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 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 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本 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 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5 項第8 款、第74條、第41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原告於離婚訴訟自得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于 聖傑、己○○、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 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27日結婚,婚後育 有3 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庚○○,詎被告於94年 間因職災傷害罹患重度精神病及失智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 ,已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兩造於101 年4 月被告入住安養 機構後即未再同住生活,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雙 方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爰為起訴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 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則到庭陳述:被告同意離婚,且被 告目前因重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況時有好壞,經常答非所問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4年4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庚○○ ,惟被告嗣因受傷而罹患精神障礙及失智症,長期以來無法 自理生活,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且被告 已於101 年4 月間入住安養機構,兩造現未共同生活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戊○○、己○○、庚○○3 人分別到庭 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到 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乙○○所是認,應堪信為真正。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查被告因傷呈現失智狀態,迄今近7 年,其精神狀態 長期以來均不甚穩定,除無法處理自身生活起居,亦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更無夫妻情感之交流可言,且兩造近日更因
被告入住安養中心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均已獨自生活一段 時日,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可見兩造事實上已無法繼續經營 圓滿和諧之婚姻生活。又原告已明確表達其無意繼續維繫此 段婚姻,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于文華亦到庭表示同意兩造離 婚等語無訛,可見兩造主觀上應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 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 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 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訴請離婚,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戊○○、己○○、庚○○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且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 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戊○○、己○○、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 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己○○、庚○○進行 訪視結果,被告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及失智症,且居住於照 護中心,致無法訪視。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
:「原告方面: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原告自述過去大多 從事服務業,目前則在家從事經絡按摩工作,工作時間彈性 ,多配合客人時間,最晚工作結束時間為晚上11點,每月平 均收入約3 萬多。房租每月需1 萬7 千元,再加上其他基本 生活開銷,總計約4 萬至4 萬5 千元,並表示在支出不足的 部分,其姊能提供支援,借用資金運用。親職能力:原告 自述3 名案主從小至今皆由其親自照顧,三餐大多自己準備 料理,就醫也由其陪同前往。據社工觀察案主們與原告的互 動,對話方式如同朋友,互動自然,關係良好。原告表示不 要求3 名案主學業成績要很好,注重身心平衡發展,期待案 主們能夠找到自己的興趣,適性發展。管教部分,會先用道 理勸說,若真有犯錯,或是持續講不聽,還是會罰跪或打。 原告描述3 名案主個性都很善良單純,案主1 (即戊○○) 較不愛念書,個性外向,案主2 (即己○○)則較內向安靜 ,據原告表示過去案主2 成績優秀、個性活潑,但因加入游 泳隊後,受到教練嚴格且過當的管教與訓練,除了拒絕上學 外,個性也有轉變。據社工員觀察案主3 (即庚○○)正在 模仿學習案主2 ,經常性的缺課,但原告表示對案主們的拒 學行為已無力管教。爭取監護權意願及動機:原告自述過 去因為被告病情不穩定,造成全家每天生活緊張,案主1 從 小學四年級開始,晚上就無法擁有良好睡眠,在校時間經常 睡覺,以至於學業成績低落,不忍心其他2 名案主與案主1 一樣長期生活在高壓力的生活中產生負面影響。