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九十九巷十號
法定代理人 林本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二件裁決(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
號及第裁2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者,始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 僅將異議期限延長為二十日 )。如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安貨運公司 ) 所有之一輛車牌AP-086號營業大貨車,由卓志雄駕駛,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十九時卅分及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廿五分,因依序分別超載泥漿十五公噸及十九公 噸,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及環河東路,兩次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 員警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行為而分別掣單(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第C00000000 號 )舉發。 嗣因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認定舉發無誤,原處分機 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三千罰鍰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處分。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東安貨運公司負責人係「林本印」,並非異議狀所載「林志 創」,林志創僅係該公司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該公司 登記資料,經核閱東安貨運公司登記在案之「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 章及股東「林志創」印鑑章與本件異議狀首頁與末頁之「甲○○○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志創」印文不同,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 與「股東名簿」影本等件在卷。證人林志創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東 安貨運公司負責人係其父「林本印」,該輛車牌AP-086號營業大貨車實際「車主 」是朱金蓮,靠行東安貨運公司營業,而靠行契約書約定違規罰鍰是由朱金蓮他 們自己繳等語明確;而證人朱金蓮亦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述略以「車牌 AP-086號營業大貨車是其與夫婿林政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以新臺幣六十餘萬 元在板橋市買的營業用車,所以靠行東安貨運公司,又本件遭裁罰的兩件超載違 規事件駕駛人是其雇用的司機,本件是其本人要提出異議,並親自撰寫異議狀, 且徵得江春鳳( 東安貨運公司老闆林志創妻子 )同意,私刻東安公司印鑑章及林 志創私章蓋在異議狀使用」等語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本 件受處分人東安貨運公司合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