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2號
SLDV,101,家簡,12,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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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郭國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郭國義
      郭國寶
      郭國英
      郭珍珠
      郭秀鳳
      郭羅双妹
      郭國祥
      郭國華
      王桂
      陳珍貴
      陳珍良
      陳珍銘
      陳珍俊
      陳珍蓮
      陳玉霞
      陳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林
被   告 郭桂珠
      郭國郎
      郭小蝶
      郭文倫
      郭文勵
      陳翁阿香
      陳文俊
      陳文昌
      陳祝陽
      張清子
      陳文正
      陳文慧
      陳鈞翔
      陳鈞凱
      陳怡君
      陳舒媚
      陳勇男
      陳飛熊
      孫陳煌品
      潘明芝
      潘明德
      潘明嬌
      潘明珍
      林松雄
      林德裔
      陳銀蝶
      聞陳蘭
上 一 人
被   告 葉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郭桂珠郭小蝶郭文倫郭文勵陳翁阿香陳文俊陳文昌陳祝陽張清子陳文正陳文慧陳鈞翔、陳 鈞凱、陳怡君陳舒媚陳勇男陳飛熊孫陳煌品、潘明 芝、潘明嬌潘明珍林松雄林德裔陳銀蝶聞陳蘭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明德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可 參。查原告起訴時原未將葉炎鎮列為被告,並請求將本件遺 產按被告陳鈞翔陳鈞凱陳怡君陳舒媚各二一六分之一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與其等,嗣因發現被告陳鈞翔陳鈞凱陳怡君陳舒媚已拋棄對其等母親葉鍊之繼承權,故葉鍊對 於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應歸由葉鍊之父葉炎鎮繼承之等情,乃 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葉炎鎮為被告,並變更請求 將本件遺產各按二百七十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與被告陳鈞翔陳鈞凱陳怡君陳舒媚葉炎鎮,核係追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須合一確定之葉炎鎮為被告,並係基於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自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郭豬於53年2 月7 日死亡後,所留之 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訴外 人即其子女郭長興郭秋風郭建益、陳郭招、王郭菜、陳 郭美等人繼承,惟其等嗣又相繼過世,故系爭遺產經再轉繼 承及代位繼承後,應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抑且,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兩造 未能訂立分管契約,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及第8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秀鳳郭羅双妹郭國祥郭國祥陳珍貴陳珍良陳珍銘陳珍俊、陳 玉霞、陳梅王桂陳珍蓮則以:其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郭豬所留之全 部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郭國郎葉炎鎮則以: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並同意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潘明德雖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本院 所為之陳述,則以:其同意原告之主張,及以原物分割之方 式分割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郭豬所留之全部遺產,即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郭桂珠郭小蝶郭文倫郭文勵陳翁阿香陳文俊陳文昌陳祝陽張清子陳文正陳文慧陳鈞翔、陳 鈞凱、陳怡君陳舒媚陳勇男陳飛熊孫陳煌品、潘明 芝、潘明嬌潘明珍林松雄林德裔陳銀蝶聞陳蘭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豬於53年2月7日死亡後,所留之全部遺 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一節,業據提出郭豬之除戶謄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卷一第51- 52頁),且為被告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秀鳳郭羅双妹郭國祥、郭 國祥、陳珍貴陳珍良陳珍銘陳珍俊陳玉霞陳梅王桂陳珍蓮潘明德郭國郎葉炎鎮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郭豬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一節,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見卷一第 50 、53-83、212-224頁、卷二24-224頁、調解卷第64-101 頁),並為被告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秀鳳郭羅双妹郭國祥郭國祥陳珍貴陳珍良陳珍銘陳珍俊陳玉霞陳梅王桂陳珍蓮潘明德郭國郎葉炎鎮所不爭執。況查,經本院核閱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案件繫屬情形列印資料(見卷一第18 4頁),並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367號聲請卷宗後,復 見郭豬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原應由其子女郭長興郭秋風郭建益、陳郭招、王郭菜、陳郭美等人繼承之,應 繼分各六分之一,惟⑴郭長興已於65年9月7日死亡,其對於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高甚,與被告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秀鳳郭桂珠等再轉繼承,然 高甚於98年3月21日死亡後,高甚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再 由被告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秀鳳郭桂珠 等人繼承之,故被告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 秀鳳、郭桂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⑵郭秋風已於84年12月19日死亡,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應由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郭羅双妹郭國祥郭國華等再轉 繼承之,故原告及被告郭羅双妹郭國祥郭國華等對於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十四分之一;⑶郭建益已於99年 4 月29日死亡,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郭國郎郭小蝶郭文倫郭文勵等再轉繼承之,故被告郭國郎、郭 小蝶、郭文倫郭文勵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十 四分之一;㈣陳郭招已於79年10月3 日死亡,其對於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其子陳春夏陳榮春、陳茂豐、被告 陳祝陽陳勇男陳飛熊孫陳煌品陳銀蝶,及代位其女 潘陳金禪繼承之被告潘明芝潘明德潘明嬌潘明珍、林 松雄、林德裔等人繼承之,然:①陳春夏嗣於95年11月13日 死亡,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再轉由被告陳翁阿香、陳 文俊、陳文昌等人繼承之;②陳榮春嗣於98年8月2日死亡, 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再轉由被告張清子陳文正、陳 文慧等人繼承之;③陳茂峰嗣於93年3 月16日死亡,其對於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再轉由訴外人即配偶葉鍊、被告陳鈞翔陳鈞凱陳怡君陳舒媚繼承之,後葉鍊繼於96年10月11 日死亡,因其全體子女即被告陳鈞翔陳鈞凱陳怡君、陳 舒媚等均已拋棄繼承,是葉鍊再轉所得之應繼分,應由其父 即被告葉炎鎮繼承之,故被告陳祝陽陳勇男陳飛熊、孫 陳煌品、陳銀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十四分之



