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74號
SLDV,101,司聲,37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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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廖寶春
      陳國鎮
      王婉玲
      郭明美
      方陳秋玲
      曾舒貴華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呂根欉
      汪毓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 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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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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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30,007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參備註│
│ │ │ │說明) │
│ 一 ├─────────┼────────────┼────────┤
│ │地政規費 │ 5,3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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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5,3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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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因聲請人縮減關於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金額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924,203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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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