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59號
TPDM,89,訴,659,20011114,5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C○○
        D○○
        地○○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О號、第七四
七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C○○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D○○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被告C○○部分:
一、C○○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罪,經天○○○ ○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和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與二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其竟不知惕勵,分 別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各犯有竊盜罪犯行,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為三 月與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已於 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罪,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嗣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其顯然有犯罪之習慣; 詎其竟不知悔改,因缺錢之故,遂萌貪念,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概括犯意,或與其雙胞胎之弟D○○(涉犯本件竊盜罪部分已另由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或與其弟D○○及友人地○○(涉犯本件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單獨或共同連續實施竊 盜犯行如下:
(一)、C○○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十時許(D○○於警訊中筆錄誤供稱為 大約在89年2月9日竊得的)夥同其弟D○○D○○本件竊盜罪嫌部分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林口 鄉○○路122號附近約二三百公尺處之土地公廟附近,見丁○○所有之車 牌號碼HF-21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隨同其兒子和女兒共同下 車離去至土地公廟拜拜,車門未上鎖,遂由C○○乘機打開車門,竊取丁○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萬通銀 行信用卡、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案發後查獲被告 後,已將萬通銀行信用卡一張發還被害人丁○○)。嗣C○○於同(五)日



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返回其台北市○○區○○路68號8之10租住之君帥 賓館後,旋即持其所竊取之前開丁○○所有之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冒用丁○○名義並接續二次偽簽「丁○○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聯;其中之第 一聯持有人聯和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共計四聯事後均已滅失)刷卡(每次刷卡 八千八百元),向君帥賓館繳付住宿租金,使君帥賓館不知情之人員誤認C ○○係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致C○○獲得免付租金不法利益共計 一萬七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與君帥賓館及世華銀行對信用卡 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C○○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之某時日,在台北 市士林地區不詳姓名者之機車上,私自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得手,隨 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攜帶上開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業已丟棄滅失),承前竊盜之 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區○○路二四二號對面路邊(即北投紗帽山路旁) ,敲破毀壞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懸掛車牌號碼K五-七三六0號之豐田 自小客車(引擎號碼IBG22K7VU030056號)車窗玻璃(毀損 罪部份未據告訴),利用該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將該車竊取得手。(三)、C○○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至八時間之某一時點(即同日下午五 時許以後),在台北市○○區○○路一處門牌號碼不詳之餐廳前,攜帶利用 上開所竊得車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 ),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O -0777號之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竊取戌○○放置於該車內之自小客車駕照一張、身分證一張(戌○○之配 偶楊吳台玲)、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簽帳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簽帳金 卡一張、申○○○○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與申○○○○業銀行總行信 用卡各一張(戌○○於警訊中誤供稱為新竹企銀信用卡與金融卡各一張)、 遠東企銀信用卡與金融卡各一張、甲○○○○業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一 張、太陽眼鏡一副、鑰匙等物。C○○隨後又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同一概括犯意,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甲○○○○業銀行桃園分行金 融卡(金融卡號:00000000),於同(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 至五十八分許間(依上開甲○○○○業銀行與客戶間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 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第「十二」條暨自動櫃員機作業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自動櫃 員機之清算時間規定:國內金融卡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3:30,逾清 算時間之交易將列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帳,故該戶89年2月7日於下午19:53 至19:58在ATM提領之交易列為89年2月8日之交易帳),利用戌○○所遺 留之提款卡密碼,以不正之方法,至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設備接 續跨行詐領款項六次,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戌○○本人提款,使C ○○自戌○○存於甲○○○○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中跨行詐領提取現款十 一萬八千元(另外加手續費每次七元,共六次,合計四十二元);嗣C○○



