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33號
SLDV,101,勞訴,3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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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羅天綱
複 代理人 范晴雯
被   告 陳立璿即陳中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被告為其所屬臺北 菸廠(改制前為松山菸廠)員工。於民國86年間被告自願 接受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 要點(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 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7 頁,目前已廢止,下稱系爭 處理要點)所定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依據系爭處理要點 第三點之㈢規定,依該要點專案受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 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比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 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 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 告並於86年7 月12日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㈢規定, 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遵照系爭處理要點第 三點之㈢之領取年資補償金之條件(北院調解卷第8 頁) 後,於同年8 月1 日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 新台幣(下同)124 萬5,020 元(以下簡稱系爭年資補償 金)。




(二)嗣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勞保局同意於100 年6 月9 日核付141 萬1,515 元,此經財政部接獲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7 日保給老字第10060337230 號函通知,並於100 年6 月10日以台財人字第10000232760 號函轉知原告知悉 。原告旋以100 年6 月14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1000002339 號函、100 年6 月29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1000002618號函 (北院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通知被告儘速辦理繳還事 宜,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其後原告續於100 年 7 月19日,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自文到7 日內繳回原所領之年資補償金,但被告仍 未辦理匯款返還手續。
(三)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 結書,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年資補償金,因此,自 得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所具領之系爭年資補償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於86年7 月12日依據系爭處理要點 第三點之㈢規定,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遵照系爭處理要點 第三點之㈢之領取年資補償金之條件後,並於同年8 月1 日向原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年資補償金124 萬5,02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專案精簡 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北院調解卷第9 頁) 為證,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並 於同年次月9 日領取老年年金141 萬1,515 元等情,亦有 勞保局101 年6 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110122970 號函(本 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被告既曾書立切結書同意於日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 付時,將返還原領之系爭年資補償金,且被告亦確實已向 勞工保險局領取高於系爭年資補償金數額之老年給付。因 此,原告依據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系爭年資 補償金124 萬5,020 元,應屬有據。
(四)第查就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故仍



應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向被告經催告 後,被告仍未履行始認為遲延,再依據民法第233 條規定 ,自遲延起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公司雖分別於10 0 年6 月14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7 月19日向被告 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北院調解卷第12頁至 第16頁),原應於上開催告還款日期起算遲延利息,惟原 告公司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依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被 告給付124 萬5,020 元之年資補償金,及自101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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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