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王健治
被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98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
零800 萬元,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原告及其餘繼
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3 小段172 、153- 2
、153-1 、153 、150 、150-1 地號土地,而預估拍賣後可受償
之金額8,970 萬3,000 元【計算式:4,500 元〈101 年土地公告
現值〉×(9,397+3,150+821+1,831+4,667+68)〈6 筆土地面積
〉=89,703,000】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為1,829 萬7,0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 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萬3,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