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5號
SLDV,101,簡上,85,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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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五號
上 訴 人 華明坤
      華明新
      華明進
      華明乾
      華明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視同上訴人 華謝珠子
      華麗惠
      華秝瑢原名華麗鳳.
      華麗鄉
      華麗玲
      華麗真
被 上訴 人 華榮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華明坤華明新華明進華明乾華明皇(下稱華明坤等五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華謝珠子華麗惠華秝瑢 (原名華麗鳳)、華麗鄉華麗玲華麗真(下稱華謝珠子 等六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華 謝珠子等六人,自應列渠等亦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 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華明坤等五人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調訴字第一 號撤銷調解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調解事件)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因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俱非系爭 撤銷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該訴訟已與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 六人無涉,況就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即被上訴人而言,該調 解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亦與本件建物得否分割及如何 分割等因素之斟酌無關,自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裁判之依 據,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三芝區○○○○段陳厝 坑小段十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陳厝坑二十 九號,含已登記及事後增建之未登記部分,面積共六十四平 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二,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為上訴人華明坤 等五人及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等六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十一 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三芝區○○○○ 段陳厝坑小段三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華明坤等五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五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分割後分為同小段三十一 、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二、三十一之三、三十一之四、三 十一之五等六筆地號,其中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 二地號再合併始成為分割後之同小段三十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並針對系爭建物達成 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擔保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華謝 珠子等六人全體同意,就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即日起得以拆 除,或由上訴人等十一人辦理分割及(或)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等十一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供前揭拆 除、分割及(或)移轉等程序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華明坤等五人與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惟系爭調解成立後, 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遲不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遂持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移轉登記完竣 ,視同上訴人華麗鄉華麗真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表示渠等並 未參與調解,被上訴人不得於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逕憑 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淡水地政事務所因此將 系爭建物仍按原先兩造共有狀態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 爭建物既不能全體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 裁判分割。另基於下列原因,系爭建物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㈠被上訴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並申請合併登記後,系爭 土地現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既全部坐落於 分割及合併登記後之系爭土地上,故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不會有任何分割上之困難,且能使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之土地同歸一人所有,避免因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土 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最能發揮不動產之 經濟效用;㈡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亦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十一人為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案,應不違反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之意思;㈢系爭建 物面積僅六十四平方公尺,且為舊式土造三合院,屋齡老舊 且面積不大,如依上訴人等十一人主張,將系爭建物三分之 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仍由上訴人等十一 人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將再次 細分,不利使用,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以促進共有物利用之 目的,況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糾葛,素有嫌隙,倘仍就系爭 建物繼續維持相鄰或共有關係,恐將再起爭執,有礙於系爭 建物之利用。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等語。二、上訴人等十一人則以:上訴人等十一人間同意消滅對系爭建 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訴人等十一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 十三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維 持共有,或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餘三分之一則分割由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 一維持分別共有。按上開分割方案,不但可維持祖先傳承之 祖產,且因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



定,應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租賃關係,依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 三○號判例意旨,倘被上訴人日後欲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 地出售他人,上訴人等十一人即享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規定優先購買之權利,第三人為避免上開困擾,定當同時向 上訴人等十一人承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上訴人等十一人將 可獲得較為優渥之買賣價金。反之,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則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時,上訴人等十 一人將不會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等十一人非但已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現又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得區區新臺幣 (下同)一萬餘元之金錢補償,換算每人只獲一千餘元,相 較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可獲得之龐大利益,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對上訴人等十一人而言顯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 ,損害上訴人等十一人權益甚鉅。又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上 訴人等十一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嗣經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成 立系爭調解,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始持以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 早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訴外人黃秀霞,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卻 因被上訴人未曾在成立系爭調解前,向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表示其已出賣應有部分予黃秀霞,亦未告知法院,除侵害上 訴人華明坤等五人優先承買權外,並致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陷於錯誤資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華明坤等 五人為此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系爭撤銷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華 明坤等五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為由,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華明坤 等五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與黃秀霞間買賣契約,而 遭黃秀霞求償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作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 華明坤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華謝珠子等六人視同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辦理部分滅失登記,登記面 積僅餘四十一點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惟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華榮茂早年 曾共同出資增建,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內部相通,並與原建 物作為整體使用,該增建物為其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六十四平方 公尺。