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香池
代 理 人 向美忠
上列聲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茂群係民國(下同)13年12 月18日出生,98年6 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 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對於被繼承人 有繼承權,爰向本院為聲明表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表示繼承准予備查 ,惟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欄位係屬空白 ,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通知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之證明,該通知於101 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乙份在卷可憑,惟其逾期迄未補正,至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 其具繼承人身分,其聲請表示繼承准予備查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