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黃千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7 年5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97年5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5 月9 日、97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 2,000,000 及6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1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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