復於同(七)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 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再以同上手法,至台北市○○路六十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之自動提 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戌○○本人提款,使C○ ○自戌○○存於申○○○○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存款中跨行詐領提取現款六千 元(另外加手續費七元);嗣C○○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 ,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業銀行(龜山分行)金融卡,再以 同上手法,至附近之乙○○○○業銀行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致該提款機陷 於錯誤,誤認係戌○○本人提款,使C○○自戌○○存於申○○○○業銀行 龜山分行之存款中跨行詐領提取現款二萬元(另外加手續費七元);隨後C ○○又於同(七)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持前開所竊取戌○○所有之申○ ○○○業銀行總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雙陳精品服裝店,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 ○○」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單一式兩聯;被告C○○持有之一張第一聯 簽帳單業已滅失;另一張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則已交付該商店)刷卡,使 雙陳精品服裝店不知情之人員誤認C○○申○○○○業銀行總行信用卡之 合法持有人,而交付C○○價值二萬三千二百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戌○ ○本人與雙陳精品服裝店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四)、C○○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警訊中D○○筆錄誤記載為89年 2月7日),再承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上開非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 一支,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五四巷二十五號前,竊取己○○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懸掛車牌號碼DW-五六五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隨 後再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五-七三六0號豐田自小客車之車牌丟棄,而 將該竊得之DW-五六五0號之車牌兩面懸掛於該竊得之豐田自小客車車輛 上,以供駕駛,避免被查獲。
(五)、D○○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錢櫃 KTV前,見亥○○所有而失落之黑色長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聯邦銀行與郵局之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亥○○之母陳金花之機車行 照各一張)與亥○○之友人庚○○所有而失落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和駕 照、行照、郵局之金融卡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第一銀行金融卡二張等 物)各一個,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D○○所犯該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未據起訴);同時並將該侵占而得之亥○ ○與庚○○所有而失落之上開信用卡在上揭錢櫃KTV內交與其知為侵占而 來係贓物之兄C○○收受;C○○隨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許,持 前開亥○○所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分別至台北市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冒簽「亥○○」 之簽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聯業已滅失;另 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交付該特約商 店與該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刷卡洗三溫暖消費金額一萬元,獲取不法之 利益;隨後又至台北市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以亥○○之名義,接續冒簽亥



○○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二次(一式三聯,共二張六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聯 業已滅失;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 交付該特約商店與該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購買手機消費各為一萬二千元 與九千四百五十元,使不知情之上開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與天龍興科技有 限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洗三溫暖消費或購買手機 ,而給予C○○獲得洗三溫暖消費之不法利益一萬元與購買手機消費各為一 萬二千元與九千四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亥○○本人與上開二家公司及上開 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C○○繼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八分許,持前開庚○○所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至台北市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冒簽「庚○○」之英 文簽名(HUNGTING-CHIH)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其中第一 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只剩下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一張)行使消費購物,使不 知情之上開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 ,而交付C○○價值一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和 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六)、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地熱谷附近,攜 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兇器一字型(即平口)螺絲起子一支,承前竊盜之概 括犯意,敲破毀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CO-7657號自小客車之右 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照 相機一部、回數票約三十張、現款約三千元、瑞士刀一把及保險卡一張(案 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瑞士刀一把及保險卡一張,發還被害人丙○○)。