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761號
SLDV,101,補,761,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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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潘以全

被 告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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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