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2號
SLDV,101,事聲,32,2012080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相 對 人 林周絳華即林文彥之.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繼.
      林惠玲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繼.
共同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童兆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