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9號
SLDV,101,簡上,59,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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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徐永齡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劉興漢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士傑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劉揚毅訂婚,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贈與上訴人之父母大聘新臺 幣(下同)66萬、小聘22萬,共88萬元(下稱系爭聘金), 上訴人父母表明收到上揭聘金後要轉交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 2 紙支票),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附表編號1 之支票,竟 遭退票,上訴人始悉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即已撤銷 上開支票付款之委託。被上訴人既以贈與系爭聘金為目的, 簽發並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上訴人,其自得本於票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99年3 月間,曾至上訴 人家中提親,當時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及劉揚毅雖均曾要 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聘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劉揚 毅見被上訴人多次拒絕,遂起欺騙之意,代表或代理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2 紙支票,供其與上訴 人向上訴人之父母報備作面子後繳回,其餘問題將由劉揚毅 獨力解決,被上訴人一時不察而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交付劉揚 毅,惟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贈與系爭聘金予上訴人,兩造間既



欠缺贈與合意,即無贈與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為票據之 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縱令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贈與上訴人父母系爭聘金一節屬實,益 見上訴人受領88萬元為無理由,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縱兩 造間確存在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係要贈與系爭聘金,故於 上訴人兌領系爭2 紙支票前,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錢仍未移轉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聘金之 贈與;被上訴人業於99年9 月10日撤銷系爭支票2 紙之付款 委託,復於101 年1 月9 日原審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送達答辯書狀於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 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票款。又倘認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關 係,因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聘金係附有上訴人與劉揚毅結婚之 條件或負擔,該條件並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另附表編號2 之支票已罹於時效 。末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劉揚毅結婚,而給付上訴人結婚 金飾、禮餅及宴客餐費共72萬3,724 元,得與上訴人本件請 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47頁背面): ㈠系爭2 紙支票為真正,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為上訴人 執有。
㈡上訴人與劉揚毅嗣於99年3 月28日舉辦訂婚儀式,並於99年 5 月9 日舉辦結婚宴客儀式,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陳玉美致贈 結婚金飾一對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向系爭2 紙支票之付款人臺灣銀行 撤銷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委託。
㈣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支票於100 年3 月24日提示付款,因提 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另附表編號2 支票則 未據提示。
㈤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2 紙支票所載金額贈與之意思表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 紙支票,自應依系爭2 紙支 票所載票面金額給付88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 紙支票僅係做面子用云云,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表意人主張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簽發 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形式上係為贈與系爭聘金一節,既不 否認,則其辯以簽發系爭2 紙支票係為給上訴人「做面子用 」,並無贈與系爭聘金予上訴人之真意云云,核其所指,當 係其與上訴人就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行為及贈與系爭聘金之 原因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 系爭聘金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抑或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或上訴人父母間係通謀虛偽而為 意思表示。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陳玉美雖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中提親,當時上訴人母親有提到 要大聘66萬元、小聘22萬元、喜餅26萬元,但伊等當時只有 同意支付喜餅錢,沒有同意支付系爭聘金,後來劉揚毅回家 大呼小叫要伊等簽發支票,因劉揚毅說開票是作假票,並說 其與上訴人訂完婚後支票要還給伊等,被上訴人才開立系爭 支票;劉揚毅是否代表上訴人家人來談此事,伊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劉揚珍之同學王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經常因功課的事至 被上訴人家找劉揚毅的妹妹,99年3 月27日當時伊也在被上 訴人家中,看到劉揚毅回家希望父母支付這筆錢,被上訴人 及劉陳玉美不肯;後來劉揚毅越說越大聲,有摔東西的聲音 ,劉揚毅央求,父母就一直拒絕,被上訴人都沒有出聲,都 是劉陳玉美拒絕,叫劉揚毅自己支付,後來劉揚毅要求開出 兩張票協助儀式完成,並說儀式完成後票就拿回來,甚至說 要自己支付這筆錢,劉陳玉美才同意開票;伊聽到此事時上 訴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足徵劉陳玉 美與王敏所見聞者僅為被上訴人與劉揚毅父子間之對話,均 未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簽發系爭2 紙支票供訂婚做面 子用,訂完婚即應交還,亦不知悉劉揚毅是否代表上訴人家 人商議系爭聘金事宜,則顯已難認劉揚毅係代理上訴人或其 家人與被上訴人洽談,遑論上訴人或其家人就系爭2 紙支票 之發票行為與系爭聘金之贈與,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 意思表示。甚且衡諸我國一般結婚禮俗,聘金係由男方贈與 女方或其家人,以表達願與女方共結連理之誠意,並藉此承 諾女方家人必將珍重照顧女方;倘男方無終局給付聘金之真 意,亦應約定女方或其家人應於婚後退還聘金。依王敏上開 證述之內容,並佐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家裡也付不起 這2 張支票,當初本來要用貸款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2 紙支票之意,即等同 劉揚毅或被上訴人這方同意給付系爭聘金予上訴人或其家人



