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42號
SLDV,101,司護,4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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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 理 人 霜毅柔 
受安置人  辛○○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辛□□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自民國101年9 月3日21時4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疑遭其堂兄性侵 害,經受安置人指述約於98年起受安置人伯父家寄宿期間, 趁受安置人之伯父、母外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堂哥獨 處之時以暴力方式多次性侵害受安置人得逞。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於100 年8 月31日21時40分起予以緊 急安置,並向貴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業獲貴院100 年度 司護字第53、69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7 、24號裁定准許在 案。查,受安置人自幼由受安置人之父監護,因家庭經濟困 難,受安置人之父常將其交由親友照顧,今年2 月受安置人 之父又因詐欺案件入獄服刑,雖於100 年10月17日出獄,但 目前行方不明。另,受安置人之母因患有精神疾病,無照顧 能力。受安置人之堂哥業於100 年10月25日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已結束收容返家生活, 目前無親屬願意出面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 情形繼續予以保護安置,綜上,因受安置人之父行方不明, 為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復原,並繼續協尋受安置人之父,期能 強化其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3、69號、101 年度司護字 第7 、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為 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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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