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讚
盧振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信讚、盧振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蔣啟弼、被告葉信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唐左華約定 合夥設立家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軒公司),由葉信讚等人出資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而唐左華則以原經營之怡軒社會員資料及資產作為出資,並擔 任家軒公司總經理職務,負責經營管理,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朱淑 英代表葉信讚等人與唐左華簽立合約書。家軒公司成立時,葉信讚之股份登記在 其親友羅丘及廖秀銀(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蔣啟弼之股份登記在其女蔣佩琪 之名下,唐左華之股份登記在其弟唐惠義及祖母張寶蓮之名下。家軒公司負責人 雖登記為廖秀銀,但實際負責人係葉信讚,被告盧振聲則為家軒公司之財務經理 。嗣因唐左華經營不善,公司虧損,且廖秀銀無意續任公司負責人,葉信讚遂與 盧振聲共謀更換,惟未經唐左華及張寶蓮同意,即擅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盜用唐惠義及張寶蓮印章,偽造張寶蓮、唐惠義具名蓋印之家軒公司股東同意 書,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廖秀銀變更為 盧振聲,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寶蓮 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信讚、盧振聲二人所為,均涉有 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葉信讚、盧振聲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 非係以業據告訴人張寶蓮及其代理人唐左華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股東同意 書、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又公司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葉信讚,廖秀 銀只是掛名負責人,被告等雖辯稱變更公司負責人,係因公司成立之初簽合約時 即與唐左華有口頭約定,如經營不善,半年後唐左華須退出經營權,且唐左華亦 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簽名確認,並表示同意廖秀銀出讓股份之 事云云。然核閱本件雙方合夥約定時之合約書及系爭資產負債表上,均無任何唐 左華退出經營權之附條件文字,且被告二人就所辯上情僅言係口頭約定,卻無法 具體舉證,何能認唐左華在資產負債表上簽名,即有退出經營權之意?既不能認 唐左華有退出經營權之事實,則本件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自應經其同意,資為 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信讚、盧振聲就右揭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坦認無訛,惟堅詞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葉信讚辯稱:伊非實際的負責人,係因廖秀銀先生生病 ,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加入家軒公司時曾約定先由唐左華任總經理,經營六個月 ,六個月後如績效不好就換方經營,簽資產負債表時,因廖秀銀的先生病重,她 不願意再做,所以才由盧振聲擔任,簽約時我、唐左華、盧振聲三人均在場並做 上開約定,負責人變更經唐左華同意,若未經同意,其胞弟唐惠義怎會工作至公 司結束等語。被告盧振聲則以唐左華為實際股東,登記在唐惠義、張寶蓮名下, 所以唐左華同意變更即足,且唐左華挪用公司資金,資產負債表改以借用為名, 唐左華欣然簽署,將公司爛攤子丟下,乃同意變更等語為辯。經查:(一)證人唐左華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其設立之怡軒社掌有大量會員資料獲利可期, 乃邀集被告葉信讚集資成立新公司,協議由葉信讚方面出資五百萬元,唐左華 則以怡軒社既有之資料及資產以為出資,並由朱淑英代表葉信讚與唐左華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合約書成立家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第一項 約定「甲方(朱淑英)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乙方(唐左華)以怡軒社會員資料 及其資產共同成立家軒公司。雙方持股各佔百分之五十,章程由雙方共同議定 」等語;嗣該五百萬元出資,由朱淑英於同年月三十日代表交付二張華南商業 銀行面額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予唐左華收執,並由唐左華用印簽收, 等情,嗣家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唐左華以其弟唐惠義及其祖母張寶蓮之名登 記,朱淑英則因退出而轉讓股權由股東廖秀銀承受,是被告葉信讚方面則以其 邀集之股東廖秀銀、蔣佩淇、羅丘為登記等情,已經證人朱淑英、廖秀銀證陳 在卷,並有合約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號偵查卷第 三頁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復為證人唐左華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