一節,實並無誤認,僅係與劉揚毅約定金錢應由劉揚毅自行 負擔,益見倘上訴人或其家人明知或同意被上訴人所稱為「 做面子」而偽為簽發系爭2 紙支票,劉揚毅應無續為表明仍 願自行支付系爭聘金予上訴人之理。
⒊次查,上訴人之母親確於提親當天向被上訴人要求系爭聘金 ,被上訴人嗣於99年3 月28日訂婚當日,亦有交付與系爭聘 金金額相符之系爭2 紙支票,上訴人並於99年5 月9 日與劉 揚毅舉行結婚宴客儀式,劉陳玉美復餽贈結婚金飾一對予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婚、結婚照片、結婚宴 客酒店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金飾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1至42、51至5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交付支票當天,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之母於提親時提出系 爭聘金之要求,仍於訂婚當日攜帶系爭2 紙支票交付上訴人 ,復於交付系爭2 紙支票時未有何保留之意思,又續為協助 結婚儀式之完成,亦難認上訴人或其家人明知或同意系爭2 紙支票僅係供做面子用,並無實際接受系爭聘金之真意,而 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
⒋此外,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2 紙支票及贈與系爭聘金之行為 ,係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母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以前詞 置辯,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聘 金之意思表示: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 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 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 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 錢相同之效力。發票人因贈與金錢而簽發支票交付他方,自 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發票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支票性質上既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且限 於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為贈與 金錢而交付支票,除依當時情形,可認當事人係約定待將來 特定時日屆至後,始移轉贈與之金錢外(例如交付遠期支票 ),自應認已生移轉贈與物權利之效力,不許贈與人撤銷其 贈與。否則,支票必待執票人提示且須經票據交換所進行交



換,始可能兌現,倘因此等推遲,即遽認於執票人現實取得 票載金額前,贈與人均得任意撤銷金錢之贈與,毋寧有害支 票制度之信用性,亦殊與誠信原則有悖。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簽發系爭2 紙支票並為 交付,則兩造就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行為係屬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無論被上訴人係贈與 系爭聘金予上訴人或其父母,倘被上訴人得以該票據行為原 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交付系爭聘金,固 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惟被上訴人於 99年3 月28日訂婚當日,即交付系爭2 紙支票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而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99年3 月28日 」一節,亦有系爭2 紙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參以劉揚毅證稱:提親當天有討論到此事,當天是說要付現 金。訂婚那天伊父母才臨時決定,到上訴人家時才跟上訴人 父母親說88萬元現金太多,不方便,才改成以現金支票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復酌之我國社會一般通念, 聘金至遲應於訂婚當日即現實提出現金,始與禮俗相合,足 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8日訂婚時簽發且交付系爭2 紙支票 ,即係欲於訂婚當日代替系爭聘金之現實提出,並無約定上 訴人須待將來特定時日屆至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聘金之意 思,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生移轉贈與物權利之效力, 不容被上訴人再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辯以:於上訴人提示 兌領系爭2 紙支票前,其得撤銷贈與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⒊況查,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贈與系爭聘金予上訴人之 父母,經上訴人之父母表示轉贈上訴人,始將系爭2 紙支票 受款人直接填載為上訴人一情屬實,系爭聘金之贈與關係既 存在上訴人父母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向 上訴人父母為撤銷系爭聘金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顯難認被上 訴人得以對「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拒絕 給付票款,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與劉揚毅結婚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訂 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 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979 條 之1 所明定。準此,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 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 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為解除條 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無效或經解消時,當然失其效力,贈與 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贈人將其所受利益返



