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18號
SLDV,101,司,1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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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倩如會計師
相 對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和泰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 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事務所業務繁忙,實無法勝任 本件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三、查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1號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 以業務繁忙為由,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顯見其已無擔任 檢查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及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黃柏 青、黃建興等就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從而,聲請人聲請解 任檢查人之職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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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