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78號
SLDV,101,聲,17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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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潘以全
相 對 人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4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54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度司執字第45464 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76 1 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㈠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是如上開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 可足額受償,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 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3 年,估計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64萬9,500元(計算式:[3,000,000×5%×(4+4/12 )]



=649,500),再斟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 間因素,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之風險,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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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