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蘇有仁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管文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有仁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收養管文忠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有仁(收養人,男,民國17年11月 18日出生)與管文忠(被收養人,男,民國50年4 月9 日出 生)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蘇 有仁收養被收養人管文忠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 養人之生母管藍阿敏、被收養人之配偶呂惠珠同意,為此請 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 父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有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1 年7 月30日 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