原告表示自 己為3 名案主從小至今的主要照顧者,與3 名案主互動良好 ,且關係緊密,希望能爭取案主們的監護權,提供3 名案主 完整的照顧與生活環境。未成年子女部分:案主1 了解 監護權意義,且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與意見,自述原告為 家中生活經濟來源的主要負責人,自小與2 名弟弟的生活照 顧,也是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目前因被告沒有行為能力, 且與被告之親屬關係不佳,故期待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 案主2 表示關於雙親的離婚事件沒有意見,一切尊重原告決 定,也期待未來由原告擔任監護人。案主3 不理解監護權 意義,故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對於居住權利,案主3 則表 示沒有意願,視原告決定即可。評估與建議:評估: 父母照顧子女意願:原告極力爭取擔任3 名案主之監護人, 並具有強烈照顧3 名案主之意願,唯經濟狀況堪慮,但目前 案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享有低收入戶的福利資源與經濟補 助。子女受監護意願:3 名案主中,除了案主3 不懂監護 權意義,沒有表達受監護意願外,其餘2 名案主表示希望由 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之了解:
原告確實掌握3 名案主的生活狀況,也能了解案主的身心需 求,如陪同案主2 前往兒少心理科就診。撫育子女時間: 3 名案主出生到目前都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撫育子女 之環境:案家生活機能並非十分便利,但內部環境乾淨整潔 ,尚屬適宜案主居住,惟除案主1 ,2 名案主皆已屆青少年 時期,仍同睡一房,無個人空間。對子女就學之態度與計 畫:3 名案主目前都有中輟與間輟問題,原告因家庭經濟狀 況與照顧負擔沉重,故表示對於案主們的就學情況已無力管 教。在教育態度方面,原告表示不要求案主學業成績,但希 望案主能找到自己的興趣,適性發展。對子女就醫之陪伴 狀況:3 名案主的就醫都由原告陪同前往,目前因案主們年 紀漸長,可自行前往就醫。對子女未來之照顧計畫:原告 對於3 名案主的照顧計畫沒有仔細的思考,因案家經濟狀況 不佳,故僅能走步算一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目前因案主 1 未就學,可以外出工作,能增加案家經濟收入來源,另外 案主1 女友與其家人同住,故原告亦期待其能外出工作,減 少案家經濟壓力。在案主2 、3 之就學部分,原告願意配合 社工建議,協助案主就學。正式與非正式資源之支持:原 告與3 名案主皆有使用社會資源之經驗,且目前仍接受服務 中。在非式支持系統的部分,則有原告的姐姐可以提供經濟 支持。過去照顧兒少經驗之不當情事:原告自述過去未有 任何照顧兒少不當之情事。探視權之安排:原告表示因被 告無行為能力,且目前居住於新竹的長期照護中心,故未來 會面交往方式,計畫由其與3 名案主前往探視。扶養費用 :原告自述不論是否擔任3 名案主監護人,都願意全額負擔 案主生活與教育費用。建議:監護權方面:據社工訪視 評估後,發現3 名案主的生活狀況不佳,就學狀況不穩定, 然原告能夠提供案主們基本生活所需,但在管教案主的能力 明顯低落。同時因被告與其親屬無能力亦無意擔任3 名案主 的監護人,故建議轉介相關單位提供原告教育課程,提升原 告之親職能力。探視權方面:原告自述未來會持續與被告 往來,但因目前被告居住於新竹地區的長期照護中心,故未 來探視方式則為原告與案主們前往新竹探視被告。其他方 面:原告自述收入約有3 萬元左右,但全家支出每月需4 萬 至4 萬5 千元,另案家目前還有案主1 之子需受照顧,故所 需支出更多。案家雖有低收入資格,享有社會福利補助,但 經濟狀況仍不佳,故請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原告在照顧能 力無問題,雖原告願意配合社工建議協助案主,惟仍無法督 促案主就學狀況,原告亦表示無力管教案主中輟情形。對於 案主1 目前與女友同居情形,及兩人未婚生子的狀況,在訪
視過程中,原告隻字未提,且原告認為案主1 之女友家庭狀 況不佳,因此接受同住,明顯表示原告在青少年親職功能薄 弱,需要加強,故請轉介相關親職教育單位,提供原告相關 課程與講座,提升原告之親職功能,以改善案主的生活狀況 與就學情形。目前案家有不同社福系統資源提供協助與支持 ,如高風險家庭中心、少年中心、少輔組、學校社工、智障 者家長協會,因案家狀況仍處於高風險階段,故建議相關社 政單位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狀況,或是案主就學狀況與就業情 形,以確保生活狀況之穩定度。訪視觀察案主2 、3 都有拒 學的狀況,案主2 已出現身心狀況,另案主3 已有模仿學習 案主2 的中輟樣貌,故請轉介相關兒少專業心理諮商師,提 供案主進行心理諮商,以改善案主的拒學狀況。針對案主1 與其女友同居且未婚生子的情形,對於其他2 名案主的兩性 交往與價值觀,恐有負向影響,故建議案主們之主責社工, 在此部分與案主們進行討論,並多加提醒,以預防案主產生 負向行為。同時轉介未成年懷孕社福相關單位,如勵馨基金 會,對於案主1 及其女友之安養與照顧能力及生活情況,提 供相關服務,以提升兩人之教養能力,並改變生活態度,以 降低案家生活壓力。」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5 月14日社監字第1010514007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兩造所生3 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庚○○自出生時起迄今大多由原告負責照顧渠等 之生活起居,雙方情感依附關係甚佳,原告經濟能力尚可, 雖親職溝通能力仍有待加強,惟應仍有能力單獨教養未成年 子女戊○○、己○○、庚○○,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又被告因患有腦傷後失智症,精神狀況不佳,目前仍無 法自理生活,須有他人從旁協助,且其現於照護中心住院安 養,實難期待其負起監護子女之責任,應不適於擔任未成年 子女戊○○、己○○、庚○○之親權行使人。況未成年子女 戊○○、己○○、庚○○均於本院庭訊時明確表達其等希望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見本院 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渠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 重。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