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蕭陳金盆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羅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十一巷十一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8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1巷11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為原告蕭陳金盆及訴外人蘇春(即被告羅玲玲之母 )共有,二人各有權利範圍1/2 ,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 未經原告同意即搬入系爭1 樓房屋居住,經原告於100 年5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0 年5 月31日前騰空回復 原狀並遷讓返還該房屋,惟被告至今仍居住於內,爰依民法 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回復原 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1 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 樓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於99年(最近1 期)之申報土地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 萬4,804.8 元,系爭1 樓房屋之現值為4 萬9,900 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 元(即自97年12月1 日至10 0 年8 月31日之租金),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以原告1/ 2權利範圍之99年 申報土地地價及房屋現值相加總額之年息10% 計算年租金數 額,即【((34,804.8元/ 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49 ,900元/1樓))×10%×2.75年=65萬5,000元)】。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有分管契約等節,原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有被 告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亦僅默示被告之父母使用上開房屋 之2 樓,而未默示被告使用1 樓或2 樓;再被告偽稱原告曾 同意被告使用1 樓乙節,被告所述不實,因原告若有同意, 何必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退萬步言,縱原告有同意,原告今 已終止同意;另被告所述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3 2 地號之共有土地(下稱福和段土地)交由原告供停車使用 ,以交換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乙情,被告所述亦不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已敘明本件被告 於該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前開福和段土地(拆除棚架) 而敗訴,並非被告所言同意交由原告供其停車使用,以交換 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
㈡、被告以97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之母蘇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原告否認之 ,蓋該對話錄音內容有關被告欲至1 樓居住一節,係被告母 親蘇春自己所言,原告並未同意。又有關證人蕭鑾櫻於審理 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三、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000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辯以:
一、上開房屋為原告及被告之母蘇春所共有,持分各為1/2 ,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67 、821 條,故本件 應探討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權源。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謂除契約另有訂定,即實務 所稱之分管契約,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共有物有使 用收益之權,即非無權占有,共有人將自已分管範圍同意他 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管契約之訂立方式,不以明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份,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之母蘇春就上開房屋有分管契約存在(不論 是明示或默示),理由如下:原告確實自80年之後同意被告 之父母整修房屋後居住迄今,此從證人蕭鑾櫻之證詞得知: ㈠上開房屋是由原告配偶蕭買與被告父親羅時誠共同出資購 買,分別登記在他們配偶即原告與蘇春名下;㈡1 樓曾由原 告與被告家合開之大溪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 當辦公室使用,證人蕭鑾櫻於80至94年間曾任職該公司;㈢ 8 年後,蘇春因債務問題,羅時誠因健康問題,所以蕭買同 意他們使用2 樓;㈣大溪公司自94年遷移後,1 樓就空著; ㈤2 樓進出1 樓只有一個通道,無法從外界進出;㈥蕭鑾櫻 跟蕭買有到2 樓吃過蘇春煮的飯;㈦綜上,上開房屋係由原 告之配偶蕭買與被告之父羅時誠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只是登 記名義人,蕭買與羅時誠情同兄弟,其同意被告之父母使用 房屋多年,未見原告有任何反對之意思;且2 樓進出1 樓只 有一個通道,無法從外界進出,證人蕭鑾櫻跟蕭買有到2 樓 吃過蘇春煮的飯,大溪公司自94年間已搬離1 樓,表示房屋 之使用是一體,無法分割成被告父母只能使用2 樓,1 樓不 能使用。
三、被告之母蘇春有權使用上開房屋,而被告之使用係獲得被告 之母同意,自非無權占有:㈠證人蕭鑾櫻知道被告於98年6 月間有花費裝修後住進1 樓;㈡因房屋傾圮不堪使用,被告 為住進1 樓,裝修費花費25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 音,被告之母蘇春有告知原告,被告要搬來1 樓居住之事; ㈢綜上,原告為證人蕭鑾櫻之二嫂,依常理推斷證人當會告 知原告關於被告搬來居住之事,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336號判決見解,共有人將自己之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 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因此若原告與被告之母蘇春有 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再經蘇春同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8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1巷11號1 、2 樓房屋(即台北 市○○區○○段3 小段180 建號),自62年7 月6 日起登記 為原告蕭陳金盆及被告羅玲玲之母蘇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2;
二、上開1 、2 樓房屋係由原告之配偶蕭買(歿於91年9 月17日 )、被告之父即蘇春之配偶羅時誠共同出資購買,分別登記 在其等之配偶即原告蕭陳金盆及被告之母蘇春名下;三、上開房屋1 樓於94年之前為原告之配偶蕭買及被告之父羅時 誠等共同擔任股東之大溪公司在該處營業,大溪公司94年間 搬離後曾為空屋,嗣被告搬入該1 樓房屋居住迄今(惟關於 被告搬入居住之時間,原告主張為97年11月間,被告則辯稱 係於98年6 月間);
