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健治
相 對 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為其祖母王黃年之繼承人,惟聲請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 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僅須就繼承所得 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以本院 99年4 月30日士院木99司執康字第7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誤就聲請 人之薪資聲請執行,顯有失公平,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628 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1 億零800 萬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王黃年繼承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查封聲 請人及其餘繼承人自王黃年繼承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 ○○段3 小段172 、153-2 、153-1 、153 、150 、150-1 地號土地,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預估拍賣後可受償
之金額為8,970 萬3,000 元【計算式:4,500 元〈101 年土 地公告現值〉×(9,397+3,150+821+1,831+4,667+68)〈6 筆土地面積〉=89,703,000】,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扣除上開土地拍賣後相對人可受償之金額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1,829 萬7,000 元未獲清償(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亦聲請執行債務人王暐明、王 暐瑄之薪資,惟自執行開始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尚未足 1 個月,故執行薪資不予扣除)。茲因聲請人除爭執相對人 不得就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外,依其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亦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僅得就王黃年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 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併有爭執相對人所持執 行名義效力之意思,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即應以 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為準。本院 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就其主張之債權經由 強制執行受償,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司法 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 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96 萬 4,350 元(18,297,000×5%×(4+4/12)=3,964,350 ),再 斟酌判決送達及審級間送卷所需時間、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 負資金利用不便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97 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