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8號
SLDV,101,監宣,68,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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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盧宏恩
      洪義慧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盧台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台霖(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宏恩(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義慧(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台霖之監護人。指定洪義晴(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 年○ 月○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 第4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 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盧台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 事件法生效施行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 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宏恩洪義慧係相對人盧台霖 之父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宣告相對人盧台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盧台霖,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但大多僅能仿說



,未能正確切題回答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6 月7 日北總精字第10 1001425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個人生活史及病 史:根據盧員之母親表示,盧員於家中排行老二,上有1 位 哥哥,下有1 位弟弟,盧員家住陽明山,盧員於台灣出生, 於2 個月時至日本,約7 個月時母親發現盧員不正常,約10 個月時至美國神經內科檢查,診斷為癲癇症,盧員於2 歲左 右回台灣至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迄今,盧員自幼發展遲緩及智 能障礙,小學讀北投國小啟智班,國中及高中讀天母啟智學 校,目前於博愛發展中心接受一般日常生活及手工訓練。根 據本院病歷記載,盧員於81年1 月8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 ,主要症狀眼睛往右,腦波有癲癇棘波,曾於美國醫院診斷 癲癇,盧員持續看診迄今,盧員亦曾於88年4 月14日至本院 青少年心理衛生中心檢查,診斷為智能障礙及自閉症。本次 因盧員之父母要幫盧員辦理財產信託事宜,故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請本院協助精 神鑑定。目前之社會功能:盧員目前於博愛發展中心接受 一般日常生活及手工訓練,目前穿衣、洗澡、盥洗及上廁所 需人協助或督促,無法搭乘公共連輸工具,無法接電話。 精神狀態檢查:盧員由母親陪伴前來,盧員於鑑定時退縮自 閉,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盧員說話不清,對問 話大半無法回答,僅偶而能說出簡單詞句,無法主動表達自 己的意願,無法了解表達後之結果,無法照指令行動,無法 認字,亦無法算數。心理測驗:盧員由母親陪同前來。盧 員有癲癇病史,在發展中心受訓。據母親表示,盧員在日常 生活自理有困難,包括吃飯、穿衣、上廁所等均需他人協助 。盧員於測驗時多低著頭,與人無視線接觸。無法專注、理 解及跟隨指導語行動,常自顧自地翻弄測驗材料,也無法回 答問題,只有記憶廣度分測驗偶出現可跟著唸三個數字。評 估盧員無法執行智力測驗。鑑定結果:盧員罹患癲癇、智 能障礙及自閉症,盧員自幼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明顯低於一 般人,長期接受醫療照顧及特殊教育。盧員目前於博愛發展 中心接受一般日常生活及手工訓練。盧員於鑑定時退縮自閉 ,無眼光接觸,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說話不清,對問話大半 無法回答,僅偶而說出簡單詞句,無法主動表達自己的意願 ,無法了解表達後之結果,無法照指令行動,無法認字,亦 無法算數。盧員目前穿衣、洗澡、盥洗及上廁所需人協助或 督促,無法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無法接聽電話。盧員目前之 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等語,有本院101 年5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 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盧台霖 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盧台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盧台霖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盧宏恩洪義慧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血脈相連,平日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並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 護職務,且聲請人洪義慧已到場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 明確;而相對人之兄盧台哲亦同意由聲請人盧宏恩洪義慧 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及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盧宏恩洪義慧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盧宏恩洪義慧為相對人盧台霖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盧宏 恩、洪義慧及相對人之兄盧台哲等人之意見,且考量洪義晴 為相對人之姨,已表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併指定洪義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盧宏恩洪義慧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台霖之財產 ,應會同洪義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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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