四、前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蕭買之妹蕭鑾櫻於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本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房屋及土 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9 、12 頁)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大溪公司登記卷宗足憑。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1 樓房 屋居住迄今,乃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承於98年6 月起搬入系爭1 樓 房屋居住,惟否認係無權占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 點厥為:一、被告占用系爭1 樓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二、原 告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
㈠、本件被告並非上開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人,就其占用系爭 1 樓房屋之權源,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被告之母蘇春自80年 間起就該共有房屋即有分管契約存在,內容為原告同意共有 人蘇春管理使用上開房屋1 、2 樓,蘇春再同意被告於98年 6 月間搬入系爭1 樓房屋居住迄今,且蘇春曾於電話中告知 原告關於被告要搬來居住之事,蘇春並曾與原告商量,以兩 造共有之福和段土地交由原告供其子停車用,系爭1 樓房屋 則提供被告居住用,再被告為住進系爭1 樓房屋,曾花費裝 修費25萬元云云,並舉證人蕭鑾櫻之證詞、被告之母蘇春與 原告間97年10月30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房屋相片及裝 修費估價單、被告之母蘇春所立具之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53、63至64、86至89頁,及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
1、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蕭買之妹蕭鑾櫻就上開房屋1 、2 樓之占 有使用情形,於審理中證稱:伊知悉該房屋係由蕭買與羅時
誠共同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他們的配偶名下;伊於80至94 年間有在大溪公司任職,大溪公司使用系爭1 樓房屋作為辦 公室,一直到94年間公司解散,94年間大溪公司結束營業時 ,伊把公司舊機器承租起來繼續作,之後大溪公司搬到7 號 ;伊知道被告之父母即羅時誠、蘇春夫婦從80幾年開始就有 使用上開房屋2 樓,蘇春夫婦只有使用2 樓,伊是後來聽鄰 居稱讚伊哥哥蕭買,才知道當初因蘇春有債務問題,蘇春的 先生身體也有問題,所以伊哥哥蕭買同意他們可以住在2 樓 ;伊知道98年間被告有花費裝潢系爭1 樓房屋後入住,但伊 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情,也不知道是否曾有協議由原告使用福 和段土地、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 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考諸證人前揭所述,僅足證明實 際出資購買上開房屋1 、2 樓之原告配偶蕭買,曾同意被告 之父母自80餘年起占用2 樓乙情,尚難以該證人之證詞證明 原告或其配偶蕭買曾同意被告之父母或被告占用系爭1 樓房 屋。至被告另稱:上開房屋2 樓進出1 樓只有一個通道,無 法從外界進出,表示房屋之使用是一體,無法分割成被告之 父母只能使用2 樓,1 樓不能使用云云,然查,上開房屋1 、2 樓共用一個樓梯通道乙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相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被告之父母為出入2 樓 之便而取道系爭1 樓房屋內部之樓梯通道,與其等得否獨占 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全部,洵屬兩事,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之 父母就上開房屋1 、2 樓均得獨占使用,被告此節所述,尚 無可採,併為敘明。
2、又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母於97年10月30日之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顯示兩人間曾有下述對話:「... (原告:)你如 果要這麼計較,要計較大家來計較,公司這邊都是你們在住 ,我也從來沒有跟你們拿過房租啊。(被告之母:)那是大 家在做公司,我們在幫你們顧工廠啊。」、「... (原告: )以前那邊房子,你們在顧公司,這邊讓我們停車。(被告 之母:)停車我沒話講,但是現在你們自己不做還租給別人 3 萬多元。」、「... (原告:)那你們佔我一半的房子要 怎麼算?。(被告之母:)那是以前你先生在世大家做生意 ,他做主的,你要找他去拿,而且以前都是我們在顧公司, 是你老公我搬回來,而且有蕭鑾櫻可以做證。」、「(原告 :)我先生已經往生了,找我先生有什麼用?。(被告之母 :)以前我們有5 年沒住在這裡,現在我女兒搬回來住,也 有跟你說過,以前是幫忙顧公司。(原告:)什麼幫忙顧公 司,你們現在佔那一邊,看一個月要多少錢給我,你要拿那 一隻手跟我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查
,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僅概括述及「公司這邊」、「以前那邊 房子你們在顧公司」、「佔我一半的房子」、「你們現在佔 那一邊」等詞,其意究係兼指上開房屋之1 、2 樓,或專指 1 樓或2 樓,洵屬未明,且就被告之母提及其女即被告將搬 回居住乙情,未據原告表明同意,是亦難以該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之父母或被告占用系爭1 樓房屋。3、再被告辯稱被告之母蘇春曾與原告商量,以兩造共有之福和 段土地交由原告供其子停車用,系爭1 樓房屋提供被告居住 用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羅玲玲曾於99年12月間對本件原告 蕭陳金盆等起訴主張:其與蕭陳金盆均為前開福和段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7/2000 ,該土地上位於台北市○○ 路○ 段150 號與152 號間之面積13.66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69年間起雖經其父同意蕭陳金盆之夫蕭買停車用,但未同意 其搭蓋違建以出租,蕭陳金盆與羅玲玲及其他共有人間亦無 分管契約存在,詎蕭陳金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 加搭蓋棚架,並轉租給該案另一被告吳文正,經營公館清蒸 肉圓以營利,而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蕭陳金盆 將該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與吳文正將該土地返還予羅玲玲 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859 號民事卷宗查閱在案,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件被告於該案中全未提 及曾與本件原告達成互相交換福和段土地及系爭1 樓房屋使 用協議之事,於本件始忽為此節抗辯,洵屬有疑;而如前述 原告與被告之母於97年10月30日之電話對話中述及「以前那 邊房子,你們在顧公司,這邊讓我們停車」等語.所謂「以 前那邊房子,你們在顧公司」是否包括系爭1 樓房屋在內, 或僅指2 樓,復有未明,本件被告主張業與原告達成以福和 段土地交換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事實,顯難遽採。