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 訴 人 黃妤倩
兼 代理人 蘇長生
被 告 蘇光雄
古建國
楊建宗
許勝發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崇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七、二七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蘇光雄、古建國、楊建宗及許勝發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判例可資參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黃妤倩、蘇長生認被告蘇光雄、古建國、楊建宗及許勝發四人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犯行,無非以伊等自身之指訴、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拍 賣筆錄、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聲 請狀、照片、履勘筆錄及警局函文等件為主要論據。本件被告許勝發經多次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蘇光雄對於擔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三重分行經理之事實、被告楊建宗對於擔任該分行法務人員之事實、 被告古建國對於擔任該分行法務人員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夥同不知情之鎖匠 至自訴人黃妤倩所有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處將該處原有之鎖 換成新鎖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二人指訴之犯行,被告蘇光雄 辯稱: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古建國欲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處 換鎖之事,係自訴人二人提起訴訟後方知悉此事,且被告古建國所為之換鎖行為 並無任何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楊建宗辯稱渠並未至該處換鎖,與被告古建國亦 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古建國所為係為盡萬泰商銀保管人之義務方行 換鎖,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古建國則以其係因該分行於台北市○○街○○○ 號同棟四樓及五樓之法拍屋均曾遭不明人士入侵,為善盡萬泰商銀保管人之責任 ,方夥同鎖匠至該處換鎖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之房、地確為自訴人黃妤倩所有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遭法院查封在案,該房、地自該日起並已交債權 人即萬泰商銀保管,由萬泰商銀負保管人責任,且該二房、地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日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萬泰商銀聲明承受,經本 院准許後由該銀行承受,該銀行並同時繳交保證金新台幣六十九萬元,而 被告古建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亦確至自訴人黃妤倩所有之前揭房、地 命不知情之鎖匠換鎖,此除經自訴人黃妤倩及蘇長生二人指訴歷歷外,並 為被告蘇光雄、古建國及楊建宗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三七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拍賣筆錄影本、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民事聲請狀、履勘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然此應審究者,係被告古建國命不知情之鎖匠所為之換鎖行為是否有自訴 人二人所指訴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強制罪之犯罪故意,查該二處之房 、地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交由債權人即萬泰商銀保管,由該銀行負保 管人責任,業如前述,該二處並非由自訴人二人負保管責任,甚為明確, 而保管之查封物,本即在保管人之占有中,且萬泰商銀於另案之台北市○ ○街○○○號四樓之三及五樓之十兩處之執行案件中確有如被告古建國、 楊建宗所指之有除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居住在內或遭不明人士入 侵之狀況,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八0、九九五五號 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八0號民事執 行卷宗中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收狀之執循字第0二二八一八號民 事聲請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五號 民事執行卷宗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下午收狀之執循字第0二三七0號民事聲請狀),則被告古建國身為萬 泰商銀三重分行之法務人員,為確保該銀行已聲請承受之自訴人黃妤倩所 有房、地保管人所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夥同不知情之鎖匠至該處換鎖之 所為,或有不當,然萬泰商銀既自查封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為該處 之保管人,則被告古建國命不知情之鎖匠所為之換鎖行為,尚難謂為違法 。再者,被告古建國於至該處將原有之舊鎖取下後,並命鎖匠將新鎖換上 ,此除據被告古建國陳述在卷外,復為自訴人蘇長生所不否認(見本院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尤足見被告古建國至該處命不知情之鎖匠 換鎖之行為絕非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或強制罪之犯罪故意,否則於拔 下舊鎖後又何庸換上新鎖;況被告古建國僅身為該分行之法務人員,若非 為確保防止萬泰商銀所承受該二房、地遭他人入侵,焉有至該處換鎖以使 自身身陷囹圄之理;參以萬泰商銀三重分行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就台北市○○街○○○號四、五、六樓(含四樓之三、四、五、七、九及 五樓之三、四、十暨六樓本號、之一、八、十二、十五、十六)之法拍屋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訂有保全契約,此有保全契約附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至三十 頁可稽,是被告古建國所辯其所為換鎖行為係為善盡萬泰商銀所負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古建國並無毀損、侵入 住宅及強制罪之故意,已堪認定,其所為自不構成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
(三)行為人即被告古建國所為,既因無犯罪之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 則非行為人之被告蘇光雄、楊建宗及許勝發等三人,與被告顯無從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不待言。 (四)至自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僅足以證明萬泰商銀 曾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十六 之房屋據鄰居所述未見有人居住而屬空屋耳,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自
訴人二人所指摘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故意;又警局函文亦僅 足以證明該台北市○○街○○○號六樓經警察機關查訪結果由自訴人蘇長 生居住使用,而三十四號六樓之十六處經查訪結果為空屋耳,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強制罪之故意,亦均不足為被告等人 犯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古建國所辯係為善盡萬泰商銀保管人所負之善良管理 人責任方至該處換鎖一情尚堪信採,被告古建國顯無犯罪之故意,所為雖或有不 當,然究難論以刑責,而行為人之被告古建國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蘇光雄、楊 建宗及許勝發等人,自亦無何刑責可言,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自訴人二人之指訴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拍賣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聲請狀、照片、履勘筆錄及警局函文等件,遽論被 告等人有自訴人二人指摘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四人確有自訴人二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許勝發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應諭知 被告許勝發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雖本案諭知無罪,仍無庸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