(七)、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 ,攜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兇器螺絲起子,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 陳阿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OV-9527號富豪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 (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陳阿論之弟妹宇○○(按宇○○當時搭乘其 夫兄陳阿論之自小客車)所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手提袋兩個,內裝一個 皮夾,現款約一萬多元;健保卡、捐血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張;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健保卡、捐血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發還被害人宇○○)。嗣C○○於同(十三)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其所竊得之宇○○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台 北市【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百利電話站前店,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冒簽「宇○○」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 持有人聯業已滅失;另一聯係商店存根聯)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 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之百利電話站前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 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宇○ ○本人和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八)、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六窟餐廳停車 場前,攜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上開兇器一字型(即平口)螺絲起子,承前 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毀壞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DK-566



9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戊○○ 所有而放置於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行照、學 生證、身分證、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現款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將行動電話一支、誠泰銀行 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發還被害人戊○○)。(九)、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約一、二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 帶利用所竊自他車內之上揭兇器一字型(即平口)螺絲起子,侵入台北市○ ○區○○路四段302巷有人居住管理之黑松大樓停車場內,並基於毀損之 概括犯意,以該螺絲起子破壞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I-5 598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後座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未○○○本人;隨後竊 取未○○○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工具盒一盒、眼鏡三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十 七張(案發後查獲被告後,已發還被害人未○○○)。隨後C○○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懸掛之DW-五六五0號之車牌之豐田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K五-七三六0號;引擎號碼IBG22K7VU030056號)附載其弟D○○,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經巡邏警網發現可疑為贓車欲欄查盤檢時,C○○加速逃逸,嗣經警追至台北市○○區○○街與環河南路口時,C○○自駕駛座棄車逃逸,D○○則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於C○○所駕駛之上開贓車上查獲C○○所有供預備竊盜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附表一編號1、2)與前開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一支(非C○○所有)及非C○○所有且亦非供竊盜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和球棒一支(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號第65號扣押物清單;按該扣押物清單並不包括乙炔切割器一組在內;該乙炔切割器一組因尚存放有瓦斯,故未繳送檢察署贓物庫,而存放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嗣D○○經警追查,並帶警至其兄C○○所租住之台北市○○區○○路68號8之10君帥賓館九樓一一○室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15公克,淨重0點1公克)與吸食器一組(按D○○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警另移送偵辦);嗣D○○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經檢察官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開釋。二、
(一)、C○○與其弟D○○D○○所犯本案兩件共同竊盜罪嫌部份,業經天○○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共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四○五巷蘭興公園附 近,由D○○持路旁檢拾之石頭,C○○則持其所有購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共同敲毀擊破由B○○所駕駛使用,而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DH-835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登記為古月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引擎號碼為JKV1640JC532554;廠牌為:GAGU AR,1988年份)擋風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利用放置於車內 之鑰匙發動,共同予以竊取該車得手(車內有照相機一台,象牙雕觀音像一 座及人像畫共十三張),並以之為竊取其他財物之交通工具。隨後C○○與 其弟D○○二人,共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DH-8350號之自小客 車,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三號前,基於承前



