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代 理 人 游宜芳
郭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清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賴清璋(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內湖區○○○○街100 號,民國99年3 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清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清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清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清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清璋(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內湖 區○○○○街100 號,民國99年3 月9 日死亡)積欠民國98 年度綜合所有稅款新台幣3,074 元,今被繼承人遺有投資等 財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無法對上 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稅款,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函、綜合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通知書 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435 、625 號繼承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被繼承人遺有投資等財產,亦有上開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無配偶,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而現存之 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女賴佳睿具狀稱:父母 親於民國95年8 月28日離婚,約定由母親監護,並和母親一 起居住生活,且當時自己也還在就學當中,所以本人並不清 楚父親的一切情況。(見本院101 年7 月3 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足徵被繼承人之女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 ,而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尚未成年,被繼承人之父、母年事已 高,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待 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 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101 年5 月18日台財產北接字 第1010012754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 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 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 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投資等可供處分,有卷附被繼 承人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 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 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自 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