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徐啟展
被 告 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1 年 度訴字第56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 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 萬 7,33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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