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76號
SLDV,101,聲,176,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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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建新
相 對 人 莊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87年度板院文民執日字第60922號、板院文民執實字第31 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44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執行中。茲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板橋地院85年度票字第41 84、41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乃聲請人父親張國顯、母親 張周淑惠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該2 人簽發前開裁定所載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聲請人僅11歲,未能辨識或知悉 該筆債務之存在;又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業於民國96年1 月 14日、90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其父親張國顯死亡時, 已向板橋地院辦理限定繼承,而其母親於85年5 月3 日即與 其父親離婚,其自父母離異後,即未與父母親同居共財,其 母親死亡時,聲請人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知悉 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未 自母親獲贈或繼承財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須負擔鉅額繼 承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 3 第4 項,聲請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足見 系爭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為此,聲請人已於101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為3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6540元【算式:相對 人請求執行之金額760000×5%×3.33=126540】,又審酌相 對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7 月20 日,依此計算,相對人迄今就系爭本票可請求之利息約為77 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2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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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