還。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雖亦為民法第982 條 所明定。惟參之96年5 月23日民法第982 條修正理由為:「 鑑於現行我國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 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 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另,現行離婚制度係採『登 記主義』,造成未辦結婚登記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 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爰此,我國婚姻制度實 有改採『登記主義』之必要。」,可見採結婚登記主義,乃 因身分關係事涉公益且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甚鉅,為期婚姻 法律行為之效力明確,暨與現行離婚登記制度一致而設,然 依我國社會常情,舉行公開儀式仍為多數人結婚所必循之途 ;如係結婚宴客儀式,猶能收廣達眾知及昭告親友之效。是 以,受贈人倘業已舉行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僅尚未辦理結 婚登記者,除有事由足認受贈人故為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而 無成立婚姻關係之意思外,尚難認受贈人未履行婚約,且於 婚約經無效、解除或撤銷前,亦難認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自 不許贈與人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聘金。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訂婚當日交付系爭2 紙支票以贈與系爭 聘金,並預期他日上訴人與劉揚毅結婚而履行婚約,堪認被 上訴人贈與系爭聘金,應係附有上訴人與劉揚毅間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為解除條件,並非附有停止條件或附有負擔之 贈與。次上訴人與劉揚毅於99 年5月9 日舉行公開結婚宴客 儀式,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仍與劉揚毅同住一情,亦為兩造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劉揚毅間 之婚約仍存續,並無婚約無效或經解除、撤銷之情事,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劉揚毅間之婚約業經解消,自難 認解除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聘金 云云,已難認有據。況縱令系爭聘金之贈與係附有停止條件 或負擔,上訴人於訂定婚約後,既願與劉揚毅舉行公開結婚 儀式宴請親友,並與劉揚毅在系爭處所共同生活,發生實質 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乃故為拒絕辦理結 婚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條件 或負擔,遑論系爭聘金之贈與尚未生效,或有容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與劉揚毅為結婚登記,拒為票款之給付云云,洵 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2 之支票,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 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 第2 項、第12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 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按票據法對於如 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 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廢止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080號著有判例,而依最高法院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 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8條 ),本則判例應予廢止。」,準此,足見除票據法已明文規 定計算期間之方法,例如票據法第68條者外,票據法就消滅 時效之起算日及該期間之終止日之計算,既別無規定,自仍 應適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⒉經查,附表編號2 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3 月28日,迄今未據 上訴人提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於100 年 3 月28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應 自當日起,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1 款、同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且依前開說明,自仍應 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不計入始日,是附表編號2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之翌日即99年3 月29日起,至10 0 年3 月28日始滿1 年,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聲請發支 付命令,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1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上開支票請求權時效之最末日為100 年3 月27日, 而為時效抗辯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不得以結婚金飾、禮餅及宴客餐費共72萬3,724 元 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劉揚毅之婚事,曾贈與上訴人金 飾、並支付禮餅26萬元及結婚宴客餐費24萬3,724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見原審卷41頁)、金飾照 片(見原審卷第42頁)存卷可憑。惟上開金飾、禮餅及宴客



餐費,應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劉揚毅訂立婚約而授受之禮 物,揆諸前揭㈢、⒈之說明,自以上訴人與劉揚毅之婚約無 效或經解消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與劉 揚毅間之婚約既仍存續,且難認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條件或 負擔,亦詳如上開㈢、⒉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金飾、禮餅及結婚宴客餐費,並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 銷,已屬無據。況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 就金飾部分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物,即難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返還金飾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亦不許被上訴人為抵銷。 ㈥至被上訴人辯稱:縱令其確有贈與系爭聘金予上訴人之父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簽發系爭2 紙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本於系 爭2 紙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洵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屬無稽,亦非可 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 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2 紙支票,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又附表編號2 之支票固未經上訴人為付 款之提示,惟被上訴人早於99年9 月10日,即撤銷系爭支票 2 紙之付款委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未為提 示付款,殊難認與誠信原則相悖,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編號2 之支票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88萬元,自應予准許。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 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 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 件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24日向臺灣銀行提示附表編號1 之 支票而未獲付款,嗣於100 年3 月28日就系爭2 紙支票聲請 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8日送達予被上 訴人,有附表編號1 支票(見原審卷第5 頁)、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並未約 定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1 之支票票款,自得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揆諸上開說明,亦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其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均請 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
┌─┬─────┬─────┬─────┬───┬─────┐
│編│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受款人│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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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0000000 │660,000元 │99年3月28 │徐永齡│100年3月24│




│ │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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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C0000000 │220,000元 │99年3月28 │同上 │未據提示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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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