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33號
SLDV,101,監宣,13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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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133 號
聲 請 人 魯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魯翠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魯翠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魯翠 英之妹,魯翠英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禁字 第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魯國東擔任監護人, 惟原監護人魯國東已於100 年12月10日死亡,業經鈞院以10 0 年度監字第331 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 魯翠英之監護人,併指定魯運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字第132 號備查在案。又聲請 人因受監護人魯翠英之父即被繼承人魯國東死亡後遺有財產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魯國東之遺產,並同意將 所遺臺北市○○區○○街26號房屋由受監護人魯翠英1 人繼 承並繼續居住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 規定,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魯翠英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 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 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 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魯翠英之 監護人,受監護人魯翠英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禁 字第64號、100 年度監字第331 號、101 年度監字第132 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受監護人魯翠英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原為四分之一,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受監護人魯翠英依上揭分割協議,可得分配被繼 承人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可見上揭遺產分 割協議並未損及受監護人之繼承權利,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況受監護人之兄弟姐妹魯運光、魯慧英、魯運明均同意 上開分割協議之內容,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人魯翠英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魯慧英 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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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分配方法 │
│ │門牌號碼、建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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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65.30 │全部 │由魯翠英取得│
│ │一小段10515 建號 │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
│ │士林區○○街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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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