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
原 告 林重州
被 告 林信旭
林子敬
林美麗
林美玲
林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2 日繫 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許悅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死 亡,兩造全體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被繼 承人死亡後除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338,826 元、土地 銀行存款5,426,700 元,惟上開2 筆存款嗣經被繼承人之配 偶即被告林信旭於98年7 月20日、21日領取,然上開2 筆存 款應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協 議分割,惟當初簽立時有約定一星期內要完成分割,但迄今 尚未完成,且因原告年歲漸高,身體不適,工作亦無著落, 僅靠殘障津貼過活,急需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 11 64 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 人林許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6 分之 1 之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辯稱: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均同意依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 割遺產;又被告等人均同意辦理分割登記,惟原告卻遲不配
合辦理分割登記,一再拖延,嗣更欲變更原協議內容,將分 配金額提高,致兩造無從辦理分割登記。爰為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林許悅已於98年6 月1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係被繼承人配偶或子女,均為法定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雙方確有簽訂卷附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其附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土地及 建物登記資料、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其附件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 人林許悅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 款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之2 筆存款。兩造嗣後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就如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為其範圍,不及於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存款云云。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等均 同意依照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分割遺產,當初是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為分配,協議每名子 女分配現金80萬元,其餘遺產均歸由父親即被告林信旭所有 等語。故原告依法應先就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範圍未 及於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2 筆 存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原告固提出被繼承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土地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上揭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遺產,尚無法證明兩造所簽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範圍,不及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2 筆存款,原告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僅憑 其片面指述,遽認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等人已到庭辯明:兩造當初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 分配,協議每名子女分配現金80萬元,其餘遺產均歸由父親 即被告林信旭所有等語。又經本院細譯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內容,兩造應已協議同意依下列方式分割遺產:⑴不動產 部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筆不動產均由被告林信旭 所有。⑵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含現金、黃金 、存款……)部分:繼承人即子女林重州、林美麗、林美玲 、林子敬、林子助等5 人各分得現金及存款80萬元,其他部
分所有權利均由繼承人林信旭取得等情無誤。可見上揭協議 書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並未限定其遺產範圍 應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為限,益徵被告等人所辯 上情應非虛情。另依卷附原告於100 年12月3 日寄交被告林 信旭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爸爸我們先前已約定遺產協議 ,也叫我過幾天再約定時間,所以十多天後,我打電話想跟 你約定時間,你卻搪塞不給時間……。12月2 日中午我專程 從南部來家裏你卻不讓進去,談也不談。事後打了幾次電話 你都掛了電話不理。所以我只好寫信告訴你請在三日內,明 確告訴我辦理時間及方式,過了三日如果得不到你的明確答 覆,我只好尋求法院辦理分割遺產。」等語,有原告所寄之 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00 年12月3 日係發函通 知被告林信旭限期要求其儘速依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履行,否則即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未否定上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效力,更未質疑兩造所協議分割之遺產範圍,益 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再衡情被告林信旭既為被繼承人林許悅之配偶,平 日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累積本有貢獻 ,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林信旭於被繼承人林許 悅死亡時,依法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且依上揭分割協議書附件亦約定繼承人林重州、林美麗、林 美玲、林子敬、林子助等5 人收得現金80萬元之遺產後,每 人每月應拿3,000 元給林信旭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可見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或慮及父親即被告林信旭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本有相當權利可得行使;且父親林信旭現已年邁,俟其百年 之日屆至,依常理其所有財產亦歸全體子女所繼承,為讓父 親林信旭有充足之養老資財,使其老年生活無所匱乏,因而 簽訂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 由5 名子女各分得現金80萬元,其餘不動產及動產均歸由父 親林信旭分配取得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空言泛稱 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約定,並不 及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2 筆存款云云,既與被告等人即 其他繼承人到庭所述情節相左,復與上揭分割協議書之文義 不符,且其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不足採。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 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 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 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到庭 辯明在卷,並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按 。而原告亦到庭自承:伊確實有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其附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 造既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已為協議分割,約定原告及被告 林子敬、林美麗、林美玲、林子助等5 人各分得現金80萬元 ,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均由被告林信旭分配取得,依照上開 說明,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明定分配之方式,並 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原告自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拘束,縱 使被告未依上揭協議而為履行,亦僅能請求被告履行上揭協 議,不得另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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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 │
│號│ │)或金額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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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北投區振│122平方公尺 │ 1/4 │
│ │興段二小段233 │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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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北投區振│100.70平方公尺│全部 │
│ │華街11號4樓房 │ │ │
│ │屋(同上地段 │ │ │
│ │20486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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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銀行存款 │318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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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投郵局存款 │2638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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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陽信銀行存款 │4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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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陽信銀行存款 │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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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華南銀行存款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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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華南銀行存款 │1000000元 │
├─┼───────┼────────────┤
│9 │北投郵局存款 │1000000元 │
├─┼───────┼────────────┤
│10│土地銀行存款 │0000000元 │
├─┼───────┼────────────┤
│11│國泰世華銀行存│0000000元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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