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文陽
相 對 人 張通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張月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仲利(男,民國50年5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貴美(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有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通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通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侄,相對人前因心神喪失 ,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78年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兄張東和任其監護人。惟張東和 已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死亡,導致現無監護人可為相對人處 理相關事宜。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 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 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張東和任其監護人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4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 ,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
第1 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 項 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東和已於98年11月7 日死亡一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3 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侄,自得依首揭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於選 定前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有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規定可參。
㈢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個案評估:⒈案主出生即患有軟骨症,生活無法自理, 行走需仰賴輪椅,亦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評估案主身體狀況 不佳。⒉案姪表示案主名下尚有2 筆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臺北市信義區,此不動產為案父母留下之遺產分配。 案家評估:⒈案父母早年已歿,案手足亦僅剩案二姐,案二 姐年邁(90歲)身體狀況不佳;另案主未婚亦未育有子女, 評估親屬資源薄弱。⒉案侄長期擔任便利商店員工,雖有固 定收入,但自身尚有房貸需繳納又需負擔案主養護費用,致 使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且甚感無奈。⒊案侄雖聲請監護宣告 ,但表示因需代為處理案主相關事務,自覺麻煩,對於擔任 案主監護人一事意願低落。社區評估:案侄現獨自居住自 宅,每月需繳納12,000元房貸,尚有20年房貸需繳納。案家 環境整潔乾淨,大廈具有電梯,社區週邊環境機能佳」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12日北社工字第10121250 40號函附之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依( 見卷第28頁以下)。
㈣本院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於張東和過世 後,係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仲利、張有利、王貴美、張 有玉等人分擔其在倚青院老人養護所所需之養護費用,且其
等皆會不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並為相對人處理在安置機構 之大小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姪女張有玉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綦詳(見卷第34頁以下),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張仲利、張有利、王貴美、張有玉間之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 尚無不佳。復參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兄弟 姊妹間僅二姐王張月霞現尚生存,且王張月霞及其全體侄子 、姪女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 美、張有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業據聲請人及張有玉到庭陳述明 確(見卷第33頁以下),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至 45 頁 )。從而,本院認由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 有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有 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張 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有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