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1年度,3號
SLDV,101,簡聲抗,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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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賜明
相 對 人 黃彩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士簡聲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降低為新台幣貳萬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確定判 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末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1 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已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 案僅係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清償之爭執,審理期間極可能不 到2 年,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120,000 ×5 %×2=12,000) ,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屬適當,爰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於擔保金超過12,000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彩惠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01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萬元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99 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訛。而抗告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並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90 號,亦有 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9-11頁)。抗告人續以其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是若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得勝訴,將影 響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抗 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惟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㈡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本件抗告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訟標的金額不超過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現為150 萬元)之簡易事件,預估之 訴訟審理期間應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之2 年 10 個 月。抗告人空言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 間至多2 年,尚乏憑據,不足為採。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7,000元(計算式: 12 0,000元×5%×〈2+10/12 〉年=17,000 )。故原審以聲 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2萬元全額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似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於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 ,及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認抗告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 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則屬 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並非當事人得就此任意指摘,非得據為 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業如 前述,爰由本院依職權降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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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