又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 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華明坤等五人所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等五人 成立系爭調解,分割後分為新北市三芝區○○○○段陳厝坑 小段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三十一之二、三十一之三、三十 一之四、三十一之五等六筆地號,其中三十一、三十一之一 、三十一之二地號再合併成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一百年 五月十七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二十四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一○○○○○九○○四號函、一百年十月 二十四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五五一八號函檢附之 建物部分滅失申請書、現況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百年 十一月一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六一二五號函及複 丈成果圖、原審囑託以斜線標示原登記面積函、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六十六 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第八十七頁、 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復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具上訴人華明坤當場手繪之系 爭建物隔間平面圖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 第八十六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應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上訴人等十一人則反對, 並表示應採上訴人等十一人間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依上訴 人等十一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 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維持共有,或將系爭建物三分 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分割由上訴人等 十一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 分割。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當?茲 論述如后: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共有 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 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四五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 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 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八號 判決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系爭建物之協議,非僅未獲共 有人全體同意,且未參與系爭調解之視同上訴人華麗鄉、華 麗真業以存證信函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淡地登字第一○○○○○九 ○○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顯 見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又不能拘束未 參與系爭調解之視同上訴人華麗鄉華麗真,此亦為上訴人 等十一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等十一人雖抗辯:渠等同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但應 以依上訴人等十一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之比例 ,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維持共有,或將系爭 建物三分之二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餘三分之一分割由



上訴人等十一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以維持祖先傳承之祖產,並使上訴人等十一 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 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 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 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 ,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上訴人等十 一人自不能以上開理由,拒絕消滅與被上訴人間之分別共有 關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㈣系爭建物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約十九點三六坪),前已 認定。如按上訴人等十一人之主張,將系爭建物三分之二分 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三分之一則分割由上訴人等十 一人按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則被上訴 人分得之面積為四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約十二點九坪)、 上訴人等十一人共同分得之面積僅二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 約六點四五坪),如此細分之結果,將使兩造分得之建物, 均因面積過小難以充分利用,而有損建物之經濟價值。本院 斟酌系爭建物現老舊缺乏維護,長年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僅 零星散置無價值之雜物,此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華明坤、華 明進、視同上訴人華謝珠子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第八十二頁),並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 九十頁至第九十八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已達三分之二,且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上訴 人等十一人既未實際使用、維護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在 現實生活上與情感上之依附程度尚非密切,將系爭建物全部 分歸應有部分比例高達三分之二之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就保有系爭建物之整體利 用價值而言,較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先後經日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屋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 建物現況價格分別為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四萬四千零三元 ,有日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誠正海峽兩岸不 動產屋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經兩造 於原審合意以兩次鑑定價格之平均數作為系爭建物合理價格 (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價值應以 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為合理〔計算式:(38,420+44,003) ÷2 =4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再依上訴人等十 一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上訴人等十一 人應共同獲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此與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 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參照)之情形迥異 ,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等十一人抗辯依渠等分割方案, 渠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類推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租賃關係,渠等依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已非可採。矧被上訴人經本件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建物之價值 ,經扣除補償上訴人等十一人之金額後,實得價值為二萬七 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1,212-13,737=27,475),核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價值相等(41,212×2/3 =27,4 75),並無溢得,上訴人等十一人一再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調 解取得非本件分割標的之系爭土地價值,與上訴人等十一人 因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建物所受補償金額相互比較,顯非適 當,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上訴 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十一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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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人姓名 │被上訴人應補償總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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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明坤華明乾華明新、│13,737元〔計算式:(41,212×│
華明皇華明進華謝珠子│13=13,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華麗惠華秝瑢(原名華│〕 │
│麗鳳)、華麗鄉華麗玲、│ │
華麗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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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