(二)質諸證人唐左華如何約定家軒公司經營一事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他們加 入後前半年是我經營,後半年他們認為我經營的不好不賺錢就由他們去經營, 沒有明確約定,但口頭上好像有說過做不好換人做做看,但沒有明確約定要讓 出經營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卷 附被告盧振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證人廖秀銀、唐左華簽名其上
之「家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一紙(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號偵 查卷第七十頁),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記帳,記帳日迄該資產負債表 之作成洽為半年一節以觀,堪認被告二人所辯與證人唐左華約定以六個月為期 由其經營家軒公司,並以業績決定是否繼續經營一事,應非虛妄。加之,證人 即家軒公司負責人廖秀銀之夫林炳康身體狀況不佳,須住院照顧,無心管理公 司事務,遂委由被告葉信讚處理,並將公司股權出讓予被告盧振聲,嗣經所有 股東同意辦理等情,業經被告葉信讚、盧振聲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廖秀銀、蔣 佩淇於偵審中證陳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 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是廖秀銀本身既有辭去負責人之需,且徵諸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家軒 公司負債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亦符雙方共組公司當初經營不善 換手經營之口頭約定條件,準此,家軒公司更換負責人為財務經理盧振聲一事 ,衡情唐左華事前應已知悉。
(三)另證人唐左華於偵查中先狀稱:「葉信讚指使財務經理盧振聲,以業務不佳為 理由,強迫本人交出總經理一職,並簽下不實之報表。彼等又於八十五年九月 三日未經股東同意擅自使用股東印鑑變更負責人為盧振聲」(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又改稱:「告被告盜用張寶蓮、唐惠義印章 ,寫家軒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廖退出,由盧加入任負責人,偽造文書,重點 是他任負責人後,就把公司賣掉,造成我的損失,我是實際出資合夥的人。」 等詞(見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調 查中翻異稱:「他們變更登記是為了將公司賣掉,但廖秀銀不願配合」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對被告偽造文書或稱係排除其經營權或 稱為出售公司,亦稱因出售公司但董事廖秀銀不同意云云,非惟前後證述歧異 不一,甚而廖秀銀出於自願更換負責人一情,俱如前述,且廖秀銀於本院調查 中復證稱:「(問:唐左華有說家軒公司變更負責人是因被告二人要將公司賣 掉獲得鉅額利益,證人(指廖秀銀)不同意,所以才換負責人,是否有其事? )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 唐左華所證,已難盡信。再者,家軒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設立登記後,營 業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清算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一節,業經本院 核閱家軒公司登記資料卷屬實,並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政 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建一字第八六三六五九五五號准許解散登記函影本各 一紙附卷可查,是家軒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變更董事為被告盧振聲後,繼續營 業至解散為止,其間並無轉賣予他人之情無訛,證人唐左華迭於偵審中證稱被 告二人為圖出賣公司獲利而以偽造文書變更董事遂行其謀云云,洵為無稽。(四)又被告二人固將家軒公司董事更換為盧振聲,然唐左華之股份並無任何減損, 有變更登記後之家軒公司章程附卷可憑,況被告盧振聲任職負責人後,證人唐 惠義仍在家軒公司任職至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情,業據證人唐惠義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詳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其八十六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 頁),苟被告二人欲排除唐左華經營權利,何不直接變更唐左華股份,其弟唐
惠義又焉有續於家軒公司任職之理,更非證人唐惠義所證因與唐左華有所爭執 而未離開公司云云所能搪塞,顯為事理所無。凡此,尤徵廖秀銀轉讓股份並更 換董事為盧振聲之事,係經證人唐左華首肯甚明。(五)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二人葉信讚、盧振聲辯稱係與證人唐左華約定由唐左 華經營家軒公司六月後若績效不彰則更換經營,且原董事廖秀銀於是時因家中 變故而要求退出,遂經唐左華同意將董事變更為盧振聲並經營等語,洵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二人既經實際股東唐左華同意而以張寶蓮、唐惠義具名 蓋印之家軒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自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證人唐左華片面單方之證述遽以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 人所指被告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