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1年度,219號
SLDV,101,司司,219,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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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謝麗鶯
相 對 人 香港商雪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華尼瑪瓏住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報香港商雪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雪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民國 101 年5 月30日董事會決議於101 年6 月19日結束營業後予 以解散,並經撤銷認許、辦理分公司解散登記,另選任聲請 人為清算人,為此,爰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 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80 條第 2 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 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127 條及第322 條第1 項但書另設有「股 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 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 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香港商雪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 之董事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丹華尼 瑪瓏,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稽。又香港商雪黎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為丹華尼瑪瓏,亦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以丹華尼瑪瓏為 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呈報其為清算人,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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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雪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雪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分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