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48號
SLDV,101,司養聲,48,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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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銘淇
      陳宥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銘淇(收養人、民國66年10月 21日生)與陳宥諺(被收養人、民國99年1 月2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林莉菁已於民國101 年2 月結婚並辦理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陳宥諺為未成年人,其生父陳良宜與生母 林莉菁已於99年8 月3 日協議離婚,被收養人陳宥諺由生母 即林莉菁任親權人,為被收養人陳宥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 人郭銘淇願意收養被收養人陳宥諺為養子,並於101 年3 月 1 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莉菁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由收養人郭銘淇收養被收養人。又收養 人郭銘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確有扶養被收養人陳宥諺之能 力,且身體健康、素行良好,足堪提供被收養人陳宥諺良好 之經濟、教育及生活環境。且收養人於被收養人生母林莉菁 離婚後與其交往期間即相當愛護被收養人陳宥諺,共同協力 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觀念、工 作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上,不但為適任的收養人與父親,且 亦實際負擔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為此依法聲請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 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 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 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3 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林莉菁已結婚,並於101 年3 月 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且經被收養 人之生母林莉菁、生父陳良宜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林莉菁、生父陳良宜 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5 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惟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 訪視,據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生父陳良宜先生與 生母林莉菁小姐兩人於民國98年結婚,99年離婚,婚姻維持 一年兩個月,婚姻中育有一子即為本案之被收養人陳小弟。 陳先生自離婚後僅與陳小弟互動數次,而陳先生因認為與陳 小弟之親子情感日漸生疏,且不願打擾陳小弟目前生活而同 意出養;生母林小姐因再婚,且期待可使陳小弟改從收養人 之姓氏,並取得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同意出養。然因陳小弟 目前並無因姓氏或身分使生活權益遭受損害,故機構評估此 案並無出養之急迫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郭銘淇先生 現年34歲,給人沉靜斯文之觀察。郭先生目前擔任派送員, 每月薪資收入穩定,輔以同住家人之協助,應可提供林小姐 母子穩定之生活。郭先生與林小姐交往一年後結婚,至今婚 齡三個月,雖兩人皆認同目前生活已趨向穩定,但因同住時 間甚短,目前無法評估婚姻穩定度與承諾度。親職教養部份 ,因郭先生與林小姐母子共同生活約三個月,雖過去便有培 養關係,但實際生活後之親職概念、教養分工等仍需時間磨 合與適應,目前無法了解其親職教養能力。身世告知部份, 郭姓夫妻之態度尚算開放,但目前並無具體告知之計畫。三 、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陳宥諺小弟於民國99年1 月20日生, 現年近2 歲半。陳小弟與收養人認識約一年,共同生活約三 個月,目前白天多由收養人之父母照顧,晚上與假日則由收 養人夫妻共同照顧。收養人對陳小弟之個性脾氣、生活作息 等清楚了解。家訪時觀察,陳小弟稱收養人為爸爸,其會主 動與收養人有親密之肢體互動,並觀察陳小弟對收養人有相 當之依賴與認同收養人談起陳小弟多為正向描述,評估試養 狀況可。四、綜合評估:此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郭先 生與生母林小姐兩人因結婚,期待可透過收養使陳小弟改從 收養人姓氏,並藉此建立兩人之法律親子關係。而因郭姓夫 妻為新婚,共同生活至今約三個月,仍處於適應磨合期,且



不論夫妻、親子或同住家人等,皆需時間相互適應並建立關 係,故機構評估本案目前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建議郭姓 夫妻一家人可於三方共同相處時間較長,彼此皆建立穩定之 互動關係後再行聲請辦理。而陳小弟若遭遇姓氏困擾,亦可 透過改從母姓處理。」,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並 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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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