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顏差
相 對 人 曾忠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7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確定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3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68 號、100 年度 存字第517 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332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