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
聲 請 人 邵瓊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胞珠、鄭筑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簽 發、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 萬 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100 年9 月15日起計息,所主張 之提示日期於到期日前,所為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