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8號
SLDV,101,消債清,8,2012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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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廖慶宗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與配偶經營餐飲業失利而負債,於95年 間結束營業,無力清償債務,因銀行催討甚急,並擾及家人 ,不得已與銀行成立協商,向親友借貸及辦理勞工貸款勉強 支付十餘期後,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毅泰企業社,月薪新臺幣(下同) 4 萬元,有毅泰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可證(見本卷 第160 頁)。又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廖○○5 歲、廖 ○○13歲)及配偶樊秀真同住。而樊秀真業經本院101 年度 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在案,復依該 案卷附之樊秀真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可知,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足 見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1 年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 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則債務人每月薪資已不足 支付其本身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應可認定 。再者,依債務人提出其98、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見本卷第20至23、35至37、53、54、61至76頁、86頁), 足見債務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僅有一2000年出廠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9頁),是債務人主張因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力清償而毀諾一事,亦堪認定。次查, 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85 萬4700元,債務人之財產確實 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前所述債務人收入顯已不敷支出,



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又債務人雖持有2000年出廠三陽引擎號碼 KN500650機器腳踏車一輛(本卷第19頁),惟車齡已老舊, 價額甚低,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 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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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