一,被告陳翁阿香陳文俊陳文昌張清子陳文正、陳 文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一百六十二分之一,被 告陳鈞翔陳鈞凱陳怡君陳舒媚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二百七十分之一,被告潘明芝潘明德潘明嬌潘明珍林松雄林德裔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 百二十四分之一;⑸王郭菜嗣於79年8 月29日死亡,其對於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王桂繼承之,故王桂對於系 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六分之一;⑹陳郭美嗣於91年3月8日 死亡,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陳珍貴、陳珍 良、陳珍銘陳珍俊陳珍蓮陳玉霞聞陳蘭陳梅繼承 之,故被告陳珍貴陳珍良陳珍銘陳珍俊陳珍蓮、陳 玉霞、聞陳蘭陳梅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十八 分之一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一事,亦堪認定屬實。 ㈢系爭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 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茲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配與兩造等情,已為到庭或提出答辯之全體被告即郭國義郭國寶郭國英郭珍珠郭秀鳳郭羅双妹郭國祥、郭 國祥、陳珍貴陳珍良陳珍銘陳珍俊陳玉霞陳梅王桂陳珍蓮潘明德郭國郎葉炎鎮等人同意在案,且



經本院審酌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遺產分配與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未來亦可由兩造另依協議為利用或分 管,或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藉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 效率,反觀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則恐因系爭遺產之性質 皆為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有乏人問津之疑慮而不利於不 動產之利用等一切情狀後,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分割與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從而,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豬之遺產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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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2 地號土地 │ 86 │ 1 /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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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同上小段142之1地號土地 │ 97 │ 1 / 4 │
├──┼───────────────────┼──────┼─────┤
│ ⒊ │同上小段143地號土地 │ 84 │ 1 / 4 │
├──┼───────────────────┼──────┼─────┤
│ ⒋ │同上小段180地號土地 │ 1125 │ 1 / 16 │




├──┼───────────────────┼──────┼─────┤
│ ⒌ │同上小段183地號土地 │ 591 │ 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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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同上小段73地號土地 │ 1278 │ 90 / 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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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6地號土地 │ 508 │ 1 / 4 │
├──┼───────────────────┼──────┼─────┤
│ ⒏ │同上小段154地號土地 │ 105 │ 1 / 4 │
├──┼───────────────────┼──────┼─────┤
│ ⒐ │同上小段149地號土地 │ 109 │ 1 / 4 │
├──┼───────────────────┼──────┼─────┤
│ ⒑ │同上小段74地號土地 │ 724 │ 1 / 4 │
├──┼───────────────────┼──────┼─────┤
│ ⒒ │同上小段148地號土地 │ 325 │ 1 / 4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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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郭國義 │ 1 / 36 │
├────┼────────┤
郭國寶 │ 1 / 36 │
├────┼────────┤
郭國英 │ 1 / 36 │
├────┼────────┤
郭珍珠 │ 1 / 36 │
├────┼────────┤
郭秀鳳 │ 1 / 36 │
├────┼────────┤
郭桂珠 │ 1 / 36 │
├────┼────────┤
郭羅双妹│ 1 / 24 │
├────┼────────┤
郭國強 │ 1 / 24 │
├────┼────────┤
郭國祥 │ 1 / 24 │
├────┼────────┤
郭國華 │ 1 / 24 │
├────┼────────┤
郭國郎 │ 1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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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蝶 │ 1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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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倫 │ 1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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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勵 │ 1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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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翁阿香│ 1 /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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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俊 │ 1 /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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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昌 │ 1 /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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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祝陽 │ 1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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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清子 │ 1 /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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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正 │ 1 / 162 │
├────┼────────┤
陳文慧 │ 1 /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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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鈞翔 │ 1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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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鈞凱 │ 1 / 270 │
├────┼────────┤
陳怡君 │ 1 / 270 │
├────┼────────┤
陳舒媚 │ 1 / 270 │
├────┼────────┤
葉炎鎮 │ 1 / 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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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勇男 │ 1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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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飛熊 │ 1 / 54 │
├────┼────────┤
孫陳煌品│ 1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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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芝 │ 1 /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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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德 │ 1 /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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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明嬌 │ 1 / 324 │
├────┼────────┤
潘明珍 │ 1 / 324 │
├────┼────────┤
林松雄 │ 1 /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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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裔 │ 1 / 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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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銀蝶 │ 1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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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 │ 1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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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珍貴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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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珍良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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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珍銘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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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珍俊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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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珍蓮 │ 1 / 48 │
├────┼────────┤
陳玉霞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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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陳蘭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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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梅 │ 1 /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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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