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5號
SLDV,101,消債清,5,2012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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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賈輝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賈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還款協商,惟因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 商不成立,無力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98、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手冊影本、清寒證明書影本(見 本卷第10至20、28至32頁、56、57頁、61、62頁、95至98頁 ),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700元,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434,49 1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依前所 述債務人無其他收入,顯已入不敷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堪屬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 查,債務人雖持有81年出廠車號31C-9000車輛一台,惟車齡 已老舊,價額甚低。另債務人投保之傷害保險,無任何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紅利,此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7頁)。參酌本 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爰併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 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 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



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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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