4、被告復辯稱其為住進系爭1 樓房屋曾花費裝修費25萬元,原 告為證人蕭鑾櫻之二嫂,證人證稱知悉被告有花費裝修後入 住系爭1 樓房屋之事,當會告知原告等情,並提出98年2 月 份之裝修費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按單 以占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人有同意占用之情,否 則無權占有他人已登記之房地之人,最後均可主張所有權人 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使用之權利, 豈不與民法物權保護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之目的相違; 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 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 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推論係有默示之同 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仍須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以為認定, 本件如前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之父母 或被告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舉動,或已劃定使用範圍、成立 分管契約而由被告之父母或被告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情事, 尚難僅以原告未於被告入住系爭1 樓房屋後即採取主張權利 之行動,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 樓房屋或有何 分管契約存在。
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並無占用系爭1 樓房屋 之正當權源,洵堪認定。另就被告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起始 時間,原告固以前述原告與被告之母97年10月30日之電話對 話中,被告之母述及「以前我們有5 年沒住在這裡,現在我 女兒搬回來住,也有跟你說過,以前是幫忙顧公司」等詞, 主張被告至遲於97年11月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1 樓房 屋居住,惟被告就此辯稱其於98年6 月才從其他地方搬入系 爭1 樓房屋,上開對話當時是被告之母與原告在商量是否讓 被告搬回來住之事,實際上被告尚未搬入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考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相 片及98年2 月份之裝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堪認系爭1 樓房屋確屬老舊,經被告斥資裝修,則被告實 際搬入居住之時間,依常情當係在房屋裝修完成之後,被告 辯稱其於98年6 月間始行搬入乙情,應屬可採,本件應認被 告係自98年6 月起始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迄今。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 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自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惟關於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查系爭1 樓房屋及其基地位於台北市 大同區○○○路,1 樓課稅現值僅4 萬9,900 元,而其基地 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478 元(即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 萬1,848 元之8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4,804 元 (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3,506元之80 %,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有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公 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12、108 頁) ,綜合前揭情狀,該不動產所在地點尚非經濟活動至為繁榮 之處,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1 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 額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 應以年息5 %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就系爭1 樓房屋及其基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 ,被告係自98年6 月起無權占用 系爭1 樓房屋,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無 權占用之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3萬2,686 元(計算式:①系爭1 樓房屋自 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27個月,即2.25年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900元x5%x2.25年x1/2《原告應有部 分)=2,807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②系爭1 樓房屋之 基地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7 個月,即0. 5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478元x67 《平方公尺》x5%x0. 58年x1/2《原告應有部分)=32,524 元;又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共20個月,即1.67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34,804元x67 《平方公尺》x5% x1.67 年x1/2《原告 應有部分)=97,35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合計為32 ,524元+97,355 元=129,879元;③故無權占用系爭1 樓房屋 及基地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2,807 元+129,879 元=132,686 元 ),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686 元 ,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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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之金額 │ │
├───────────────┼─────────────┤
│ │針對主文第一項部分: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2,686 │新台幣4 萬9,900元 │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針對主文第二項部分: │
│ │新台幣13萬2,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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