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則攜帶其所有購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未 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敲毀擊破由G○○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 H-0846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共同竊 取G○○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為0488-3號,票號自AY0000000號至A Y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一萬元;同上銀行,帳 號為2635-6號,票號自AY012860號至AY012864號之 支票共五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一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通宵 辦事處,帳號為00010-1號,票號自CNA0000000號至CN A0000000號之支票共五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與另一張 支票號碼和金額不詳之支票共計十四張支票;公司合約書八份、產品目錄三 份、公司客戶帳單三百餘張、公司出入卡一張及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按上開 有票號之支票共十三張,經警查獲被告後,已將該支票共十三張發還被害人 G○○)。
(二)、C○○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夥同其弟D○○與友人地 ○○共同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按地○○所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罪嫌部份未據起訴;D○○所犯本件結夥三人攜帶兇竊盜罪嫌 部份,業經天○○○○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至桃園縣長庚高爾夫球場 內,先由D○○地○○在車上等候,再由C○○下車攜帶其所有購得之平 口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案發後已丟棄滅失)下手敲毀擊破由巳○○所駕 駛使用,而停放於該球場之車牌號碼DE-6638號之賓士自小客車(該 車登記為誠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 ,隨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巳○○所有之駕照與身分證各一張和行動電話一支 、回數票、CD夾子一個及行車執照一張(該行車執照登記為誠毅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按被告經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將該行車執照一張發還被害人巳○ ○)。
(三)、C○○與其弟D○○D○○所犯本件共同竊盜罪嫌部份,業經天○○○○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基於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對面,由C○ ○攜帶其所購得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未扣案,案發 後已丟棄滅失)竊取A○○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CP-6776號之 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予以拔下,共同竊取得手;隨後再將該竊得之CP-6 776號車牌二面改懸掛於前所竊得之DH-8350號之自小客車上駕駛 使用,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C○○與其弟D○○二人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即原竊得之DH-8350號自小客車,惟懸掛CP-6776號之車牌)棄置於台北市○○區○○路之路旁,嗣因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告發拖吊,並經警方鑑識人員於該車內之CD盒片和寶特瓶上所採獲遺留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D○○之指紋相同;嗣經警向本院借提詢問D○○後,循線查獲本案。三、




(一)、C○○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五 十之一號林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其向不知 情友人所借取自他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一字型,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未扣案 ),承前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敲毀破壞E○○所有之車牌號碼DF-八八 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E○○本人;隨後乃竊取E○○所 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賓士小客車預備鑰匙,世華銀行信用 卡、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翡翠白金方鑽戒只一個、方鑽男用尾戒 一個、高爾夫球具一套「共十三支」、駕照、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 只、身分證及公司大小印章和私章等物);C○○於竊得上揭手提包後,遂 返回台北市○○○路友美大飯店與其弟D○○二人共同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C○○附載其 弟D○○共同至臺北市○○路151號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由知係疑為贓物 之D○○(按D○○涉犯此部份贓物罪嫌,未據起訴)持C○○前開竊得E ○○本人之世華銀行信用款卡下車至該銀行,再由D○○利用E○○本人遺 留於手提包之信用卡密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以不正之方法,至該世華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 錯誤,誤認係E○○本人提款,而由D○○接續五次盜取E○○本人向該銀 行之預借款共計十萬元(每次二萬元,共計五次),隨後則由D○○將該共 同詐領之款項十萬元交予其兄C○○,繼由C○○交付其弟D○○其中詐領 之款項一萬元以供酬勞。上開竊得之鑽戒等物,則由C○○於同年三月十二 日夥同不知情之友人玄○○(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起訴書誤載為知情)共同前往台北市○○街13號不知情之茂順當鋪,委託 玄○○以其名義向當鋪典當二萬五千元(C○○事後又贖回後復丟失);嗣 C○○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前揭竊得之高爾夫球具一套,帶至台北縣新 店市○○路○段94號趙宗明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店,向不知為贓物之趙宗明 偽稱,因朋友欠債急需用錢欲賤售為由,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 情之趙宗明(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由C○○D○○兄弟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冒領取得之十萬元之部分款項至不 知情之臺北市○○路27號統一銀樓珠寶品有限公司購買黃金項鍊一條(價 值二萬零八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由C○○委託不知情之前揭友人 玄○○(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往上開不知情之茂 順當鋪典當一萬五千元,嗣均將上開典當之款項共同朋分花用。(二)、C○○嗣後又依前所竊得之E○○身分證上所載地址,夥同其弟D○○與友 人地○○共三人,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所租得之小客車 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六時許),循E○○身分證 上所載地址共同至台北市○○區○○路八弄一號E○○家前,D○○與友人 地○○則在附近巷口把風等候(按D○○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 ,業經前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審理判處有期徒 刑貳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而地○○所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則



