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44號
SLDV,100,重訴,444,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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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賴淑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龍
被   告 姚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
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雅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雅倫受雇於被告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任司機一職。被告姚雅倫於99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92-VN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 區○○路3 段底南湖大橋前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Z8-43 8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硬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㈠醫藥費部分:醫療費44,713元、㈡喪失勞動能力 部分:142,751 元、㈢看護費用部分:24萬元、㈣慰撫金部 分:300 萬元,共計3,427,464 元。又其因本事故,已向保 險公司請領保險金46,9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27,464 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承認應負賠償責任,也願意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失



,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負擔不起,且被告姚雅倫連刑事判決 的3 個月得易科罰金都繳不出來,目前在易服勞役。又事故 發生時,被告姚雅倫受僱於被告龍鐽公司。同意連帶給付㈠ 醫藥費部分:醫療費44,713元、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42, 751 元、㈢看護費用部分:24萬元,共計427,464 元。另本 件保險公司有理賠,所以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的部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姚雅倫於99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 92-VN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 段底南湖大橋前時, 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Z8-438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身體多處 擦傷等普通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並業經本院刑 事庭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本院卷第59-61 頁 )確定在案。
㈡原告係畢業於台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目前失業中,已婚育 有2 子,皆已成年;另被告姚雅倫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小 孩,目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 萬元左右,名 下無財產;被告龍鐽公司每月淨利約10萬元,公司約有10 幾位員工,每月營業額約40-50 萬元。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姚雅倫受雇於被告龍鐽公司,任該公 司司機一職,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姚雅倫係在駕駛貨 車執行送貨業務中,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願 付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自99年8 月6 日至99年10月5 日間於台大醫院及 三總醫院看診,治療醫療費用共支付44,713元,被告同意 支付上揭費用。
㈤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2 5 頁)沒有意見。
㈥對本院查詢之勞保與健保資料(本院卷第78-84 頁),沒 有意見。
㈦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 字第1010902857號回函(本院卷第111 頁),沒有意見。 ㈧被告同意連帶給付㈠醫藥費部分:醫療費44,713元、㈡喪 失勞動能力部分:142,751 元、㈢看護費用部分:24萬元 ,共計427,464 元。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 年7 月2 日起算。
㈩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金46,982元,應自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業如 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述(本院卷第113-114 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連帶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 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4,713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醫療費用44,713元(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 院卷第114 頁),自堪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142,751 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喪失勞動能力142,751 元(本院卷 第113 頁背面),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 載(本院卷第114 頁),自堪准許。
(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看護費用24萬元(本院卷第113 頁 背面),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 卷第114 頁),自堪准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其精神必 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 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斟酌上



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本院卷第113-114 頁 )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狀況 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 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2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因本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用44,713元、喪 失勞動能力142,751 元、看護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共627,464 元(44,713元+142,751 元+24萬元+ 20萬元)。又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46,982元,且 兩造均同意扣除該部分之金額(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則原告請求580,482 元(627,464 元-46,982元)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被告龍鐽公司並減 縮其訴之聲明,而應支出裁判費34,95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被告龍鐽公司負擔17% ,餘由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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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