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04號
SLDV,100,簡上,204,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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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謝向榮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張立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向元
被 上訴 人 謝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家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謝逸萌(原名謝瑞麟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改名)與其在大陸地區之原配 即訴外人羅榮娣所生之子,謝逸萌之後隨國民政府播遷來臺 ,與大陸地區親友失去聯繫,而在臺灣地區另與上訴人張立 英結婚,育有被告謝向榮謝向華謝向誠謝向德、謝向 元共五名子女。其後謝逸萌與被告張立英分居,與訴外人吳 芙蓉同居,並生有一女即訴外人謝一心。嗣謝逸萌於九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對吳芙蓉提起侵占謝逸萌遺產之 刑事告訴,上訴人謝向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致函被上 訴人告知上情,並表示刑事庭法官勸諭和解,須得被上訴人 授權,但上訴人未出具委任書,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逕與吳芙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九十 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二三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成立:「㈠ 相對人(按:指吳芙蓉,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指上訴 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當場 給付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餘款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前給付完畢。㈡聲請人其他請求拋棄。㈢上開給付金 額包括應給予謝逸萌在大陸之子謝名標叁拾柒萬元部分。」 等內容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取得吳芙 蓉所交付票面金額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支票, 餘款吳芙蓉亦已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然自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迄今,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調解之事,亦未將代 收之三十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調解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多次通 知被上訴人有此份遺產,可隨時來取,惟被上訴人未有任何 回應。又上訴人本即願依系爭調解交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 ,並已於原審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提出,但因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乃於同日將 該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一○○年度存字第九五六 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遲延,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提存,應認已生清償效力,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三十七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利息請求)部分,則因其 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因對吳芙蓉提起侵占謝逸萌遺產之刑事告訴,而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吳芙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㈠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叁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 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餘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前給付完畢。㈡聲請人其他請求拋棄。㈢上開給付金額包括 應給予謝逸萌在大陸之子謝名標叁拾柒萬元部分」等內容之 調解,吳芙蓉業依系爭調解將前揭款項給付上訴人。又上訴 人於原審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提出三十七萬元 欲清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上訴人 乃於同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提存金額為 三十七萬元,並附有:「請出示海協會證明謝名標為謝逸萌



(Z000000000)之子」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業由 本院提存所寄發提存通知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將代為收取之三十七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因被上 訴人受領遲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被上訴人為清 償提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 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八二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上訴人應將代為收取之三十七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於原審一 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期日當庭提出三十七萬元,惟因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乃於同日將該款 項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附有:「請出示海 協會證明謝名標為謝逸萌(Z000000000)之子」 之受取提存物要件,辦理提存,且由本院提存所寄發提存通 知書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提存時,固附加 被上訴人應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其為謝逸萌( Z000000000)之子之受取要件,然此無非係因兩 造言語不通且素未謀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代收之三十七 萬元又屬謝逸萌遺產之一部所致,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所附加之受取要件, 僅屬被上訴人身分識別之方法而已,並非限制被上訴人隨時 受取提存物。況被上訴人已於一百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家事庭 以士院景家相一○○年度司聲繼字第十六號函(見本院卷第 七十五頁)准予備查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六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十九條規定聲請繼承謝逸萌之遺產,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 規定,被上訴人於聲請繼承時,本須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足見其履行系爭提存書所示之受取要件應無任何困難,系 爭提存自可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



之前開債權,業因上訴人之清償提存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調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元,因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提存業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之債之關 係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七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所明定。惟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八十一條另定有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係因上訴人於受領吳芙蓉於系爭調解所返還謝 逸萌之遺產後,遲未交付代為領取之三十七萬元,被上訴人 方提起本件訴訟,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上訴 人則係於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後,歷經三個 月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為清償提存,爰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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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