未據起訴),而由C○○利用前開竊得之E○○所有之車牌號碼DF-八八 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預備鑰匙,下手竊取E○○所有停放於其住家門前之上 開車牌號碼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一輛得手。隨後由C○○駕駛前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在前帶路,而D○○與友 人地○○則駕駛所租得之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返回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0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附近之租車公司,將所承租之租車放置於 該租車公司前;繼由C○○駕駛上揭車牌號碼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 車附載D○○與友人地○○共同至台北市北投區紗帽山夜遊,嗣於同(十五 )日凌晨約二、三時至四時前之某時點,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上 開北投區紗帽山不詳址之路旁,利用車上之十字螺絲起子動手拆卸竊取所有 人不詳而棄置於路旁之車輛之車牌(車牌號碼不詳),將之懸掛於上揭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使用(另將原懸掛於上開D 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上之車牌則丟棄於路邊草叢),迨至同(十五 )日凌晨約四、五時許,C○○D○○乃將地○○先行載回前揭大安區○ ○○路○段一0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隨後再返回台北市○○○路友美 大飯店所承租之房間住宿。
(三)、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十七日凌晨),駕駛上開竊得之賓士牌小客車途經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一六七號時,攜帶利用前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 (約十五公分,未扣案),私自侵入前揭民生東路五段一六七號有人居住管 理之地下停車場,竊取鄭慶隆之妻鄭許清滿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CO-五00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繼之將該竊得之兩面車牌懸掛 在前揭竊得之車號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前後使用,藉以逃避警察 查緝。
(四)、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縣 林口鄉下福村七十一之二號幸福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攜帶利用上開賓士牌 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承前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敲毀破壞午○○ 所有停放於該球場之車牌號碼DF-八二八九號小客車之左前座車窗玻璃, 足生損害於午○○本人;隨後再竊取午○○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 有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電話卡、大來卡、大葉高島 屋刷卡、太平洋SOGO記帳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與信用卡、甲○ ○○○業銀行鴻禧VISA金卡【警訊中誤為中國商業銀行鴻禧VISA金 卡】、L、V皮夾、Piaget錶及手錶保證書)。C○○隨後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四分至三十五分許之期間,偕同其不知情之弟D○○共同至桃園 縣南崁附近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島公司)與晶鑽石珠寶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晶鑽公司),由C○○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 概括犯意,利用前揭所竊得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與甲○○○○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冒簽「午○○」之署押三次於寶島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第一聯為



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三張均已滅失;只 剩另三張商店存根聯之午○○署押之簽帳單)與連續偽簽午○○之署押一次 於晶鑽公司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 ,第三聯交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其中第一聯為持有人聯一張已滅失 ;只剩另二張即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和第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午○ ○署押之簽帳單)行使消費購物,使不知情之上開寶島公司與晶鑽公司之店 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十八萬五千 元之勞力士手錶(寶島公司每份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八萬元及十萬元 )與三萬五千八百元金飾財物(晶鑽公司簽帳單一份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元 ;按此部分,被告D○○於警訊中漏未供述),足生損害於午○○本人和寶 島公司與晶鑽公司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 間由C○○之知為贓物之弟D○○D○○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未據起 訴)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友人玄○○所有之身分證持往前揭不知情之茂順當鋪 典當八萬元後,再由C○○D○○兄弟二人將該典當之款項朋分花用。(五)、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 有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北市士林區○○○路路旁,拆卸竊 取登記為大寶旅行社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李勝源)所有之車牌號碼C Q-7450號賓士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揭E○ ○失竊之賓士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DF-八八五八號)上交互輪流使 用以避免為警查緝。
