萬元未退還,且系爭和解協議 書係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為前提,如原告知系爭本票為偽造 ,即不會有和解書上所載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得 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將尚未返還原告之180 萬元本金給付予原告 ,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300 萬元, 嗣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仍保留其中180 萬元,是否



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原因,陳稱: 被告係經由被告同學馮思詒之介紹,借款250 萬元(約定每 月利息2 分,預扣1 個月利息5 萬,實際交款245 萬元)交 予陳俊光,取得陳俊光為擔保該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而 交付之本票三紙,即發票人分別為陳俊光馬炳寅、梁以平 ,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5 月15日,到期 日均為97年9 月15日之本票(其中以梁以平名義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梁以平以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後因陳俊光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又接到系爭執 行事件通知系爭房地經梁以平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而將上開陳俊光交付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三紙本票交 予代書辦理參與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匯出匯款憑條、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含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梁以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函、聲明參與分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三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78至94、95至102 頁),而本件 被告交付借貸款項之對象雖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 務人梁以平本人,惟依梁以平於系爭偵查案件曾稱:伊只看 過陳俊光馬炳寅,沒有看過被告;伊當時要借錢,伊把權 狀、影印本交給誰,時間久了伊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3529 號偵查卷第14頁),又古度文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 伊當時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上面有設定被告的第二順 位300 萬元抵押權,伊當時有問梁以平為何有第二順位抵押 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找何人去辦,梁以平說他很亂,他也搞 不清楚誰是誰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偵查卷第30頁 ),顯見梁以平確有為借款而授權他人處理設定系爭房地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事,且陳俊光既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梁以平身分證件暨印鑑證明,渠等之關係當屬非淺,再梁 以平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分配期日後,並未對分配表提出異 議等情,顯不能排除梁以平授權陳俊光出面借款、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可能性,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復未經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 推翻,原告遽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係對民事執行處施以詐術而受分配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云云,顯屬速斷,尚難遽採;
二、況查,兩造業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之前言所示,兩造乃針對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取得30 0 萬元分配款衍生之相關爭執為和解。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 係以系爭本票非偽造為前提,與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以系爭



本票偽造為前提,恰屬相反,而按和解乃當事人自忖各種有 利及不利於己之因素後,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系爭 本票究否確非梁以平所簽發,尚未可知,則兩造當係就該等 未知之狀態自為衡酌後,願各自退讓,而達成於被告給付原 告120 萬元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協議,意即不論系爭 本票是否偽造,均已以前開約定內容達成和解,以求儘早定 紛止訟。準此,原告以其如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即不會有同意 和解之意思表示,而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云云,自 無可採,本件被告基於兩造有效成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繼 續保有其餘執行分配款180 萬元,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三、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80 萬元並加計利息,惟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款,不 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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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