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64號
SLDV,101,司聲,364,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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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衡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 張﹙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500,000 元1 張﹙編號:000-00-000000-0 ﹚,共計2,500, 000 元為提存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 元2 張﹙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 元 1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共計2,500,000 元為提 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 理人。
三、查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 ,聲請人係向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為行使權



利之催告,惟存證信函及收件人並未列明拓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未單獨向拓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純真為送達,有 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寄送 存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 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拓 遠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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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