(六)、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 縣蘆竹鄉臺北第一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攜帶利用上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 字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壬○○所駕駛使用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LF -八○九八號賓士小客車(車輛登記為驊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左前座車 窗玻璃(毀損罪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物品( 內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照、新竹企銀信用卡三張、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 與驊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健保卡)得手(按被告C○○嗣為警查獲後, 除上開新竹企銀信用卡一張與驊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健保卡未由被害人 壬○○領回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壬○○)。(七)、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至台北 市○○○路與寧波東街口之停車處,攜帶其所有之平口螺絲起子一支,承前 毀損之同一概括犯意,敲毀破壞寅○○所有停放於該停車處停車格位上之車 牌號DY-二六八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寅○○本人;隨 後再竊取寅○○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物品(含紅酒一瓶、GUESS牌皮帶 一條、TOW牌帽子一頂、聖經一本與西門子家用無線電話一台及CD活頁 夾子一本,內含CD歌曲二百四十餘片至二百五十片)(按上開物品,於查 獲被告C○○後,除上開西門子家用無線電話一台及CD活頁夾子一本,內 含CD歌曲二百四十餘片至二百五十片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寅○○)。(八)、C○○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至五時間之 某一時點,至台北縣淡水鎮○○路309號大屯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攜帶



利用上開賓士牌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敲毀破壞黃○○所有停放於 該停車場之車牌號Z五-八六八八號賓士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罪 部份未據告訴),隨後竊取黃○○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煙灰缸一個與黑色皮夾 一個(內有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重機車駕照、汽車行照、輕機車行照、 全民健保卡、記者證、雲林同鄉會會員證、汽車保險卡、花旗銀行大萊卡、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台北中小企銀金融卡、萬泰銀行金融卡等各一張與 美金現鈔三百元一百七十元及煙灰缸一個,內有一元硬幣二十個)(按上開 物品,於查獲被告C○○後,除上開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因C○○夥同其 弟D○○持該卡至台北火車站附近之中國農民銀行之提款機欲盜領,因密碼 不符故該卡片為該提款機沒收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又美金現鈔 三百元部分只剩一百七十元發還)。C○○隨後於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 後至七時許之某時段,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利 用前揭所竊取之黃○○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至台北市○○區○○路寶順銀樓刷卡 購買金飾,接續冒簽「黃○○」之署押二次於寶順銀樓簽帳單上行使消費購 物(按上開簽帳單亦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有人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 ;第一聯持有人聯業已滅失;而於當日案發後,該銀樓即於當日沖銷,故該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事後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滅失),使不知情之上開寶順 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C○○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C○○價值二萬五 千九百元與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金飾財物,足生損害於黃○○本人和前開寶順 銀樓及上開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貳、被告D○○部分:
D○○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其兄C○○所 竊得懸掛之車牌號碼CO-五00二號之賓士牌小客車附載其兄C○○行經 台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時,遇警攔檢盤查,詎D○○理應聽從指揮 停車依詢回答,注意小心駕駛避免碰撞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心虛緊張拒絕盤查,貿然駕車從昆明街右轉峨嵋街(自西向東 )再加速右轉往西寧南路方向(由北向南)逃逸,迨到達西寧南路與成都路 口時(西寧南路171號附近),適遇交通號誌紅燈,D○○本應停車等候 ,以免碰撞前方車輛,惟因為避免警員追捕,乃闖越紅燈,因而不慎追撞於 其前方在該處等候交通號誌,正等待紅燈轉換欲起步由卯○○駕駛附載其妻 F○○之車牌號碼ARY-656號機車,致卯○○人車倒地,使卯○○之 左外踝骨折和左第二蹠骨骨折及左足深撕裂傷等之傷害(按卯○○受傷部份 ,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載之F○○亦受有右前胸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旋即接續又追撞同於上址等候紅燈轉換欲起步由陳亦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 9-9613號自小客車,致小客車右前車燈破損和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網 板內凹(此部份不構成毀損罪;且駕駛人陳亦芬亦未受傷);嗣D○○又繼 續加速逃逸,左轉往成都路(自西向東)逆向駛入單行道,於成都路51號 天后宮前附近貿然失慎碰撞及正於該處等候紅燈轉換(自東向西方向)之由 黃士哲駕駛之車牌號碼F9-2876號自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前方向燈



破損與右前保險桿內凹(此部份不構成毀損罪;且駕駛人黃士哲亦未受傷) ;隨後D○○繼又以過失傷害之單一犯意,加速逃逸,因貿然駕駛衝撞,致 不慎撞及正面自東向西於車道正常行使,由酉○○駕駛之車牌號碼MFL- 052號機車及其跟隨在後之同學由宙○○駕駛之車牌號碼FXJ-261 號機車,致酉○○和宙○○人車倒地,使酉○○受有左大腿約10X1公分 之挫傷與瘀青;致宙○○之左膝受挫傷與約3X0點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D○○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無法前進,遂與其兄C○○分別棄車逃逸,旋 即經警於台北市○○區○○路44號附近,將C○○與其弟D○○逮捕查獲 ;因而為警查獲上揭竊盜犯行,並於上開贓車上經警查獲C○○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吸食器一組(按C○○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嫌部份,已另由警察機關移送偵辦)與C○○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一第三段竊 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一支為紅柄十字起子,約二十三公分;另一支為綠 柄平口起子,長約二十九公分)及C○○所竊得之前開贓物;隨後並循線查 獲地○○
參、被告地○○部分:
地○○於八十五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確定,而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前,明 知C○○前所竊自E○○所有之車牌號碼DF-八八五八號賓士牌小客車車 內之黑色手提包中之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起訴書贅載望遠鏡一 個),為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向與C○○駕駛上開竊得之賓士小客車 同行之D○○要求給與,隨後乃由同係知為可疑為是他人失竊贓物之D○○ (按D○○涉犯此部份贓物罪嫌,未據起訴)自前揭竊得之賓士小客車內取 出,隨之交與地○○持有收受;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 許,經警先行查獲D○○與其兄C○○所駕駛之上開懸掛車牌號碼CO-五 00二號之失竊賓士牌贓車後,因在車內另行發現有地○○之名片,嗣經警 於同(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 四之一號三樓地○○住處之一樓樓下欲盤查地○○時,因地○○逃逸拒檢, 而經警於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CD-662號之機車行李箱發現地○ ○上開收受持有之銀色鋁質DKNY牌名片夾一只(起訴書贅載望遠鏡一個 ),而循線查獲。
肆、案經丁○○、癸○○、戌○○、己○○、亥○○、庚○○、丙○○、戊○○、未 ○○○(以上九人除亥○○係於偵查中對竊盜罪提出告訴外,其餘八人則係於警 訊中提出竊盜罪告訴;且未○○○亦對毀損罪部份提出告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及E○○、午○○、寅○○(以上三人於警訊中對竊盜與毀損罪均 提出告訴,惟起訴書漏未敘及)、卯○○(起訴書漏未敘及)、F○○、酉○○ 、宙○○(於警訊中對過失傷害罪部份提出告訴)等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事實欄壹第二段部分)。



理 由
一、被告C○○部分:
(一)、右開事實欄壹第一段犯行部分:
1、有關上開事實欄壹第一段所述(一)至(九)之竊盜犯行部份,業據被告C○○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被害人丁○○、癸○○、戌○○、己○○、亥○○ 、庚○○、丙○○、戊○○、未○○○及宇○○等十人分別於警訊中與偵查中( 丁○○、癸○○、戌○○、亥○○、庚○○及丙○○等六人)及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失竊之經過甚詳(丁○○、癸○○、戌○○、己○○、亥○○、未○○○等六 人);核與同案共同被告D○○於警訊和本院審理時供述有與被告C○○共犯上 開事實欄壹第一段(一)、之丁○○所有前揭小客車犯行明確(本院卷宗第四宗 第77頁、第7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共十張在卷可證(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偵查卷影本,上開偵查卷僅附有被害人宇○○之警訊筆錄 影本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張;因被害人資料公訴人未檢具完全,嗣由本院 再行向查獲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請補送上開丁○○、癸○○ 、戌○○、己○○、亥○○、庚○○、丙○○、戊○○、未○○○及宇○○等十 人之警訊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影本,詳另附於證物袋;並由本院另行向天 ○○○○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已確定之天○○○○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 號被告D○○竊盜案件所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八九號被告D○○竊盜案卷之偵查卷原本);復有被告C○○所有預備供竊 盜犯罪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與乙炔切割器一組(附表一編號1)與非C○○所有前 開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字型即平口式,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左右)一支各扣 案足稽與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以上證物見八十九年度綠保 管字第65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三宗第86頁、第210頁, 本院卷宗第四宗第7頁;但乙炔切割器一組,現扣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漢中派出所)。
2、事實欄壹第一段(一)、有關被告C○○持其所竊取之前開丁○○所有之世華銀 行信用卡,冒用丁○○名義並接續二次偽簽「丁○○」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 單一式兩聯;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聯;其中之第一聯持有人聯和第二聯商店存根 聯共計四聯事後均已滅失)刷卡(每次刷卡新台幣八千八百元),向君帥賓館繳 付住宿兩份;按該簽帳單共兩張四份,事後已滅失)刷卡(每次刷卡新台幣八千 八百元),向君帥賓館繳付住宿租金,致C○○獲得免付租金不法利益共計一萬 七千六百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部份,除據被害人丁○○於警 訊和本院審理之指訴外,並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宗第三 宗第113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38頁、第40頁背面、第75頁)。3、事實欄壹第一段(三)、有關被告C○○利用所竊取戌○○所有之前開銀行金融卡,以不正之方法,詐領戌○○所有存放於上揭銀行款項等犯行;與被告C○○ 利用所竊取戌○○所有之前開銀行信用卡,至前揭雙陳精品服裝店,冒用戌○○ 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戌○○ 於警訊(見上開萬華分局函送附於證物袋之警訊筆錄影本第14頁至第16頁)



和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被告D○○竊盜案 卷之偵查卷影本第50頁至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卷宗第三宗 第74頁),復有申○○○○業銀行龜山分行,90年9月28日,竹商銀龜山 字第411之1號函復金融卡交易附件;甲○○○○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 月三日(九十)中桃總發字第一五四號函附戌○○交易明細表;申○○○○業銀 行總行,九十年十月三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九○○七九二五號函附戌○○於 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被盜刷之簽帳單影本與消費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 年十月三日函附提款單據(詳見本院卷宗第三宗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 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本院卷宗第四宗第1頁;87 頁至第88頁);並有被告C○○利用所竊取戌○○所有之前開銀行信用卡,至 前揭雙陳精品服裝店,冒用戌○○名義並偽簽「戌○○」之署押於該簽帳單上簽 帳刷卡消費之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宗第三宗 第145頁)。
4、事實欄壹第一段(五)、有關被告C○○利用所收受其弟之D○○侵占之前開亥 ○○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與庚○○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分別冒用亥○○和 庚○○名義至前揭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與天龍興科技有限公司王者電話資訊 有限公司,並分別偽簽「亥○○」之署押與「庚○○」之英文簽名(HUNG TING-CHIH)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簽帳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部份,除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被 害人亥○○與庚○○於警訊(見上開萬華分局函送附於證物袋之警訊筆錄影本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年華三溫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者電話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寶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